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论重大公共事件中的商标恶意抢注及其法律规制
作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 骆俊峰   日期:2021-04-25    阅读:5,185次


 

摘要:商标恶意抢注是与商标制度贯彻实施相伴而生的消极社会现象,其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伦理规则并可能造成不良影响而被否定。突发重大公共事件背景下,与事件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有形物、无形物的标志被大量抢注的现象时常发生,这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中得到充分体现。虽然我国商标立法与实践均竭力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但效果一般,根本原因在于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下实施全面审查、不以使用为条件的申请模式以及责任缺位所致。商标法的价值正在回归私权本位,在于“保护创造商誉的劳动投入”。因此,废止全面审查原则,代之以绝对事由审查主义、先异议后注册的制度设计,辅之以配套规范,加重违法责任,将有助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问题。

关键词:重大公共事件;商标权;恶意抢注;法律责任;法律规制


一、引言“火神山”“李文亮”等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及法律后果

始发于2019年底2020年初的“新冠肺炎疫情”(英文名称为COVID-19,以下简称“疫情”)给中国以及全世界造成了重大灾难,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面临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抗击疫情,涌现出大量与疫情相关人物姓名、含疫情病毒名或疾病名的相关标志、疫情相关药品、防护品标志及其他有关标志。然而,正当全世界突发如此重大公共事件的背景下,那些日常经营范围与抗击疫情毫无本质关联的市场经营者为图谋不当商业利益,将与疫情相关的图文标志抢注商标,其中就包括了“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钟南山”“冠状克星”“新冠消毒”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采取严格管控排查、依法依规驳回、及时通报信息、强化行业监管等举措,严厉打击涉嫌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易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中国商标网于2020年3月4日-5日发布对“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等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公告。

值得注意的是,国知局《关于集中驳回“李文亮”等37件与疫情相关具有不良影响商标的通告》与《关于依法驳回“火神山”等63件与疫情相关具有不良影响商标的通告》中,均引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驳回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依据。“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彰显了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基本伦理道德要求,属于阻却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那么,为何在抗击疫情的背景下,国知局依据伦理条款而驳回本应属于相对事由的商标申请?当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时,商标恶意抢注的实质与社会伦理道德存在何种联系?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如何用于评价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如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并确定其法律责任?这些问题都亟待理论与实务予以解答。

、现行法律关于商标恶意抢注涉及的伦理性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属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构成了私法领域的核心。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将诚信原则引入法典,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我国《民法总则》《商标法》均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作为宣示性条款,可以解释规则、填补法律漏洞。另外,倡导市场主体在从事有关商标的法律行为时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也是为了应对当前日益猖獗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由于诚信原则属于伦理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兼有法律规制和道德指引的双重功能,法律条文具有较大弹性,导致诚信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随意,诚信原则应当与具体条款结合适用。事实上,诚信原则作为总则条款,在现代社会的任何时期与任何领域,都发挥着难以替代的调整功能,也同样规制着商标恶意抢注。现行2019年《商标法》的多处具体条款都体现了该原则,尤其是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与第三十二条。第四条旗帜鲜明地指出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属于属于阻却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第十五条规定的“信义条款”与第三十二条则属于相对事由,但所要规制的都是“明知违反诚信不可为而故意为之”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属于规范商标权的后置评定程序。因此,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各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通则》没有直接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而代之以“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直接以“公序良俗”表述。所谓公序,即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或重大公共事件的突发而在一定时期内赋予社会主体特殊的注意义务。所谓良俗,即善良风俗,是我国人伦社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培植形成的,可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对于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要作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禁止注册,作为商标法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明确体现,属于阻却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所规范的行为对社会公共道德和秩序影响的负面程度,应与前七项所导致的影响相当,都不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当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情况下,公序良俗的调整范围会因为事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而发生动态化适应,某些商标注册行为可能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而得到否定评价。

