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民法典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分析模型构建——以金融机构债权人为视角
作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沈宇锋 王 钦   日期:2022-11-30    阅读:684次

 

摘要:民法典引入担保功能主义对动产担保制度体系进行重构,由此导致实务层面诸多新问题的产生。因此笔者以实务界最为关切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问题作为研究对象,以金融机构债权人为视角,通过对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的体系化解读,就各类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进行分析,并总结如下竞存冲突解释原则: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56条);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之间的一般竞存冲突情形按公示优先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4条),价款优先权与其他非占有型担保物权的特殊竞存冲突情形按价款优先权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6条),价款优先权之间的竞存冲突情形按公示优先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第一项);占有型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存冲突情形根据动产物权公示规则按取得公示外观担保物权优先于丧失公示外观担保物权受偿处理(民法典第224条),多个丧失公示外观的占有型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存冲突情形类推适用公示优先规则中债权比例清偿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第三项);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与占有型担保物权的一般竞存冲突情形按公示优先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5条),价款优先权与占有型担保物权的特殊竞存冲突情形按价款优先权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6条)。根据上述解释原则,笔者构建了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分析的可视化模型。

关键词:担保功能主义 非典型担保 竞存冲突 公示优先规则 价款优先权规则

一、撰文背景

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以列举加概况性描述的方式对担保合同进行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通过引入担保功能主义,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统一纳入法定担保合同范畴,在立法层面认可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法律地位。[]以该规定为基础,民法典对我国动产担保制度进行了重构,其中统一规定了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对抗主义(第403条、第641条第二款、第745条),确定了动产登记类担保物权竞存(第414条)、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第415条)及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第456条)时的处理规则,同时结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第404条)、抵押物转让规则(第406条)和价款优先权规则(第416条),连同从原担保法、物权法吸收承继的法条,整体构建起全新的动产担保制度体系。

虽然非典型担保藉此登堂入室,但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及非典型担保自身的特殊性,立法变动必然导致实务层面中诸多新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部分新问题予以回应,另一方面诸多学界专家也在理论和实务层面对部分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在笔者看来,解决实务问题的最重要抓手是对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的体系化理解,抓住这个关键,就能找到解决诸多新问题的正确路径。

因此,在立法层面重构动产担保制度的宏观背景下,作为长期服务金融机构的金融专业领域律师,笔者尝试以实务界最为关切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在体系化理解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的基础上,以金融机构债权人视角,分析各类型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情形、法律适用及解释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各类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的处理原则,进而构建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分析模型。以期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转化为通俗易懂的可视化模型,供金融机构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律师同仁参考借鉴。

 

二、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化解读

如前文所述,要研究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问题,必须先对民法典所重构的动产担保制度进行体系化解读,通过宏观视角理解和分析动产担保制度体系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以便准确分析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动产担保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结合

比较法视野下,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有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模式。其中,形式主义侧重于当事人交易安排的表象,并依交易的形式将其归属不同的法域予以调整;而功能主义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其滥觞,强调特定交易在经济上的作用,认为只要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易均应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律规制范畴。[]

民法典颁布前,我国秉持动产担保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在物债二分的体系下,以所有权作为逻辑起点,将物权种类划分为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将担保物权划分为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由此,担保物权的性质为设立在他人财产之上的定限物权,自然无法囊括所有权,同时因受制于物权法定原则,交易主体不能通过合意创设担保物权,故凡以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的交易,均无法在担保物权中找到其体系位置,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等以所有权为担保的交易也就无法植入既有担保物权体系之中。[]

但随着动产价值的日益攀升,通过保留所有权或者移转权利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交易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广泛存在,[]为回应这一现实关切,解决上述交易模式中担保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也为了满足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调查中获得信贷便利度指标的评分要求,[]民法典在沿用形式主义构建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的前提下,引入了动产担保功能主义。上述变动具体体现在前文提及的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规定,此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自由设立各类担保合同,且该类担保合同不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受到否定性评价,直接承认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扩大了担保合同的外延,也为统一动产担保权利体系内部的设立、公示、对抗、竞存冲突处理等规则提供了解释前提和立法基础。

因此通过上述制度设计,民法典在动产担保制度体系上实现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结合。

