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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督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日期:2026-04-23 阅读:12 次

(2025年4月13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督职能,建立有效的监督评价机制,推动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浙江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事会对监督对象的监督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正原则。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计划与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评价工作。

第四条  监督对象应当配合和支持监事会开展监督评价工作,及时、如实、完整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章  监督评价对象和种类

第五条   监事会监督评价对象包括:

(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会长会议、秘书处;

(二)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委员、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及专业委员会主任;

(三)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监事会对监督对象的监督评价包括但不限于思想建设、履职表现、工作绩效、行业贡献等方面的评价。

第七条  监事会对监督对象的监督评价包括年度监督评价和专项监督评价。

年度监督评价是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按年度对特定监督对象的履职情况开展的监督评价。

专项监督评价是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对监督对象的专项工作开展的监督评价。

 

第三章  监督评价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组对监督对象的监督评价可采取听取述职报告、查阅工作资料、调研、调查、质询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监事会监督评价的依据包括:

(一)监督对象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述职报告及考勤情况;

(二)监事会开展日常监督工作时发表的监督意见;

(三)监事会开展专项监督工作时发表的监督意见;

(四)监事会通过调研座谈、个别访谈、征求律师代表意见等方式收集的对监督对象工作的相关意见。

第十条   监事会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前确定当年度监督评价的监督对象,并书面告知其监督评价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需要提交的资料及其他有关要求。

开展专项监督评价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监督对象。

第十一条  被纳入监督评价的监督对象应在接到监事会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监事会要求提供开展监督评价所需要的履职工作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述职报告等。

第十二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组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监督评价工作方案,报监事长审定后,组织对监督对象开展监督评价,提出初步监督评价意见并报监事会审议。

第十三条  监事会应召开专题会议,对监督工作组提出的初步监督评价意见,结合监督对象的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并作出正式的监督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监事会应在作出监督评价意见七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省律师行业党委,并抄送理事会。

 

第四章  监督评价内容和结果

第十五条   监事会依据监督对象的职能职责、省律师协会的工作安排部署以及有关要求,对监督对象作出年度监督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   对监督对象的专项监督,根据监督目的、项目内容及工作要求作出专项监督评价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对象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表现作出监督评价意见:

(一)是否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是否自觉接受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执行省律师行业党委和省律师协会的决策部署;

(三)是否全面履行本机构或本人的职能职责,有序有效开展工作活动,按要求完成省律师协会安排的工作任务,各方面的总体反映和评价是否良好;

(四)是否切实执行本机构或本人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配合支持监事会开展监督工作;

(六)对律师行业发展作出与履职有关的贡献;

(七)其他影响监督评价的因素或内容。

第十八条  监督评价结果以监督评价意见书的形式体现,监督评价意见书中可提出监督建议。

 

第五章  监督评价意见的运用

第十九条  监事会对监督对象作出的监督评价意见,应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监事会对监督对象作出的监督评价意见,省律师协会应当作为对监督评价对象奖惩、任用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评价意见,可通过函询、面谈及出具监督建议等方式督促监督对象认真履职,或要求相关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评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件、资料、数据、会议记录、评价意见等均应按相关规定严格保密,由监事会存档,非经监事会同意不得对外泄露或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2025年4月13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