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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
作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李 洺   日期:2017-10-13    阅读:8,489次

  一、案件:

  纽卡斯国的五名探险者相约探险时遇到山崩,由于事先对此事估计不足,他们所带的食物已然不能维持到救援队伍的到来。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然而如何判决,富勒扮演的五大法官描述了对于此案的看法。时隔五十年,萨伯又对这个案件进行了重新审视,并再一次提出了九种观点。

  二、 关于“掷骰子”决定生死

  本案中四名探险者抽签决定杀死威特摩尔可以看做是四人之间的契约,虽然威特摩尔是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他收回了意见,说明他最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不参加此种契约。契约,本应以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契约精神是一种公平精神;同时,如果用民法的观点,此种设立威特摩尔要履行死的义务的契约是无效的,四名探险者也没有杀死威特摩尔的权利。我认为,如果威特摩尔足够的“牺牲小我、完成大我”,他决定自杀后让另外四名探险者吃来换取他们的生命,这四人就不能定杀人罪。但是生命权不能肆意被剥夺,四名探险者并非威特摩尔生命的所有者,任意处分他人的生命就是谋杀。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死刑也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不人道的方法,死刑犯自然是做了不人道的事,但是如果杀人偿命,以法律的方法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也同样是不人道的。

  三、 关于“一命换四命”

  本案是一命换四命的典型,根据功利主义的观点来看,一个人生命的效益小于四个人生命的效益,因此,牺牲一人换取四个人的生命是可取的。但是,此种观点首先假设了生命的价值是可以比较的这个前提,以“一命换四命”是生命的一种交易,如果生命可以交易,那么富人买穷人,贩卖黑奴,奴隶制就是合法的,即允许他们支付价格,强迫他人成为自己的商品。但是生命价值是无法比较的,不能以数量来衡量,即使生命可以以数量来衡量,我们难道就可以因为1小于4而允许“一命换四命”的命题存在吗?如果牺牲的这一人,恰好这一人有家人、朋友,有很好的学识和涵养,高尚的品德,如爱因斯坦能为人类历史做出很多贡献;而那四人恰好都是孤独者,没有经过正统的教育,或者接受正统的教育但品德低劣,给社会带来负面灾难,那么这种假设前提下的1小于4是否还成立?如果假设生命价值可以比较,结合功利主义的观点,往往会忽视少数人的利益,那么是不是有可能导致少数人的生命权得不到根本保障,因为政府随时可以运用功利主义最大幸福这一武器来剥夺少数人的生命。人权保障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四、 关于“紧急避难”

  斯普林汉姆等法官给出的辩护点是紧急避难。紧急避难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此为辩护点首先承认生命价值是可以比较的,其次承认威特摩尔的生命权小于四个探险者的生命权,即生命可以以数量来衡量,根据上述第三点的论述,以紧急避难为辩护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五、 关于杀人是否唯一选择

  我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杀人并不是唯一的选择,比如智力矿难,33个矿工在被找到之前和案件类似,但他们最终都获救了。因此,我想他们有可能不杀人而活下来,可以采取多种选择,可以维持生存就好,比如:不杀人也不吃人,等待营救。从四名探险队员的动机来看,他们杀死威特摩尔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是牺牲他人利益保护自己的私人权利,动机是不正当的。

  六、 结语

  综上所述,洞穴奇案的判决应该是有罪的。从主观方面来看,四名探险队员有杀人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四名探险队员实施了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从客体来看,四名探险队员侵犯了威特摩尔的生命权。因此,四名探险队员应该被判有罪,不能因为当时的情况而不顾法条,严守法律才能减少犯罪,正如苏格拉底所说:“雅典的法律是不正当的,但是越狱难道就正当了?”我们应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按照法条实施法律,如果不是这样,法律就失去了应有的效应。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