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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
日期:2023-01-03    阅读:647次

  【摘  要】:企业征信机构不当使用企业数据会给被征信企业带来损害,引发权利冲突。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具备财产利益,是一种新型财产权,具备“财产权属性”、“人格权属性”和“公共属性”的权利特征,但当前立法未创设数据财产权,司法实践也回避了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定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合同法等行为规制模式无法达到完全保护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权益的目的。因此,亟需构建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的有限财产权,规定企业征信机构过错推定举证规则,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强化行政监管和处罚措施,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以加强被征信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数据的流通与利用。
  【关键词】:企业征信机构;企业数据;数据权益;公共数据;法律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企业征信机构不当使用企业数据引发权利冲突
  2020年4月26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就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诉朗动公司(企查查)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一案[[[]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朗动公司在企查查发布、推送有关蚂蚁微贷公司的误导性信息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价值和作为数据主体的竞争性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朗动公司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本案成为了近年来因企业征信机构不当使用企业数据引发权利冲突的典型诉讼案件。
  企查查等商业查询平台作为大数据企业征信机构,其整合了企业公开数据,解决了商业信息滞后、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困境,在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增加交易行为的透明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发布的企业征信信息并非普通信息,敏感、负面的企业信息更是关乎企业发展和生存。随着大数据时代来临,数据资源价值日益凸显并成为“新石油”[[[] 胡少甫:《“大数据时代”给当今世界带来的变革与挑战》,《对外经贸实务》,2013年第12期,第19页。]],是未来企业的核心资产和核心竞争力。为此,如何避免企业征信机构滥用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被征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必须要面对的法律问题。
  二、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权益概述
 (一)企业征信机构的概念、分类和企业数据来源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5条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采集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并进行整理、保存、加工和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中国征信体系建设自2006年设立央行征信中心以来历经十几年的发展,特别是《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发布实施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信息平台的先后建立,作为公共征信机构和社会征信机构以外的第三方企业征信机构快速崛起,逐步形成以人行征信系统为主,市场化征信机构为辅的多元化格局。
  2019年,天眼查、企查查、启信宝三家企业征信机构率先取得央行企业征信备案。截至2022年2月末,全国共有26个省(市)的136家企业征信机构在人民银行分支行完成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全国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数量,http://www.pbc. gov.cn/zhengxinguanliju/128332/128352/2875623/index.html,2022年6月20日访问。]]在136家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中,在北京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多达35家,上海有21家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广东有11家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其中深圳有7家,广州有4家),浙江有8家,江苏、四川、山东三省各有6家,重庆有5家,辽宁有4家,河北、河南、陕西、湖北、湖南、内蒙古六省(区)各有3家,天津、福建、贵州、吉林四省(市)各有2家,广西、安徽、海南、青海、江西、山西、云南、甘肃八省(区)各有1家,另外黑龙江、宁夏、新疆、西藏四省(区)还没有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 信用中国(陕西汉中),【盘点】央行备案信用评级和企业征信机构,https://credit.hanzhong.gov.cn/wcm/content/detail/20220510092554_101148.html,2022年6月20日访问。]]绝大多数省级行政区和省会城市可能都会成立一家国资背景的企业征信机构,用以建设、运营地方征信服务平台。
  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统计局、海关总署、法院、商务部、国资委等政府部门掌握了大量的企业信用信息和企业数据。在市场竞争过程中,部分企业征信机构通过数据、技术等方面的领先优势,已在某一地域或领域形成了竞争优势地位:一是以杭州征信、江苏征信等为代表的区域性企业征信机构,依托地方政府国资背景在所在区域形成了优势地位;二是以天眼查、企查查、启信宝等为代表的技术性企业征信机构,具备强大的数据分析能力,在企业信息查询等领域占据了优势地位;三是以国网征信、爱信诺等为代表的企业征信机构,依托税务、电力等信息和数据分析能力,在该领域形成优势地位。四是以商安信、邓白氏等主要服务外贸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为国内外企业经贸往来提供征信服务。[[[] 参见王玥:《企业征信机构的生存困境与发展展望》,《征信》,2021年第3期,第36页。]]