(二)统一登记对抗规则

考虑到非典型担保的加入,民法典针对所有非转移占有型动产担保均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其中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为民法典403条之规定,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规则为民法典第641条第二款之规定,融资租赁登记对抗规则为民法典第745条之规定。在上述制度设计下,登记后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才具备与登记后的动产抵押权一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所有权”与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所有权”大相径庭,而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类似。[]通过上述体系化的制度设计,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所有非转移占有型动产担保均统一适用登记对抗规则。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及第67条统一规定了此类担保物权未登记时的对抗效力规则,其中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直接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所有非转移占有型担保统一参照适用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担保的对抗效力规则,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统一此类动产担保登记对抗规则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其体系解释的落脚点仍在于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而该规定也为统一解释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处理规则的法律适用路径提供了解释空间。

(三)统一公示原则及冲突解释规则

确保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是担保物权的核心功能,而此核心功能的实现以担保物权得以公示为前提。只有公示,才能将标的物上的担保负担对外展示而为公众所知,从而对抗其他权利主体,民法典第403条、第429条之规定均为担保物权公示原则的具化。在此基础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转移占有型动产担保均与动产抵押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此该类非转移占有型动产担保具有统一适用公示原则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因动产质押系转移占有型动产担保,而动产让与担保也同样以转移占有动产担保物为特征,因此让与担保等转移占有型非典型担保均具有类推适用动产交付公示原则的空间,其担保物权效力自完成动产交付公示时设立。

从公示原则出发,当同一动产之上竞存多个担保物权时,民法典通过第414条、第415条、第456条确立了竞存冲突的一般解释规则(公示优先原则、留置优先原则),通过第416条确立了竞存冲突的特殊解释规则(价款优先权规则)。

其中针对公示优先原则,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动产之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应按照登记先后、是否登记及未登记时按债权比例确定清偿顺序;该条第二款明确,上述规则适用于所有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基于民法典第388条之规定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均统一适用登记对抗规则,因此被担保功能化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交易所指向的“所有权”在本质上已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无异,且如果将担保物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严格限制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范围内,民法典第414条第二款会因民法典已明确上述三种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解释规则而无存在的必要。故从民法典所重构的动产担保制度体系解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可以登记的非典型担保也具有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规定的冲突解释规则的空间。[]同时,考虑到占有(交付)为动产担保的公示方式之一,依据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占有(交付)与登记具备同等公示效力。当同一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以抵押登记与质物交付的时间先后即公示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位。如前所述,因具备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统一适用登记对抗规则及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规定的冲突解释规则,当上述非典型担保与质权竞存时,也具有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5条规定的解释空间,依据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位,以实现体系解释上的闭环。

同时,民法典第416条所创设的价款优先权规则系对公示优先原则的突破和例外,该规则通过赋予后设立的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先设立的除法定留置权以外包括浮动抵押权在内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物尽其用,以增强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在立法层面积极回应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中更进一步,对价款优先权规则进行了扩张解释,将该规则的适用场景由动产抵押扩张至所有权保留及融资租赁交易,其背后的解释逻辑仍在于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规定,该条规定与前文提及的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规定(非转移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适用未登记对抗效力规则)亦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进行统一体系解释的呼应。

因此,民法典不仅统一了各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原则,同时在此基础上统一了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的一般解释规则和特殊解释规则,为本文分析各类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情形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解释路径。

(四)统一竞存冲突法律适用

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时,适用何种法律解释冲突规则,也是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笔者看来,在民法典现有法律规则层面至少存在两类竞存冲突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分歧,第一类为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冲突的法律适用分歧,第二类为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交易项下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冲突的法律适用分歧。

