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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刚(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 宁波)
日期:2022-05-05    阅读:12,888次

宁波市律师协会

处分决定书

      甬律处决字〔2022〕第2号


      被处分人:陈志刚,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510753679。

      关于陈志刚涉嫌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一案,宁波市司法局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2022年3月11日,宁波市司法局决定给予陈志刚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甬司律罚字〔2022〕第1号)。

     经宁波市司法局查明:2016年2月,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志刚接受许某锋(已判决)委托,担任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当事人李某的辩护人。许某锋为确保李某能按之前二人的约定,由李某一人顶罪,要求陈志刚传话让李某稳定口供,以掩饰其指使李某等人砍伤刘某的事实。陈志刚根据许某锋授意,多次会见李某,通过传达许某锋要求、代存生活费等方式使李某稳定口供,后李某一直向司法机关供述因自己与刘某有矛盾而将其砍伤,许某锋因此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直至案发。2021年10月26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陈志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志刚不起诉。陈志刚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未提出申诉。

     宁波市司法局认为:陈志刚在执业活动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陈志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据目前的调查情况,陈志刚执业以来日常表现良好,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担任李某辩护人均系许某锋系列案件的关联案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检察院依法对其不起诉,属情节较轻,应当在相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浙江省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3项的相关规定,宁波市司法局决定依法给予陈志刚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为此,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之规定,本会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给予陈志刚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纪律处分。

    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期限与停止执业处罚期限相一致。      




宁波市律师协会

2022年3月14日






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