  企业征信机构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手段自动同步抓取企业公开信息或者利用整合自行收集、购买的数据,向用户提供企业信息快速查询服务。企业征信机构的企业数据来源一般包括以下四类:第一,政府部门依法公开的数据,可以依法自行采集;第二,信息主体授权从政府部门或其他主体获取的数据,除了需遵循授权同意规则,同时需参照使用个人信息保护规范,防范数据合规风险,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还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要求进行报备,按照合法、正当、最小、必要的原则收集、使用信息;第三,信息主体自行提供的数据,应签署授权同意协议,并且应当对数据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是否允许共享或对外转让等事项进行明确;第四,向数据供应商采集的数据,目前实践中通常采取由数据提供方承诺数据来源合法合规、不存在侵犯第三方权益等事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或侵权事宜导致的赔偿责任等方式防范数据合规风险。前两者为公开半公开信息,属于公共数据,后两者基于合同关系,企业可通过合同主张权利保护。
  (二)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权益的权利属性
  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不同于其他形式的企业数据。从权利主体上看,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主体:一是被征信的企业,所有企业数据均是企业自身及经营状况的外现;二是政府等国家机关,持有或记载被征信企业的信息数据;三是保有和处理被征信企业数据的企业征信机构。前两者是原始权利主体,后者是继生权利主体。从权利客体上看,平台中的企业工商信息、司法信息、知识产权信息等信用信息,是企业发展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虽然企业的设立、变更、生产、经营等行为需要投入资源和劳动,但这些信息数据无需另行投入,这部分企业数据也无法由被征信企业自行控制处理。从权利内容上看,企业数据权有别于传统的权利。所有权权能分为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积极权能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政府不能从企业数据中获利和随意处分企业数据信息,否则可能会阻碍公众对企业数据的充分利用,而企业也无法完全处分自身数据,信用信息伴随企业终身,即使企业注销,所有的信息记录仍有记载。企业征信机构对企业数据进行收集、储存、处理和交易,向用户提供查询和其他增值服务以获取收益,其权利来源于法律许可和公共利益。
  虽然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信息跟企业自身息息相关,但企业对该数据本身不享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社会公众享有自由和平等使用的权利。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同时具备“财产权属性”、“人格权属性”和“公共属性”的法律特征,是一种新型财产权。
  第一,财产权属性。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对外体现出企业价值、经济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交易机会和交易成本,是企业数据权益的经济价值和企业实力的体现,可以辐射相关企业和个人,使他人更为关注该企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具有开放性、共享性的法律要求,被征信企业对来源其自身的企业数据支配的权利有限,使这种财产权属性并不能完整地发挥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所以该财产利益并不能如物权那样绝对。
  第二,人格权属性。相较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不享有隐私权,无需对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进行脱敏化处理以防企业信息泄露。企业征信机构中记载的各项企业数据信息必然伴随着企业的设立、发展和消亡,是企业进入市场交易的资格条件,是企业可被识别和被其他市场主体交易选择的重要依据,是企业法人的一种概括性的系统反映。企业数据的人格权属性要求企业征信机构不得随便修改和删除企业数据信息,必须保证数据质量的准确、完整、及时和真实可信,不得损害被征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公共属性。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大部分来源于公共数据,公共数据的公共属性决定了其本质上是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公共产品:非排他性意味着一人对企业数据的使用不会影响数据的效用,非竞争性意味着向一个人提供公共数据不会减少可以给其他人提供数据的数量。[[[] See 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p171.]]企业征信机构用户有偿使用企业数据是基于企业征信机构对企业公共数据的收集加工集成处理的技术和时间成本,而不是对企业数据本身的价值付费。公共数据的企业数据化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三、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权益的现有法律保护方式
  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1年9月1日实行的《数据安全法》第7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立法并没有创设数据财产权,虽肯定了数据的权益,但对数据权的性质、形式和规则未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数据的性质目前存在争议,且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保护需要一系列制度,由专门法律加以规定。[[[]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08-409页。]]《民法典》第111条和第127条明确区分了个人信息和数据,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加以保护,而数据则被归入了财产权的范畴,只不过,“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专章规定,“物权编”对数据财产的保护却付之阙如。[[[]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13页。]]
  企业征信机构将搜集的企业数据进行整合,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一站式商业查询服务。在网络的特有环境下,数据本身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数据载体的非唯一性等特性,导致私法无法对其赋予财产权的绝对保护。因此,目前主要是根据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的实际利益被侵害的类型,通过不同的法律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一)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权益的竞争法保护