1.登记对抗规则与公示优先规则的法律适用分歧

针对第一类竞存冲突情形,主要在于适用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还是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规定的公示优先规则的分歧。其中第403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抗效力需考量后担保物权人的主观态度;但第414条、第415条规定的公示优先规则仅考察物权公示时间,而并未考虑后担保物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当发生此类竞存冲突时,由于法律适用的解释路径不同,就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竞存冲突处理结果。举例说明,当同一动产存在先设立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后设立但完成物权公示(登记或交付)的担保物权时,若按第403条解释路径,当后担保物权人明知该动产上存在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时,设立在先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依法可产生对后担保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即该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但已公示的担保物权;若适用第414条、第415条解释,则无需考虑后担保物权人是否明知该动产抵押权是否存在,只要该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则设立在后但完成公示手续的后担保物权即可依法优先于设立在先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针对上述分歧,笔者认同第二种法律适用解释路径,即适用公示优先规则进行解释。首先,根据法律冲突规则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公示优先规则系民法典针对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的特别规则,而登记对抗规则是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的一般规则,若发生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存冲突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公示优先规则;其次,民法典设置公示优先规则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消除隐形担保和稳定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受偿顺位的预期,若按403条登记对抗规则解释,一方面仍会让动产抵押权人心存侥幸,利用后担保物权人之主观恶意主张其未登记抵押权之对抗效力,如此一来隐形担保的问题并未有效解决,该解释路径与民法典想要消灭隐形担保的立法目的明显南辕北辙。另一方面,若按登记对抗规则解释,因判断优先顺位的因素需考量后担保物权人的主观善意问题,而该主观善意问题并非可以明确判断的显性事实,而是较为复杂并难以判断的隐形事实,因此将会导致各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受偿顺位的稳定预期无法形成,进而导致市场主体为了避免不确定性风险而放弃动产担保交易,这明显有违上述立法初衷;[]最后,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第403条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即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该规定排除了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于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的解释空间。因此,当发生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冲突时,按民法典现有规则体系,应统一适用第414条、第415条规定的公示优先规则解释其冲突规则。

2.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优先规则的法律适用分歧

第二类竞存冲突情形,是在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后新发生的情况,因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出卖人和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同时还是该动产所有权人,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买受人或融资租赁交易的承租人(以下统称“动产占有人”)在动产上设定新的担保物权时,将会产生适用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还是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规定的公示优先规则的分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系物权(包括担保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即在无权处分交易场景下,法律为了保护善意交易主体对物权公示外观的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而设定的法律制度,只要相对人同时符合善意、合理对价及物权公示三要件,即可依据该规定对抗所有权人的取回权,使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举例说明,当同一动产存在设立在先但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交易的所有权与设立在后但完成物权公示的担保物权时,若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解释,因合理对价要件(动产担保系单务合同,无需考察合理对价要件)和物权公示要件均已满足,则重点在于考察后担保物权人是否构成善意,若后担保物权人在取得担保物权时明知动产占有人系无权处分或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则其不构成善意而无法对抗所有权人的取回权,即该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所有权可对抗后设立但已公示的担保物权;若适用第414、415条解释,则无需考虑后担保物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只要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交易未登记,则设立在后但完成公示手续的后担保物权即可依法优先于设立在先但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动产所有权。

上述法律适用分歧的焦点在于动产占有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若构成无权处分则具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解释竞存冲突的可能,若不构成无权处分则可直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空间。从整个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体系理解,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动产所有权带有明显的担保物权特征,在此基础上该动产所有权更接近于同样具有非转移占有外观特征的动产抵押权,根据民法典388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上已将该类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看待。结合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即便该动产占有人未经动产所有权人同意亦可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此时动产占有人的转让处分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同理若动产占有人在该动产上设定新担保物权的处分行为亦同样不构成无权处分。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65条规定,针对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均规定了担保物权适用的动产清算条款,即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无论是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还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均属于担保物权性质。因此,当发生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冲突时,因动产占有人设定后担保物权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因此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空间,而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规定的公示优先规则予以解释。此时,由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均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因此才存在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担保物权竞存冲突的可能,进而才具有适用公示优先规则进行解释的基础,故采用该种法律解释路径亦能形成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体系下的逻辑自洽。

但是,虽然民法典将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纳入担保物权范畴对待,但考虑到商事交易的复杂性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实务中并非所有的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交易都具有担保功能或仅具有担保功能。同时民法典第641条第二款和第745条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并未对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具有担保功能进行限定,因此实务中存在不具有担保功能或兼有担保功能(当事人可通过交易结构设计使得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交易兼有担保功能和所有权权能)的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为了使其动产所有权产生排他对抗效力(类似于不动产登记)而进行登记的情形。针对此类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交易的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的权利竞存冲突,并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规定的公示优先规则予以解释,亦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解释的空间。但因该问题较为复杂,同时亦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的范畴,故笔者就该问题不再展开。同时考虑到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分析的严谨性,本文所讨论的所有权保留及融资租赁交易应指仅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类型,而并不包括不具有担保功能或兼有担保功能和所有权权能的其他类型。

