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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研究
作者: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何 彬 颜 燚   日期:2021-04-25    阅读:6,784次


 

摘要广义的数据抓取行为是指由数据抓取引发的数据竞争行为,包括抓取数据、使用数据和阻止数据抓取的行为。随着数据商业价值的显现,互联网经营者意识到掌握数据就掌握了核心竞争力,数据抓取成为盗取他人商业资源提升自身价值的竞争工具。数据抓取行为引发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严重危害了自由公平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我国现有法律主要适用不同的部门法对数据权利进行多路径的保护,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作品、商业秘密、数据库等智力成果;通过隐私权法和其他个人信息保护法来保护自然人的隐私、身份等个人信息。但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权的途径显然无法涵盖数据权利保护的全部范围,相对于互联网数据的爆炸性增长和纷繁复杂的竞争行为,我国的相关立法仍存在滞后性,其中数据抓取行为就是典型代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规制的意义就在于,它不仅具有对其他部门法的必要补充功能和制度协调作用,还发挥着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平衡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特作用。

关键词数据抓取;数据权利;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关系梳理

 

(一)用户与网络运营者的法律关系

数据抓取通常指从某结构化数据中获得数据的过程。本文所研究的数据抓取行为是指由数据抓取引发的数据竞争行为,包括抓取数据、使用数据和阻止数据抓取的行为。在一个数据抓取关系中主要有三个主体,网络运营者,用户以及数据抓取人。数据抓取人是抓取方,网络运营者是被抓取方,被抓取的数据来自于用户和网络运营者本身。数据抓取人和用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数据行为,网络运营者作为两者之间的媒介,既是数据的载体,又与两者发生直接的数据交互,因此研究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关系必须从网络运营者与两者的关系入手。

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和用户之间的数据行为主要由个人信息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用户协议来规范。我国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和《网络安全法》都明确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当然,用户在互联网平台上产生的数据不仅包括可以识别身份的个人信息。对于用户产生的原生数据,行业内的主流做法是认可用户是其身份数据、网络行为数据的权利主体,但是在协议中做出一定的限制。互联网运营者对于用户信息的利用还涉及将用户数据与第三方交易,针对该问题,行业主流做法是在用户协议中规定用户授权互联网平台使用其数据,包括与第三方进行数据交易,同时限制用户本身将其数据复制到第三方平台,主要目的是防止同业竞争。

将用户的原生数据再加工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权利主体应为数据加工者,即网络运营者。但网络运营者在使用衍生数据时必将受到其上位权利的约束,包括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知识产权以及原生数据的其他财产权利。针对该问题,行业主流观点认为对于不属于智力成果的原生数据进行脱敏处理后产生的衍生数据,网络运营者享有绝对的数据所有权。

(二)数据抓取人与网络运营者的法律关系

数据抓取,也称“数据提取”或“数据获取”,是一项互联网搜索引擎商利用网络爬虫或网络蜘蛛,根据检索主题筛选内容服务商的数据资源并设定URL队列,通过解析URL的DNS获得IP,通过IP互联将URL定位的内容服务商相关网页资源下载,并最终整合显示的网络技术。网络运营者主要通过爬虫协议和开发者协议来限制第三方对其数据的抓取和使用。爬虫协议作为一种互联网技术工具主要被用于规范数据抓取行为,而开发者协议则更侧重对被抓取数据的使用方式的限制。在此必须强调,本文所研究的数据抓取行为是广义上的数据抓取,指由数据抓取引发的数据竞争行为,包括抓取数据、使用数据和阻止数据抓取的行为。

1、爬虫协议的应用模式

爬虫协议作用于网络运营者与数据抓取人之间,网络运营者通过爬虫协议明示数据抓取人禁止抓取的部分数据。爬虫协议虽然被称为协议,但不具有民法上的合同效力。在电子信息领域中,“Protocol”所代表的协议与权利义务无关,它只是一种规则。因此将爬虫协议称为爬虫规则更为确切,数据抓取人完全可以无视爬虫协议,利用爬虫技术越过技术障碍抓取网络运营者的数据,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网络现实中,只有大型的网络平台公司会遵循他人的爬虫协议,可以说爬虫协议仅有道德上的约束作用。对于爬虫协议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网络运营者设置爬虫协议的目的在于禁止数据抓取方将网站上部分数据显示在搜索结果中,其重点不在于抓取数据而在于将链接显示在搜索结果中,单纯的抓取数据不会违反爬虫协议。网络运营者作为原生数据的创造者和衍生数据的加工者享有数据权利,有权限制第三方对特定数据的抓取和使用。