(三)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兜底性判断标准,其考量的不良影响程度与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所产生的负面社会评价应处于等同范围。从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作为禁止商标注册使用的绝对事由,主要为了解决某些标志本身具有反动、色情、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不良影响的情况。此处“不良影响”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共伦理性要求,仅限于标志或构成要素本身,跟标志的使用行为无关。这与驰名商标一旦被人抢注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存在显著区别。后者问题更多是基于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混淆误认情况,属于相对事由。法院在判断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之影响。如果商标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而不涉及公共因素,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程序,划定了法律适用的界限,应当认定为阻却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不宜认定为此处规定的“不良影响”。但是,当突发重大公共事件背景下,属于相对事由的不良影响可能因为与重大公共事件存在特定关联而被认定为绝对事由。

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商标立法一贯注重商标注册过程的社会主义基本伦理规则,始终强调商标注册与使用务必遵守诚信原则,尊重社会主义基本道德风尚,禁止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体现我国传统文化对于规范商标伦理性的本质要求。商标法保护的实质是申请人或权利人通过“使用”劳动的方式赋予商标以商誉之内涵。商标权以专用的形式体现了社会商誉,其通过注册公示或使用宣示而对市场交易产生调整效果,保护交易安全,尤其是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现行法律规范包含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不良影响条款”重点关注商标注册过程中市场主体对于伦理性的主观认识程度,以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由此可见,当社会发生重大公共事件而需要对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固有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范围进行调整变化时,这也将决定作为商标注册伦理性规则所规制的外延,而商标恶意抢注现象正是对这些规则的公然挑战。

、重大公共事件背景下商标恶意抢注现象的本质原因

何谓重大公共事件?

2006年1月,国务院发布《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针对突发公共事件作出定义。2007年11月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则对这一定义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范,当下“疫情”属于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宣布,新冠病毒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被称为全球大流行(pandemic)。重大公共事件涉及的群体集合规模较大、波及范围较广、影响力较大,对于社会公众行使权利会产生一定限制。因此,从社会属性的角度进行阐释,重大公共事件应当界定为:由于突发事件引起,导致严重威胁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引发社会混乱和恐慌心理,需要运用公共权力、公共政策和公共资源紧急应对的非常事态和危险境况。

)重大公共事件对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影响

当发生了重大公共事件,国家或局部地区应当根据事件的影响范围、严重程度等因素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在当前信息网络与自媒体高度发达的时代,信息的传递非常迅速,政府部门采取的应对措施也呈现高效态势。当然,政府采取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规则中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协力义务,自身需要正当性证成,更要以成文规制。面对重大公共事件,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明显、感染力强,易形成普遍社会共识。社会公众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通常应当注意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市民社会关于重大公共事件的整体评价指标。重大公共事件的发生,特别是全国范围的重大公共事件将会介入原有的社会整体利益格局,社会关系发生自我革新,导致权利义务的边界随着事件的进程而处于动态变化过程,由此改变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边界。例如,当“疫情”被界定为不可抗力时,就会对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履行产生严重影响,原有民事权利义务的边界得以重新确定。再如,普通自然人之姓名被抢注,其阻却商标注册的权源并非来自于人格权理论,而在于商业标志混淆理论;相对人或继承人只能以损害姓名权为由阻却商标注册。但当自然人的姓名因为重大公共事件对于既有社会秩序的调整而进入公众普遍注意视野成为“公众人物”时,商标抢注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背诚信原则,同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即因违反了伦理性规则而被驳回或无效。“钟南山”“李文亮”的商标恶意抢注现象就是典型例证。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是在重大公共事件背景下,国家为了应对“疫情”而在全国公众的“云监督”之下建成投用,作为抗击疫情的重要标志之一,已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抢注行为当然予以规制。