(五)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平台

如前所述,民法典扩大了担保合同的外延,并通过统一适用登记对抗规则,实际上将担保物权的功能赋予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同时,民法典删除了原物权法、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和权利登记平台预留了空间。[]

2020年12月22日,《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发布,标志着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正式落地。该决定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交易主体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的,将统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自主办理。2021年12月28日央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更为交易主体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活动提供了具体指引。至此,除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外,其他任何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均可通过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登记系统的设立,使得非转移占用型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均可通过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完成物权公示,产生对抗效力,并且为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时适用以公示为基础的冲突解释规则提供了配套支持。

 

三、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法律分析

在对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进行体系化理解的基础上,笔者尝试以金融机构债权人为视角,并选择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中通常采用较多的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这两类动产担保物权作为基准权利,就其与各类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冲突情形分别进行如下法律分析。

(一)动产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竞存冲突

1.抵押权与抵押权竞存冲突

前文已分析该类竞存冲突并不具有适用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空间,因此可依民法典第414条确定的一般解释规则即公示优先规则和民法典第416条确定的特殊解释规则即价款优先权规则予以解释。具体可分为以下适用情形:

(1)抵押权之间的一般竞存冲突情形

该类情形属于抵押权竞存一般冲突情形,应适用作为一般冲突解释规则的公示优先规则予以解释,即抵押权均登记按登记时间先后(第414条第一款第一项)、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第414条第一款第二项)、抵押权均未登记按债权比例(第414条第一款第三项)分别确定优先顺位。

(2)抵押权与价款优先权的特殊竞存冲突情形

该类情形属于抵押权竞存特殊冲突情形,应适用作为特殊冲突解释规则的价款优先权规则予以解释。主要涉及两类情形,第一类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浮动抵押权与价款优先权的竞存冲突情形;第二类是实务中较为少见的普通抵押权与价款优先权的竞存冲突情形。

针对第一类浮动抵押权与价款优先权竞存冲突情形,当抵押人以其现有及将来的动产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时抵押动产范围尚未确定)后,又通过赊购或融资方式购入新动产,该动产出卖人或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在该动产上设定新的价款抵押权且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的,则在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时该动产存在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与登记在后的价款优先权的担保物权竞存冲突,依价款优先权规则解释,登记在后的价款优先权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受偿。同时,若动产浮动抵押未登记或价款抵押未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登记而构成竞存冲突的,则不具备适用价款优先权规则解释的前提,此时仍应按公示优先规则解释。

针对第二类普通抵押权与价款优先权竞存冲突情形,需以买受人在动产交付后、价款优先权登记前(动产交付后10日内)即在所购动产之上设立抵押权为前提,实践中较为少见。该类竞存冲突情形仍应适用价款优先权规则予以解释,即登记在后的价款优先权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受偿。

(3)价款优先权之间的竞存冲突情形

该类竞存冲突情形,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同一动产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竞存冲突时,仍应按照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序,即仍适用公示优先规则进行解释。

2.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冲突

该类竞存冲突属于不同类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因动产抵押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而动产质押则以转移占有为特征,实务中亦存在先押后质和先质(动产浮动质押)后押的竞存冲突情形,因此可依民法典第415条确定的竞存冲突一般解释规则即公示优先规则和民法典第416条确定的竞存冲突特殊解释规则即价款优先权规则予以解释。具体可分为以下适用情形:

(1)抵押权与质权的一般竞存冲突情形

同一动产同时存在非价款优先权性质的抵押权和质权,即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一般竞存冲突情形,此时可依民法典第416条确定的公示优先规则予以解释,即以物权公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时间顺序确定清偿顺序。具体而言,若抵押权未登记,而质物交付,则质权优先受偿;若抵押权先登记,而质物后交付,则抵押权优先受偿;若质物先交付,而抵押权后登记,则质权优先受偿。

(2)价款优先权与质权的特殊竞存冲突情形

此类竞存冲突情形,与前文中分析的浮动抵押权与价款优先权的特殊竞存冲突情形类似,应适用作为特殊冲突解释规则的价款优先权规则予以解释。即当该动产出卖人或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在该动产上设定新的价款抵押且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的,即取得价款优先权,该公示在后的特殊抵押权依法可优先于公示在先的动产质权受偿。

3.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冲突

该类竞存冲突属于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情形,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56条确立的留置优先规则予以解释,即针对同一动产,法定留置权优先于意定抵押权受偿。

