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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及其诉讼应对
日期:2020-09-15    阅读:2,862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相较于法释〔2001〕33号《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对旧证据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和补充,强化了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范化要求,完善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

本文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无效时法官释明的相关规定,通过对新旧证据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裁判规则的对比,进一步厘清合同无效时法官释明问题,并结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诉讼程序要求,提出诉讼应对策略和注意事项,以期实现诉讼权益最大化。

一、关于合同无效释明问题的规定

1.《九民纪要》合同无效释明的理解与适用

《九民纪要》针对合同效力问题及释明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就释明内容来看,主要体现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两方面,即对原告的释明和对被告的释明。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未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2)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合同有效并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可以提出返还请求。

(3)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也可以向原告释明,告知其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其是否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返还财产等相应的给付请求。

(4)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当在判项中明确表述“同时返还”,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2.一审法院未释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裁判规则分析

《九民纪要》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可以就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直接释明或改判。但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未释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直接改判和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两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民诉法解释》第328条所确立的程序规则,即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而《九民纪要》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并未将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及调解与否作为必要诉讼程序,体现了法官对庭审程序的控制与引导。

3.《九民纪要》合同无效释明的价值考量

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相互返还的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原则上应当同时履行,一方未向对方返还的,原则上无权请求对方返还。如果人民法院不行使释明权,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从实体看不符合双务合同相互返还的法理,造成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在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另一方主张返还的话需要另案起诉,势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一方仅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未提出相应的给付请求,如果人民法院不行使释明权,则在确认合同效力后,仍须就合同无效或者有效的法律后果提起新的诉讼,同样会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无效释明的相关规定,体现出了最高院“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审判理念。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课予人民法院释明义务,能够有效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并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定纷止争,维护司法公信力。

二、新旧证据规定关于合同效力释明的规定

旧证据规定第35条与新证据规定第53条,就“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证据规则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合同效力争议即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不一致常见情形。基于不同的出发点和裁判理念,新旧证据规定与《九民纪要》对合同无效释明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且新旧证据规定之间对这一问题的相关条款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异。

1.与《九民纪要》合同无效释明的比较

(1)释明的外延不同

与《九民纪要》合同无效释明不同的是,新旧证据规定既关注了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也关注了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同时,新旧证据规定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的外延也更加宽泛,不只是针对双务合同无效这一种情形,而是涵盖了民事行为效力判断的全部内容和情形,如单务合同效力、表意行为效力、事实行为效力等等。

(2)价值考量不同

从民事诉讼结构理论出发,在法院、原告、被告所构成的“三角形诉讼结构”中,法院作为裁判者居于三角形的顶点,原被告作为民事纠纷主体分别居于三角形底边两端,各方基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立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论证与说理,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存在差异在所难免。当人民法院的认识与当事人不一致,如何高效、合理的推进民事诉讼进程是包括证据规定在内的程序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站在程序法角度,强调人民法院释明的程序价值。《九民纪要》在强调程序价值的同时,关注了民事诉讼实体价值,通过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审判思路和裁判尺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最大限度定纷止争,维护司法公信力。

(3)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内容不同  

根据《九民纪要》第36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的内容包括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释明内容范围更宽。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限于变更诉讼请求,相较于《九民纪要》,更强调法院的被动性和中立性,释明内容范围相对窄。

2.新旧证据规定关于合同效力释明的比较

旧证据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课予人民法院相关释明义务,该规定在避免“突袭裁判”,解决诉求错误或不清的问题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长久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法院关于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存在较大争议,对法官释明的方式和程度的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适用标准也不统一,由此造成裁判尺度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不理解。正是基于此,《九民纪要》对合同无效释明情形下的法官释明做了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课予法院释明义务所带来负面影响。

新证据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是否选择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判断,不再课予人民法院释明义务。因此,新证据规定更加突出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自主权的尊重,但也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中要对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保持警觉,并根据庭审动态变更诉讼请求。

三、新证据规定下,合同无效释明问题的诉讼应对

1.明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参见中国人大网《合同法释义》):