现行法律框架内商标恶意抢注现象的本质原因

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取得制度,原则上不要求申请人证明其已经实际使用该商标,也不要求证明其具有实际使用的意图,只要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并经过书面审查程序,即可核准注册。然而,商标审查部门对于商标申请的职能除了体现效率目标之外,还应当注重公平原则的实现,其核心在于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注册过程涉及申请人、在先使用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17世纪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洛克认为,“上帝将世界赐予人类共有,但没有人对处在自然状态中的物质,原本就具有排斥他人的私人所有权,而只有通过“劳动”使任何物质脱离了自然所提供的原始状态,使其掺加了他自己所有的某些要素,因而成为他的财产。”商标通过“使用”劳动,才能赋予商标权以伦理生命,使注册的效率价值与商标权的伦理价值相得益彰。毋庸置疑,商标权的本质就在于“保护创造商誉的劳动投入”。然而,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却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了洛克劳动理论。

重大公共事件背景下,商标注册、使用以及审查标准,应当与重大公共事件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变化相适应,尤其强调特殊时期的商标“使用”劳动。随着社会形成普遍共识,原本不在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有形物、无形物等由于事件影响而进入公众关注与认知范围,导致本来属于阻却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随之转变成了绝对事由并进入公权力干预的范畴,商标抢注者的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商标注册取得制度模式下,商标主管部门未能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影响了市场主体关于权利义务边界的认知程度,由此也将造成商标恶意抢注。因此,不以“使用”为条件的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加之审查标准不够完善,以及抢注者法律责任的缺失或不健全,构成我国商标注册实践中恶意抢注猖獗的重要原因。

、重大公共事件有关商标恶意抢注构成与责任

商标恶意抢注的构成要件

商标权作为私权并承载企业商誉的观念渐入人心,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内核由偏重“效率”逐渐转变为“效率”与“公平”兼顾,这一点尤其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修订以及《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若干规定》的出台,国家层面特别强调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规范商标注册行为。现行《商标法》没有明确商标恶意抢注的构成要件,但通过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体系化解读,理论上可以从以下主客观因素加以评定。客观上,申请注册行为未经标志在先所有人或承继人同意,被抢注的对象是他人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包括未注册的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商号,社会组织名称,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等;主观上,商标申请人明知该标志属于他人,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具有将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志或其他在先合法权利通过注册据为己有的故意;且商标申请人就不同商品或服务大量申请商标,其对这些商标不具有真正的使用意图,而囤积商标是为了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或不正当的商业要价以压制真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善意第三人,滥用了通过申请注册权利获得形式上的法律地位。“互联网+”的自媒体新时代,正通过大数据技术不断加速个体意识以及个体意识形态的网群化诉说与表达。因此,在此种社会背景下突发的重大公共事件本身或者与事件具有高度联系的标志,有理由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标志或其他图文构成要素等,如被他人大量抢注在不同类别上,注册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伦理性规范,将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恶意抢注。

商标恶意抢注的责任承担

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是以区别标志为载体、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声誉为内容的财产性利益,即商标权所保护的是承载于商标之上的商誉。商标权是私权,商标注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针对重大公共事件本身或与此相关的商标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存在社会不良影响,损害商誉或声誉,不符合伦理性要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商标注册关涉公共利益和秩序,应当接受公权力之适度介入,即商标主管行政部门的审查。由此可知,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后果主要会涉及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1.基于妨害公共秩序、市场秩序之公权追诉——行政责任

突发重大公共事件对社会固有秩序产生一定影响,改变自然人、法人、有形物、无形物等所处社会关系的角色定位,权利义务的对世边界被调整,导致行政执法的界限也发生了变化。当商标注册行为对重大公共事件造成负面评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伦理性标准,该商标注册行为被定性为恶意抢注,商标审查部门根据绝对事由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若商标已经被授权,商标审查部门有权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此外,若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涉及扰乱市场秩序,市场监管部门会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同时被降低信用等级。商标代理机构作为专业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对此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代理机构为商标恶意注册提供代理服务时,其面临的行政处罚责任相较于申请主体通常更为严苛。例如,申请人和代理机构在全国抗击疫情一级响应期间实施抢注“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钟南山”等商标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构成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上海市、浙江省等地市场监管部门针对此类情况均作出严肃处罚。

