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律师协会
处分决定书
义律协处字(2025)003号
被处分人:金钢,男,汉族,中共党员,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010852821。
关于金钢律师涉嫌违规收案、收费及代理不尽责行为一案,本会接到杨某平的投诉后于2025年1月8日决定立案,并依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本会向被处分人书面告知了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处分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现本案已调查、评议终结。
根据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及被处分人的申辩材料,结合本会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投诉人杨某平通过朋友介绍,微信联系委托被处分人代理原告杨某武、陈某球诉被告杨某萍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双方约定收取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杨某平的姐姐分别于2023年8月12日、2023年8月24日向被处分人农行账户、浙江农商银行账户支付共计20000元。嗣后,被处分人未就该案在律所办理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办理该案件,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委托事项。但至今为止被处分人金钢除退还4000元外,其余款项未予退还。另查明被处分人因私自收费的违规行为于2023年12月9日被金华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的行政处罚。
基于上述事实,本会认为:
一、被处分人在代理原告杨某武、陈某球诉被告杨某萍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私自收取律师费用,未交至律所,未开具发票,该行为构成违规收案、收费。
二、被处分人接受案件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构成代理不尽责。
三、被处分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案卷材料,未配合本会案件调查工作,属于应当从重处分情节。
四、被处分人曾因违规行为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属于应当从重处分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本会作出如下决定:
一、给予金钢中止其会员权利一年的行业处分。
二、责令金钢将从杨某平姐姐处收取的剩余16000元律师费于本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杨某平。
义乌市律师协会
202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