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律师协会
行业处分决定书
金律协处字〔2025〕第2号
被处分人:龚贺胜,男,汉族,农工党党员,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0810571938。
关于龚贺胜涉嫌违法违规一案,本会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并指派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本会向被处分人书面告知了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后又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现本案已调查、评议终结。
2024年12月12日,本会收到投诉人王某关于龚贺胜涉嫌违规的材料,认为龚贺胜在执业过程中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教唆他人虚假陈述,妨碍司法公正等违规行为,要求本会立案查处。
经本会查明:2024年4月24日,王某向兰溪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诉前调阶段,兰溪市人民法院向何某芳、徐某君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处分人听取了徐某君对整个案件的陈述及看了起诉状副本后,认为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由王某提供证据,于是在2024年4月初,打电话给何某芳,与他商量如何应对庭审,当何某芳提出案件如何能打赢官司的时候,被处分人建议:现金交付的案件可以要求王某举证证明款项如何交付,索性一口咬死称没收到过钱,让王某完成举证责任,并且在2024年5月7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处分人做出同样的代理意见。何某芳当时对被处分人建议:案件调解一下,本金还掉。但被处分人没有采纳委托人何某芳的建议。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交出其与何某芳的录音,以此证明何某芳收到过现金借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2024)浙0781民初1298号案件三次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2、投诉人王某的投诉信、补充说明和询问笔录;3、何某芳的调查询问笔录;4、龚贺胜的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及书面检讨书;5、2024年4月27日王某与何某芳的电话录音;6、2024年4月1日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与何某芳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审批材料;2024年5月27日与何某芳解除委托手续的材料等。
本会认为:被处分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其明知在法庭上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系违规行为,但仍然为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十二条:“律师应当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以及《浙江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九条:“律师应当协助、督促委托人真实地陈述案情,不得支持或协助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的规定,应当予以处分。鉴于在本案调查期间,被处分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检讨,可减轻处分。
为此,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集体表决,本会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给予龚贺胜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金华市律师协会
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