2.基于妨害民事私权的行使与权利安定性之诉争——民事责任

商标恶意抢注行为除了要承担行政责任之外,还可能涉及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对于违反诚信原则而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或有一定影响的标志,以及违背代理、合同、业务等特定信赖关系而抢注商标等情形,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相对事由提起异议或无效程序阻却商标注册,以实现禁止注册或使用之目的。此外,根据侵权法理论,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特别对于突发重大公共事件为背景,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害了商业标志在先使用人或合法权利在先占有人的民事权益,如在先权利人在未注册商业标志上已经建立的商誉的减损、在先权利人社会声誉或评价的降低,市场机会的丧失和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合理成本等损失,主观恶意抢注行为与这些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因此,“李文亮”“钟南山”等自然人姓名与疫情存在特定联系,恶意抢注行为不但造成了社会的不良影响,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而且侵害被抢注人的姓名权,本人或继承人有权要求商标恶意注册人承担侵权责任。“火神山”“雷神山”等作为法人名称被恶意抢注,真正的权利主体可以要求抢注人承担侵害名称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当然,民法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制原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责任承担的前置条件取决于权利主体存在启动维护私权或权利安定性的激励。

五、重大公共事件背景下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价值准则与改革构想

(一)效率与公平的价值追求

商标注册取得具有动态效率,通过公示效应,充分发挥商标最重要的指示来源功能。为了实现该制度效率的最大化,必须要简化商标注册手续,缩短各程序的审查期限,商标主管部门正在通过诸多改革手段努力实现。公平更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不同主体的经济利益关系。效率和公平一直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商标实践过程也不例外。

针对此次“疫情”相关的商标恶意抢注问题,商标审查部门于2020年2月7日下发了《疫情防控相关商标审查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同时制定了《疫情防控相关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于2月18日实施。对于构成恶意抢注的“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钟南山”等商标以集中公告的方式驳回申请。各级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就涉嫌恶意抢注的当事人和代理机构进行约谈,明确要求其撤回商标申请。可见,商标主管部门对于解决恶意抢注问题所采取的行政措施体现出较高的效率。然而,公平方面略显不足,至少存在以下四个问题。首先,由于突发重大公共事件,导致民事权利义务的界限发生一定程度之改变,商标审查部门对此应当向市民社会公布,即要明确告知与“疫情”相关且禁止商标注册的自然人、法人、有形物、无形物的范围,接受市民社会的动态反馈意见,保证审查工作透明、公正。遗憾的是,上述指导意见、工作方案等均属于商标审查部门的内部意见,并未向市民社会发布并征求意见,市民社会失去了知情权。其次,商标审查部门应当通过履行释明义务将原本属于相对事由的情形纳入绝对事由,针对禁止注册涉及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的法律依据展开论证,但集中驳回公告仅仅依据不具备明确指向性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导致法律依据与法理论证明显不足,审查部门未能抓住机会普及商标法制精神、倡导商标申请“以使用为目的”之理念。再次,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采取“约谈”方式值得商榷。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私权范畴。尽管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违反绝对事由而应当被驳回,商标审查部门可以继续采用集中驳回公告的方式对这些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并公示,但是采取约谈撤回的方式却在一定程度上妨害市场主体行使私权。实际上,集中驳回公告仅涉及100件商标申请,不到国知局管控商标总数的10%。最后,针对商标恶意抢注的责任承担与行为的负面影响极不相称。通过上海市与浙江省的实践可知,恶意抢注的责任仅限于承担数万元的罚款,违法成本可谓之低。事实上,“疫情”相关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与社会主义公序良俗,在国内外均造成不良影响,抢注者与代理机构应当承担高额罚款、公开赔礼道歉、信用降级等行政责任以及基于相对人主张的民事责任。当然,这就需要通过立法加大对此类行为的违法责任。因此,鉴于公平与效率原则,商标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或总结反思。

