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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
日期:2023-09-14 阅读:49 次

(2024年12月6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执业行为,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及浙江省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分类和认定

第三条 绝对禁止的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时,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但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系对抗关系的除外;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执行员、检察人员、仲裁员、调解员、听证员,成为律师后接受当事人委托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调解员、听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调解员、听证员期间所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曾作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或者以非律师身份,担任案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转入律师事务所后在同一案件的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五)律师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接受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七)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

(八)在同一民事诉讼、仲裁案件、行政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本所或者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九)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书面同意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接受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委托的;

(十)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十一)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在法律顾问客户系其中当事人一方的案件中,为法律顾问客户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十二)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且在离任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以律师身份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三)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为仲裁员、听证员案件的代理人的;  

(十四)担任调解员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就该争议事项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其他律师担任仲裁、诉讼案件代理人的;

(十五)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四条 相对禁止的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各方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律师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律师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法律服务关系存续期间,在某一案件中该委托人未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提供服务的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案件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非诉讼业务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同一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指派不同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七)与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利益冲突审查和处理

第五条 审查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利益冲突的审查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利益冲突的审查认定。同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利益冲突审查的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利益冲突的审查制度。

在接受委托前,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律师应当配合律师事务所对利益冲突进行审查,并主动申报或者说明自身知晓的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对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规则处理。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特别规定

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签署的法律顾问合同中应列明所服务的关联方名称,未列明的关联方不纳入利益冲突的审查范围。

第七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利益冲突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依法将可能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如实向人民法院披露。若未如实向人民法院披露,且经人民法院查实后以此更换管理人的,视为构成利益冲突,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处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期间,如再接受债权人的与破产案件相关的其他委托,或再接受债务人、债权人的对方当事人的与破产案件相关的其他委托,属于绝对禁止的利益冲突,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处理。

若有与破产案件无关的其他委托,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认定和处理。

第八条 绝对禁止的利益冲突的处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绝对禁止的利益冲突情形时,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第九条 相对禁止的利益冲突的处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相对禁止的利益冲突情形时,应当立即告知各方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并进行说明,由各方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在取得委托人豁免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接受或维持委托。

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未给予豁免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第十条 知情同意书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知情同意书应当采取含有豁免内容的书面文件、邮件或电子数据等可核查的形式。

知情同意书应当表明出具主体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以及其明确同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不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利益冲突豁免后的风险防范

相对禁止的利益冲突已获得各方委托人豁免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仍需谨慎处理委托事务,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分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时,应当以可核查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二条 利益冲突的处置方法

发生利益冲突情形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利益冲突情形。

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委托造成利益冲突的,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调整。律师事务所不能与当事人协商调整的,可以按已成立的委托优先于拟进行的委托,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时,下列主体之间的关系为本规则所称“同一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事务所与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不同分所之间;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不同分所之间;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之间。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同一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对抗性争议的案件。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阶段虽有差异,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主张、抗辩,可视为同一案件。刑事案件虽未同案处理但系同一犯罪事实的案件,可视为同一案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条第(一)、(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中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中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因客观原因未发现利益冲突,当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时终止委托事项的,不构成违规。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