4.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竞存冲突

如前文所述,因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均属于非转移占有型担保物权,且在担保方式、公示对抗效力、冲突解释规则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当出现涉及所有权保留的竞存冲突时应具有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公示优先规则和第416条规定的价款优先权规则解释的空间。因此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竞存冲突的解释规则应与抵押权与抵押权竞存冲突的解释规则一致,即区分以下三类情形:

(1)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的一般竞存冲突情形

该类情形应适用作为一般冲突解释规则的公示优先规则予以解释,即均登记按登记时间先后、已登记优先于未登记、均未登记则按债权比例分别确定优先顺位。

(2)浮动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价款优先权特殊竞存冲突情形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对于价款优先权规则的扩张解释,在所有权保留交易场景下,若保留所有权的动产出卖人在交付动产后10日办理登记,亦可取得所有权保留交易项下的价款优先权,此时若该价款优先权与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发生竞存冲突,应适用第416条规定的价款优先权规则进行解释,即登记在后的价款优先权可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浮动抵押权受偿。

(3)价款优先权(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交易项下价款优先权的竞存冲突情形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同一动产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包括抵押价款优先权、所有权保留价款优先权和融资租赁租金优先权等)的竞存冲突时,仍应按照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序,即仍适用公示优先规则解释其冲突规则。

5.抵押权与融资租赁竞存冲突

因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均具有同样的非典型担保特征,同时其与所有权保留、动产抵押均属于非转移占有型担保物权,且在担保方式、公示对抗效力、冲突解释规则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抵押权与融资租赁竞存冲突的解释规则可直接参照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竞存冲突的解释规则,即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公示优先规则和第416条规定的价款优先权规则进行解释,本节不再赘述。

6.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竞存冲突

虽然民法典并未针对动产让与担保做出明确规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均对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担保效力予以认可。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文所讨论的动产限于有形动产,而以有形动产为标的的动产让与担保系以交付作为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故完成公示(交付)的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质押最相类似,[]笔者倾向于动产让与担保交易可以类推适用动产质押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当同一动产发生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竞存冲突时,可类推适用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冲突的解释规则,即依民法典第415条确定的一般冲突解释规则即公示优先规则和民法典第416条确定的特殊冲突解释规则即价款优先权规则予以解释。当发生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一般竞存冲突情形时,根据公示优先规则按物权公示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当发生价款优先权与让与担保权的特殊竞存冲突情形时,根据价款优先权规则应认定公示在后的价款优先权先于公示在先的让与担保权受偿。

(二)动产质权与担保物权竞存冲突

1.质权与质权竞存冲突

若在同一动产上设定多个质权,即意味着先占有动产的质权人需将该动产返还给出质人而导致其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公示外观,此时针对原质权是否消灭存在不同的观点。民法典对该问题未明确规定,但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系认可在质物返还后原质权仍存续但因丧失公示外观而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一书对民法典第429条的条文理解中也认可上述观点,即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无论是质权人依自身意思表示,还是非依自身意思表示,其质权并不消灭,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仅发生该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结果。[]

根据上述观点及民法典第224条确定的动产物权公示规则,当发生同一动产存在多个质权竞存冲突时,因后设立质权已通过占有动产而取得物权公示外观,而前质权虽未消灭但因其缺少占有动产的公示外观,故无法对抗包括后质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因此取得公示外观的后质权优先于丧失公示外观的前质权受偿。

同时,若存在多个丧失公示外观的前质权,因其均不具有占有质物的公示外观,在该动产后续未设定质权或取得公示外观的质权已优先受偿的情况下,所有丧失公示外观的前质权之间的竞存冲突与多个未登记(公示)抵押权之间的竞存冲突情形类似,因此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解释规则,按照各质权对应的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2.质权与抵押权竞存冲突

该类竞存冲突情形,在前文中已详细分析,本节不再赘述。

3.质权与留置权竞存冲突

该类竞存冲突与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冲突情形类似,均属于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情形,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56条确立的留置优先规则予以解释,即针对同一动产,法定留置权优先于意定质权受偿。

