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律师协会
处分决定书
杭律处字〔2025〕11号
被处分人:浙江云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任小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MD02028142。
关于投诉人投诉浙江云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云乐所)、陈某咏律师、曹某银涉嫌违规收案、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一案。2024年8月26日,本会予以立案。根据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被处分人的申辩材料,结合本会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0日,王某某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投诉人,要求其归还借款90万元。投诉人接到法院通知后,请中间人贺某某介绍律师代理本案。贺某某遂向其介绍了曾为其办理过案件的曹某银。2023年5月3日上午,经贺某某与曹某银联系,曹某银将云乐所的地图位置及具体楼层发送给贺某某后,贺某某与投诉人共同前往该所谈案。曹某银在该所门牌为“品宣部2”的房间内接待了两人,并沟通了案情;当日10时39分,贺某某将浙江移动微法院的案件诉讼材料链接发送给曹某银。
2023年5月11日,投诉人与云乐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合同》。同日,投诉人在陈某咏律师制作的《律师询问笔录》与《民事案件风险告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
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6月1日期间,投诉人分别向曹某银的微信及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账共80000元。
陈某咏律师作为投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23年5月12日、6月2日参加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曹某银均到场旁听。余杭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陈某咏律师辩称投诉人未收到借款本金,故法官要求投诉人本人到庭参加庭审并当庭质证。曹某银认为投诉人出庭对诉讼不利,故要求其不要出庭,并让其儿子不要接听法院的电话。最终投诉人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余杭区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投诉人返还王某某借款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当日下午,曹某银告知投诉人判决结果,并于6月19日下午1:30左右与投诉人在云乐所见面。投诉人在准备好的《上诉状》上签字。陈某咏律师于当日16:09将该上诉状PDF版本上传至浙江微法院系统。云乐所及陈某咏未与投诉人签订该案的二审代理合同。后投诉人在曹某银陪同下前往杭州中院,亲自参加了二审庭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案诉讼期间,投诉人称只与曹某银沟通案情,与陈某咏律师之间没有电话或微信沟通。
二审败诉后,投诉人要求曹某银按约退还费用被其拒绝,故而向本会投诉,要求本会对被投诉人的相关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另查,曹某银非本会会员,云乐所亦未提供其与云乐所存在关联的证据。曹某银始终声称自己在为投诉人办案,并多次在云乐所接待投诉人、贺某某,讨论案情,且承诺案子没办好就退款。曹某银多次明示或暗示收取的费用是为了搞关系,要与法官联手操作案件。投诉人收到余杭区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曹某银阻止其出庭。曹某银多次表示能赢,只要投诉人配合好,钱到位就能搞定案子,二审有90%的把握。败诉后,曹某银又将责任推卸给一审法官,并谎称原告方花了代价,谎称其已经将办案法官告到省纪委追究责任了,这样可以引起二审法院的重视。
基于上述事实,本会认为:
浙江云乐律师事务所存在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的违规行为
云乐所明知曹某银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为其提供了办公室等硬件便利,供其多次接待当事人并办理多起案件,且在投诉人案的收案收费、代理决策中均成为主导力量,而该所律师亦对其完全配合、纵容。上述行为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六)(七)项规定的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的违规行为。
鉴于云乐所曾受过行政处罚;云乐所在调查过程中不配合调查,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九条第(二)(四)项,应当从重处分。
综上所述,本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六)(七)项之规定,经本会道德纪律委员会表决通过,作出处分决定如下:
给予浙江云乐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杭州市律师协会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