  竞争法保护包含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两种方式。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大部分属于公共数据,不构成竞争法上的垄断,不需要依靠反垄断法予以规制,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司法实践当中的常见方式。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诉朗动公司(企查查)一案判决认定损害了作为数据主体的蚂蚁微贷公司和蚂蚁金服集团的竞争性权益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征信行业市场竞争秩序,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2条一般条款和第17条法定赔偿条款。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时,往往需要判断冲突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利益、被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关系且具有不正当性、其他经营者是否因该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等问题,因此,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法律保护的权益主体受到了限制。另外,竞争法是对受侵害企业的一种消极保护,不关注企业不法行为的责任追究,而是着重判断企业竞争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只有当企业因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失时才可以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获得法律救济。
  (二)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权益的侵权法保护
  侵权法保护是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基本方式。在企业数据没有法律权利外衣的情形下,侵权法通过“法益保护”模式可以有效实现数据保护的目的。[[[] 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203页。]]受侵害企业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企业征信机构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请求,相较于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侵权法不要求存在竞争关系,使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主体扩大了范围,但因企业数据权益无权利之名,导致侵权认定存在困难。私法上“法益保护”与“权利保护”的区别首要在于被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法定的、类型化的权利,此外这种区别还在于适用法律的不同和损失性质的差别上。[[[] 参见朱虎:《侵权法中的法益区分保护:思想与技术》,《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第44-59页。]]
  此外,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还应包括《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数据安全法》、地方上的《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若企业征信机构非法抓取企业非公开信息,严重侵害企业数据安全和系统安全,则需要受到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制,如《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规定了对侵害计算机系统的行为人可以处以拘留措施。在违法获得数据的情形下,不法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并非仅仅是财产权的侵害责任,更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72页。]] 
  数据爬虫抓取技术是否构成侵权,一直存在争议。[[[] 参见许可:《数据爬取的正当性及其边界》,《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166-188页。]]美国司法在适用《1986年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FAA)上对网络爬虫技术性质认定的反复映射出企业数据控制与公共利益和信息自由之间的强烈冲突。而通过爬虫技术抓取企业数据公共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则是挖掘公共企业数据价值并发挥数据效用的重要力量。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爬虫技术本身并不违法, 但应在不损害第三方现有权益的基础上使用。
 (三)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权益的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保护的前提是相互之间存在预先的合同安排。对企业征信机构而言,若从数据供应商处采集数据,应选择合格数据供应商,并且应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数据提供方关于数据合规的相关责任;对被征信企业而言,与企业征信机构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如约定违约金条款、保密条款、损害赔偿条款等,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合同法保护也有较大的局限性:第一,企业数据权益的合同法保护对象限于与企业征信机构有合同关系的企业用户,合同法保护的适格主体已大大减少。第二,违约损害难以确定和计算。第三,违约责任的追究并不能阻止企业数据的流通,对于受害企业来说,防止问题数据信息的传递传播才是其关注的重点。通过合同法保护本身不具有排他性,不能用来对付来自第三人的数据加害,而在现实中数据加害往往就是来自企业数据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入或者非法利用。[[[] 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51页。]]
  另外,借用知识产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公共利益保留制度等,豁免一部分利用企业数据行为的侵权可能性,[[[] 李扬,李晓宇:《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边界的界定与澄清—兼谈不同类型数据之间的分野与勾连》,《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1期,第42页。]]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为企业合理利用企业征信机构中的数据和缓解企业与企业间的权利冲突留下了利用空间和选择途径。