(1)返还财产

合同无效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无效合同情形下,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单方返还财产和双方返还财产,双务合同无效以双方返还财产为主要形式。根据《九民纪要》第33及34条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返还财产的适用需注意以下几点:

1)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

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

3)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

4)基于公平原则,如果应予返还财产(如股权、房屋等)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5)在返还价款时,如果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使用方应支付使用费用,而货币接收方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因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故在双返情形下,使用费用和资金占用费可相互抵销。例如,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2)折价补偿

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因标的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达到恢复原状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主张折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折价补偿的适用前提

A.“不能返还”,具体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

第一,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造成不能返还原物,并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的。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

B.“没有必要返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当事人接受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

第二,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2)折价补偿数额的确定

《九民纪要》第33条规定: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赔偿损失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向有过错(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以弥补因合同的无效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2.在法定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

与旧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规定不同,新证据规定删除了相关期限限制的规定。但此修改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不受时限约束,结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民诉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诉讼权利,且明确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鉴于此,有观点认为依据旧证据规定第34条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属例外情形,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

现新证据规定并未就此种情形下诉讼请求变更时限作出明确表述,但从该规定法律条文体系上看,新证据规则第53条第2款规定:“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人民法院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为案件争议焦点的情形下,结合法庭审理情况作出的自主选择权,即庭审或法庭辩论前的程序是《九民纪要》及新证据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据此,笔者认为,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如变更诉讼请求,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需要说明的是,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含义不同、互不包含,法律并未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能否类推适用增加诉讼请求时限规定未有定论。变更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变更后诉讼请求的重新审理,若不加以限制,极易发生诉讼突袭和诉讼迟延,使诉讼程序复杂化,不当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故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应结合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与法官保持密切沟通。

3.注意举证期限要求

(1)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第55条第4项的比较分析

第53条第2款
第55条第4项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通过对比可知,在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新证据规定对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与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举证期限并不完全一致:

1)单就新证据规定第55条第4项之规定看,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新证据规定第53条作为特别规定,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赋予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裁量权,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拟收集调取新证据的必要性、难易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重新指定以及具体期限的裁量权,从而避免无谓的诉讼消耗,提髙诉讼效率。即在人民法院释明合同无效的特定情形下,根据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非“应当”。

2)关于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举证期限,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并未特别规定,故应适用新证据规定第55条第4项的一般规定,即人民法院依据《九民纪要》就合同无效做出释明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2)鉴于在人民法院释明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变更诉讼请求与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对举证期限的要求并不一致,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注意前述举证期限规定差异,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在合同无效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案件情况,适时提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要求,或阐明拒绝对方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要求的具体理由,参与到人民法院是否重新指定以及具体期限决定过程中,准确、全面行使本方诉讼权利。

4.增强诉讼主动性,密切关注庭审动向

如前所述,新证据规定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解决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适当告知的实务操作难题,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造成不当冲击,同时为了防止法院“突袭裁判”,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正当合法性,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和选择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如果二审对案件性质的看法与一审不一致,一审法官应否为其未释明告知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审是否能以一审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审等争论,在新证据规定版颁行后将不复存在,《九民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自然也不能在程序法层面得出法官需要履行合同无效时的释明义务。

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一旦错过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时限,在已有诉讼程序中将难以实现救济。当事人尤其是代理人要密切关注庭审动向,及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增强诉讼主动性,必要时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将合同效力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总结

暂且不论法官释明究竟是权力还是义务,单从条文规定上来看,新证据规定似乎弱化了法官在合同无效释明中所发挥的作用,赋予当事人更多诉讼自主权和决定权,但其并不意味法官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当事人与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本身就是法院裁判思路和裁判观点的外化,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只有对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保持警觉,时刻准备捕捉法官裁判思路,才能根据庭审动态有针对性的对诉讼请求作出调整。

另一方面,新证据规定并未对《九民纪要》“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裁判理念作出实质改变,而《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无效释明的规定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当事人权利主张依据,但纪要对各级法院案件裁判有重大指导作用,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明晰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同时,也应了解权利提出时限、举证期限等程序要求,增强诉讼主动性,实现诉讼权益最大化。

(作者:刘盾、贾永曼,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