(二)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改革构想

我国商标审查实践采取全面审查原则,既要审查绝对事由,又要审查相对事由,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相对事由审查占据了商标审查的主要工作量。《商标法》实施已有三十多年,且历经多次修正,其蕴含的行政管理色彩越来越淡,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日渐弱化,商标法的价值正在回归商标权的私权本位,对商标所有人之私权保护正渐渐成为商标立法和实践的宗旨。突发重大公共事件背景下应当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现象,但解决问题的根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我国商标法应当进一步改革:即废止全面审查原则,代之以绝对事由审查主义、先异议后注册的制度设计,即商标审查部门只依职权审查绝对事由,相对事由根据异议人依申请启动异议程序的审查。此种商标注册模式符合商标注册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效率之统一。

绝对事由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为了防止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侵占公共资源、违背伦理性标准以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商标注册,由商标审查部门依职权进行审查是必要的,属于绝对不能逾越的审查环节。然而,相对事由的利益平衡问题之根源取决于在先权利人的权利观念,是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权利人之间的冲突,涉及私权关系,应当交由权利人自行处置。商标审查部门依全面审查原则介入相对事由的审查可谓挑起了前后商标权人的纠纷。相对事由审查所涉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是一个专业程度很高的问题,审查部门凭检索数据库不能确定冲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很难得出符合实际的情况。这跟专利审查过程中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判断是不一样的,因为技术方案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表达并被理解,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不能通过符号的简单比对而决定其是否可以注册。现实生活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发生冲突必须考虑实际使用情况。“互联网+”新时代,在后商标注册人是否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利益,身处市场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支付多少成本就可以清楚掌握商标注册公告情况,应当由在先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采取异议措施阻却在后商标之注册。异议是专为处理相对事由之争的私权纠纷而设置的程序,商标审查部门在异议人的参与下,对于在后商标是否会与在先商标或合法权利产生混淆、误认甚至冲突,可以作出比依职权审查相对事由更为精准且公平的判断。此外,欧盟在先商标权利查询报告通知制度的有益经验对于完善绝对事由的审查模式具有借鉴意义。

除了改革制度体系之外,在具体细节上,商标法应当进一步将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不良影响条款等伦理性规则具体化,设置更多具备行为模式、事实状态和法律后果的具体条款,要求申请人在注册程序中提交诚信声明,并要求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反馈“实际使用情况”。此外,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以对受侵害权利的救助来否定侵害行为,以对受到危害的利益的维护来限制违法者的任性。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措施应当进一步加大惩罚力度,明确违反诚信原则构成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责任,当恶意抢注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其行为受到的损失。例如,日本商标法规定以欺诈行为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构成犯罪。总之,商标恶意抢注问题应当通过明确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使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的恶意注册行为承担严苛的惩罚责任。

综上所述,突发重大公共事件不仅改变了固有的社会活动秩序,调整了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之边界,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也将随之发生变化。当与重大公共事件相关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进入市民社会认知范围,因其违背商标法关于伦理道德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当驳回,为此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为了根本解决商标恶意抢注,国家应当全面改革现有的商标审查模式,通过立法明确绝对事由审查主义、先异议后注册的制度设计,并辅以一系列配套措施。重大公共事件背景下,商标主管部门要特别关注审查程序的效率与公平,使得商标权在于保护“创造商誉的劳动投入”这一理念深入市民社会,发挥无形财产对于积累社会财富的本质功能。我国即将迈入《民法典》时代,2020年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收官之年,必须贯彻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阻止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以商标的形式对社会意识形态造成恶意侵袭、对诚实信用体系与公序良俗产生负面影响,持续加大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责任,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公平与公正。





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