  四、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数据”规定在《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节,且独立于人格权、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立于财产权之后,说明立法认可数据的新型财产权地位。《数据安全法》第19条国家培育数据交易市场和第33条允许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的规定以及各地数据中心、上海数据交易所和深圳数据交易所等的设立,也表明国家将数据纳入财产交易和保护的范畴。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诉朗动公司(企查查)一案中,法院基于司法面对立法的谦抑性有意回避了企业数据权益作为新型财产权的定位,依赖竞争法解释路径将原告企业的财产权益进行了模糊化处理,既回避了企业数据权益在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等传统立法前的正当性和体系化论证,同时确认了对这种新型财产权进行保护的独立价值。[[[] 张建文:《网络大数据产品的法律本质及其法律保护—兼评美景公司与淘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43页。]]
  美国的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教授在其1999年出版的《代码和网络空间中的法律》一书中首次系统性提出了数据财产化的理论思路。有学者认为当前采用立法赋权模式可能不符合科技立法的适配原则和效益原则,数据财产权益将长期以法益形式存在,依托行为规制模式并不断充实行为规制制度和行为规范内容才是其理想的保护路径。[[[] 宁立志、傅显扬:《论数据的法律规制模式选择》,《知识产权》,2019年第12期,第27,35页。]]但企业数据权益保护因数据特性与现有的法律保护路径有较大差别,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合同法等行为规制模式无法达到完全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目的。企业数据财产权虽然具有权利之名,但其结构实为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秩序安排。[[[] 同[14],第59页。]]“权利束”可以成为一种替代性权利理论,能够有效地描述和解释数据上的此种多元权利交融并存现象。[[[] 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第108页。]]
  随着大数据的快速发展和数据产业竞争加剧,对于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变得尤为迫切,我国大数据战略的重要内容是鼓励数据依法开发利用,促进数据流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 参见齐爱民:《数据法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2 年版,代前言。]]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首先需要解决数据的赋权问题。[[[] 参见申卫星:《让数据共享在信息社会中发挥作用》,《社会科学报》,2021年11月18日,第1版。]]2022年6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数据权立法进程加速。
  (一)构建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的有限财产权
  完善数据财产权的实体规范,进而将之提升至基本权利的高度、强调数字人权的保障,是一项很重要并具有迫切性的立法课题。[[[] 季卫东:《数据保护权的多维视角》,《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0期,第10页。]]目前对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合同法等行为规制,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也认可了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的财产性利益,虽然回避了数据权的认定,但已经表明企业数据财产权设立的可操作性。企业数据内涵和数据权利体系在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但大部分学者都认可构建一种新型数据财产权,只是在具体权利的构建中存在差别。若采用权利保护模式,设置较强的财产权,则忽视了企业数据权益上承载的人格利益和公共利益,且容易限制数据的流通与再利用;若采用行为规制模式,无法解决数据控制者的本权问题。[[[] 姬蕾蕾:《企业数据保护的司法困境与破局之维:类型化确权之路》,《法学论坛》,2022年第3期,第117页。]]
  鉴于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的特殊性,可以为其创设一种有限财产权。该财产权并不具有绝对性,在积极层面,表现为企业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加工收益和许可他人使用(政府许可公众使用)的权利,消极层面表现为被征信企业排除企业征信机构不当抓取与利用信息的权利。对于被抓取的企业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要求企业征信机构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一是获取方式正当合法,企业征信机构获取数据应是政府已向社会公开或是合法授权提供的数据,不允许以非法手段或非正当渠道获取数据。二是数据质量准确、完整、及时、真实可信,特别应当注意信息更新的及时性和信息变动时间的准确性,不应传播虚假、失真的企业数据。三是数据利用要合法得当,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妨害企业行使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
  不同形态的企业数据应受不同规则保护。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是原始数据、公共数据,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含有较弱的“财产权属性”、较强的“人格权属性”和更强的“公共属性”。企业信用信息权的公共属性决定了企业数据的公开公信和共享,企业信用数据为社会公众自由平等利用,而较强的人格权赋予了被征信企业排除企业征信机构不正当爬取和收集、加工、利用企业数据的权利,该权利优先于企业征信机构利用企业公共数据的财产权。对于被征信企业而言,企业信用信息权包含信息保有权、知情同意权、查询权、利用权以及更正、删除权等内容。[[[] 李卫菊:《企业信用信息的民法保护》,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第21-22页。]]
 (二)加强企业征信机构中被征信企业的法律救济