4.质权与所有权保留竞存冲突

如前文所述,鉴于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均属于非转移占有型担保物权,且在担保方式、公示对抗效力、冲突解释规则上的一致性,因此当同一动产上发生质权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存冲突时,可类推适用质权与抵押权竞存冲突时的解释规则。即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确定的公示优先规则和民法典第416条确定的价款优先权规则予以解释。当发生质权与所有权保留的一般竞存冲突情形时,根据公示优先规则按物权公示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当发生质权与所有权保留价款优先权的特殊竞存冲突情形时,依据价款优先权规则应认定公示在后的所有权保留价款优先权先于公示在先的质权受偿。

5.质权与融资租赁竞存冲突

因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均具有同样的非典型担保特征,同时其与所有权保留、动产抵押均系非转移占有型担保物权,且在担保方式、公示对抗效力、冲突解释规则上的一致性,因此质权与融资租赁竞存冲突的解释规则可直接参照质权与所有权保留竞存冲突的解释规则,即适用民法典第415条规定的公示优先规则和第416条规定的价款优先权规则进行解释,本节不再赘述。

6.质权与让与担保竞存冲突

根据前述分析,动产让与担保可类推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故同一动产中质权与让与担保的竞存冲突情形可直接参照适用质权与质权的竞存冲突解释规则,本节不再赘述。

(三)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解释规则总结

根据前述分析,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动产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被民法典担保功能化后,虽然导致担保物权竞存冲突的情况更加复杂,但在体系化理解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的前提下,仍可基于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解释规则,将各担保物权类型化后总结其原则性的冲突解释处理规则。各担保物权具体可做如下类型化分类:

第一类担保物权:法定留置权;

第二类担保物权:非转移占有型意定担保物权(以下简称“非占有型担保物权”),包括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动产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动产所有权等具有非转移占有特征适用登记对抗规则且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

第三类担保物权:转移占有型意定担保物权(以下简称“占有型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动产让与担保等具有转移占有特征适用交付生效规则且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

基于上述担保物权分类,可对民法典动产担保竞存冲突解释规则可总结如下原则:

1.法定留置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56条);

2.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之间的一般竞存冲突情形按公示优先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4条),价款优先权与其他非占有型担保物权的特殊竞存冲突情形按价款优先权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6条),价款优先权之间的竞存冲突情形按公示优先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第一项);

3.占有型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存冲突情形根据动产物权公示规则按取得公示外观担保物权优先于丧失公示外观担保物权受偿处理(民法典第224条),多个丧失公示外观的占有型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存冲突情形类推适用公示优先规则中按债权比例清偿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第三项);

4.非占有型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型担保物权(如动产质权)的一般竞存冲突情形按公示优先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5条),价款优先权与占有型担保物权的特殊竞存冲突情形按价款优先权规则解释(民法典第416条)。

(四)构建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分析模型

通过分析上述各类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情形及对冲突解释规则进行总结,笔者构建各类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分析的可视化模型如下:

动产担保

物权类型

非占有型

担保物权

价款

优先权

占有型

担保物权

丧失公示外观的占有型担保物权

留置权

非占有型

担保物权

公示优先规则(第414条)

价款优先权规则(第416条)

公示优先规则(第415条)

公示优先规则(第415条)

留置权优先规则(第456条)

价款

优先权

价款优先权规则(第416条)

公示优先规则(第414条第一款第一项)

价款优先权规则(第416条)

价款优先权规则(第416条)

占有型

担保物权

公示优先规则(第415条)

价款优先权规则(第416条)

动产物权公示规则(第224条)

动产物权公示规则(第224条)

丧失公示外观的占有型担保物权

公示优先规则(第415条)

价款优先权规则(第416条)

动产物权公示规则(第224条)

债权比例清偿规则(第414条第一款第三项)

留置权

留置权优先规则(第456条)

/

    

因金融机构债权人视角下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问题涉及面较广且知识点众多,同时因民法典施行时间尚短,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冲突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并无可供参考借鉴的权威司法判例。故本文内容仅系笔者个人学习后所得粗浅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仍可能存有争议,建议各金融机构及律师同仁后续仍应关注权威司法判例之裁判观点。同时因个人能力有限,本文内容难免存在错漏之处,也希望各位业界学界同仁包涵见谅、批评指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95页。

[]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王利明:《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页。

[]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法学家》,2019年第1期。

[]罗培新:《论世行营商环境评估“获得信贷”指标得分的修法路径——以我国民法典颁布为契机》,《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评析》,《法学家》,2021年第1期。

[]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1期。

[]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89页。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