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律师协会
行业处分决定书
舟律纪处字﹝2025﹞第3号
被处分人:吴志康,男,汉族,中共党员,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9198310296435。
关于吴志康在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离任后办理该院案件的辩护人、会见该院案件的嫌疑人等问题一案,舟山市司法局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调查,2025年5月26日舟山市司法局决定给予吴志康停止执业二个月十五天的行政处罚(舟司罚决[2025]第000001号)。
经舟山市司法局查明:吴志康于1995年5月经舟山市普陀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担任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1997年11月被免去该职务。1996年11月从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离任后,在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根据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通报的5个案件,具体为钟某明贪污罪案;孙某翔猥亵儿童案;翁某其诈骗案;李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戎某强制猥亵案。在上述5个案件中,吴志康均存在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担任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共参与了13次看守所会见。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函,普陀区司法局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任职、免职文件,会见记录,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舟山市智慧律管信息化平台案件办理情况截图、吴志康五个案子收费具体情况说明等。
舟山市司法局认为:吴志康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参考《浙江省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项之规定,结合其代理案件数量较多(5个诉讼案件)、参与程度较深(涉及13次会见)、违反执业规范的主观明知性(明知其曾任该院检察官仍主动代理)等考量因素,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十五天的行政处罚。
本会认为,吴志康明知其为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离任检察官,仍违反回避义务,违法担任上述5个案件在该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并参与会见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且已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十五天的行政处罚。据此,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二个月十五天的行业处分。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期限与停止执业处罚期限相一致。
舟山市律师协会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