  司法实践中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企业数据争议,虽能及时解决个案纠纷,但也暴露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性: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的保护方式是立法上的次优选择,削弱了司法的正当性和安定性,回避了对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定位,未能明确企业数据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受损害企业来说,实际损失难以举证,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法定赔偿数额严重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裁量,裁判尺度无法统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前述提到的侵权法、合同法等救济手段,也各有缺陷。因此,对因企业征信机构不当使用数据行为造成企业损害的,应提供更多的救济手段。
  1.规定企业征信机构过错推定举证责任规则
  法院判决认定朗动公司无差别抓取对待信息并推送蚂蚁微贷公司重大敏感的清算信息,作为征信类企业对信息质量责任的放任存在过错。因此,建立敏感信息校验机制,是企业征信机构的必要义务。企业征信机构对于信用信息质量的注意义务应当根据数据类型加以区分:针对非敏感数据,应当允许企业征信机构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纠正偏差信息,而对于敏感数据,特别企业重大负面信用信息,如破产清算、重组、退市、重大行政处罚、违法犯罪等情形,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差别化的技术处理原则,提高数据推送质量。如果因不当的信息推送行为造成被征信企业损害,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就是否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和对数据进行敏感信息校验承担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
  2.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
  在现有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基础上,应增设类似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在涉案损失举证难的客观条件下用以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救济。《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对知识产权保护设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一项独立赔偿事由,因实际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在损失基础上计算补偿性赔偿,既可以满足对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又达到了对不法行为的惩罚、遏制作用。虽然就目前来看,大数据征信行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行业规则、技术能力尚未成熟完善,需要给大数据征信产业发展创造适度的张力,为其营造足够宽松的发展空间,但是,如果企业征信机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企业数据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既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征信企业,又可以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不当利用企业数据行为的约束。
  (三)强化对企业征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处罚措施
  企业征信机构利用企业数据有一个基本假定,那就是数据的合法获取,在违法获得数据的情形下,企业征信机构可能面临行政或者刑事责任。企业征信机构经营征信业务需要取得央行征信备案,相对于企业间争夺企业数据权利的市场竞争来说,企业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的收集和使用需要更多的监管。《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更多侧重于程序和个人征信保护的规定,而疏于对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人民银行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处罚手段主要是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注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等,惩处力度和影响力有限,已不能满足实际监管的需要。无论是否能够妥当进行数据确权,都需要确立一个数据处理秩序,而公法构造不可或缺。[[[] 陈越峰:《超越数据界权:数据处理的双重公法构造》,《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18页。]]因此,亟需完善行政立法和行政监管,强化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管和处罚。首先,应建立由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牵头,市场监管局、税务局、商务局、海关等多部门协同对企业征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和打击的协同监管机制。其次,将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作为监管的重要手段,在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网站对企业征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公示披露。再次,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研究制定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和措施,完善征信机构业务报备制度和统计制度,对征信机构实行量化考核,并建立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定期更新制度,对不合格的企业征信机构不予备案展期。最后,加强对重点监管征信机构的监管,适时开展企业征信机构专项检查。[[[] 参见袁新峰,武逸;《北京地区企业征信机构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中国征信》,2016年第6期。]]
  (四)健全企业征信机构行业自律机制
  除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健全的监管机构,行业组织和协会的自律管理在征信业的监管中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如促进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业内交流、行业技术标准制定、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等。美国征信行业监管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的市场主导型模式,企业征信机构设立、经营和退出均按照市场化方式和原则运作,各行业自律组织、联邦和州立监管机构按照自己的管辖范围,依照法律对征信行业的相关从业机构和人员进行逐条监管,其中主要的征信行业协会包括全国信用管理协会(NACM)、消费者信用协会(CDIA)和美国国际信用收账协会(ACA International)。而我国征信体系建设发展较晚,尤其是企业征信机构的发展更是刚刚起步,企业征信机构行业自律不足。2015年4月1日,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发布《企业征信服务机构自律公约》,提出了“政府推动、行业自律、第三方征信、社会监督”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企业征信业务操作。目前我国各地方虽相继成立了征信机构联席会,如北京地区征信机构总经理联席会、长三角征信机构联盟等,但全国性的企业征信行业协会尚未成立,行业内缺乏自律机制、行业执业技术标准(如征信报告格式标准、数据库建立标准等)和执业标准,严重制约了企业征信行业的开展。因此,亟需通过丰富和发展行业自律条款来实现行业自律组织对保护企业数据权利的行业监管,加强企业征信机构的行业自律性,提升从业者整体素质,约束数据使用行为,最终建立以立法基础、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互补的多层级数据权利保护模式,[[[] 王韵棠:《数据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兰州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第43页。]]以推动企业征信机构中的企业数据权利保护的发展和进步。
  五、结语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黑猫投诉网上,涉及企业查询平台的诉讼和投诉不在少数,受到影响的主体中不仅包括个人、中小企业,还有360、中国石化等知名、大型企业。[[[] 林春挺:《有人经济受损 有人名誉蒙尘 企业查询平台为何频频“翻车”》,《第一财经日报》,2022年3月11日,第A09版。]]企查查等企业征信机构查询平台,频频出现信息乌龙事件,使用错误的企业数据,严重损害了企业的数据权益,降低了企业的价值评价,同时也破坏了政府公信力,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信用数据产业形象造成了破坏。本文着重阐述了对企业征信机构利用企业数据的法律规制,提出了构建企业征信机构中企业数据的有限财产权等法律建议,以期对数据权立法和完善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1]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
[2] 胡少甫:《“大数据时代”给当今世界带来的变革与挑战》,《对外经贸实务》,2013年第12期,第19页。
[3]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全国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数量,http://www.pbc. gov.cn/zhengxinguanliju/128332/128352/2875623/index.html,2022年6月20日访问。
[4] 信用中国(陕西汉中),【盘点】央行备案信用评级和企业征信机构,
https://credit.hanzhong.gov.cn/wcm/content/detail/20220510092554_101148.html,2022年6月20日访问。
[5] 参见王玥:《企业征信机构的生存困境与发展展望》,《征信》,2021年第3期,第36页。
[6] See 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p171.
[7]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8]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08-409页。
[9]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13页。
[10] 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203页。
[11] 参见朱虎:《侵权法中的法益区分保护:思想与技术》,《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第44-59页。
[12] 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72页。
[13] 参见许可:《数据爬取的正当性及其边界》,《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166-188页。
[14] 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51页。
[15] 李扬,李晓宇:《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边界的界定与澄清—兼谈不同类型数据之间的分野与勾连》,《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1期,第42页。
[16] 张建文:《网络大数据产品的法律本质及其法律保护—兼评美景公司与淘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43页。
[17] 宁立志、傅显扬:《论数据的法律规制模式选择》,《知识产权》,2019年第12期,第27,35页。
[18] 同[14],第59页。
[19] 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第108页。
[20] 参见齐爱民:《数据法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2 年版,代前言。
[21] 参见申卫星:《让数据共享在信息社会中发挥作用》,《社会科学报》,2021年11月18日,第1版。
[22] 季卫东:《数据保护权的多维视角》,《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0期,第10页。
[23] 姬蕾蕾:《企业数据保护的司法困境与破局之维:类型化确权之路》,《法学论坛》,2022年第3期,第117页。
[24] 李卫菊:《企业信用信息的民法保护》,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第21-22页。
[25] 陈越峰:《超越数据界权:数据处理的双重公法构造》,《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18页。
[26] 参见袁新峰,武逸;《北京地区企业征信机构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中国征信》,2016年第6期。
[27] 王韵棠:《数据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兰州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第43页。
[28] 林春挺:《有人经济受损 有人名誉蒙尘 企业查询平台为何频频“翻车”》,《第一财经日报》,2022年3月11日,第A09版。




来源: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戚欣然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