爬虫协议之所以产生竞争法上的效果,其原因不在于对特定数据的限制使用,而在于对特定数据抓人的限制效果。网络运营者通过在爬虫协议中设置黑名单,限制特定数据抓取人,产生区别交易,限制竞争的效果。从数据抓取人的角度来看,单纯的抓取数据行为,不论是否遵守爬虫协议,都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但抓取数据后提供链接,或复制数据直接提供内容,或对抓取数据进行再加工,都应受到被抓取方数据权利的制约。

综上,与爬虫协议相关的主要数据行为模式可分为五类:

(1)网络运营者通过爬虫协议排除特定数据。 

(2)网络运营者通过爬虫协议排除特定数据抓取人。

(3)数据抓取人无视爬虫协议抓取数据并提供相关数据链接。 

(4)数据抓取人无视爬虫协议抓取并复制相关数据,提供内容。

(5)数据抓取人无视爬虫协议抓取数据再加工。

2、开发者协议的法律性质

从爬虫协议的性质和应用模式来看,数据抓取后如何使用是引起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因素,而爬虫协议仅对抓取后提供相关链接的行为有较弱的约束力,属于行业规则。对于其他的使用行为,网络运营者主要通过开发者协议与数据抓取方建立合同关系,明确约定数据的使用问题。开发者协议下的数据行为与爬虫协议下的不同。前者主要通过Open API(开放应用编程接口),由网站主动向协议方提供数据接口,更便于协议方获取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后者是在网站访问文件中设置数据抓取规则,被动地提示所有访问者哪些数据禁止抓取。在世界范围内,由谷歌、亚马逊等互联网巨头最先应用Open API的开发模式,使得平台数据在高效的交互中产生全新价值,推动了互联网行业的开放和创新。

Open API模式建立在开发者协议的基础之上,开放数据接口和其他数据服务只向协议的合作方提供。因此,开发者协议的性质应界定为格式合同,由网络运营者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数据抓取人实施相关数据行为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同意,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在腾讯开放平台公示的《开发者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方在介入Open API之前必须提供资质文件,经过腾讯公司的审核;QQ登录的平台运营数据的全部权利均归属腾讯公司,未经腾讯公司书面许可,合作方和平台用户不得为任何目的擅自使用。

综上,开发者协议具有民法上的合同效力,是网络运营者预先设立的格式条款,主要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知识产权,隐私权和其他数据权利的归属,以及违约的法律责任。

(三)数据抓取行为产生的竞争法效果

归纳前文所述的数据抓取行为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于网络运营者和数据抓取人之间,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数据抓取方违反爬虫协议或开发者协议,非法抓取并使用互联网运营者的数据。使用的方式包括提供禁止抓取的数据链接,复制数据,直接提供内容以及对抓取信息再加工。数据抓取方的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破坏了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互联网平台投入成本收集数据应享有的商业利益,阻碍了互联网行业的自主创新,侵害了用户的知情权、个人信息权等权益。

2、互联网运营者滥用爬虫协议或设置技术措施限制竞争。包括无正当理由在爬虫协议中设置黑名单,设置技术措施进行差别交易以及在开发者协议中预设不公平条款。互联网运营者的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数据市场的公平自由竞争秩序,限制了用户的选择权,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案例的司法启示

(一)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案例综述

2008年大数据概念提出以来,互联网行业的竞争者们都意识到了数据收集规模和数据加工能力所蕴含的的商业价值,从而引发了互联网运营者和数据抓取人之间的博弈和纠纷。下表列举了六个国内外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概括介绍了案情、争议焦点和司法审判结果。其中“大众点评诉百度案”和“领英爬虫案”都涉及第三方对大型互联网平台的数据抓取和使用,但裁判结果不同,对竞争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有不同的选择。

 

 

 

(二)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重要意义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必要性

总结前文典型案例的法律适用可以得出,在世界范围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数据抓取行为已成为一种趋势。从立法和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分析这一趋势,目前世界各国鲜有专门系统的数据权立法,现有法律主要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作品、商业秘密、数据库等智力成果;通过隐私权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来保护自然人的隐私、身份等个人数据。数据权在我国法律中也没有明确立法,只在《民法总则》有开放性的预设条款。显然,通过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权的途径无法涵盖数据权利保护的全部范围。法的适用是一个行为归类的过程,将这个过程运用在数据权保护中,数据抓取行为可能存在侵害数据人格权和数据财产权并存的情形,具体到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权。但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数据行为,我们很难将其归类到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范畴内。

以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为例,若大众点评基于著作权向百度公司主张权利,首先被抓取的用户数据难以界定为作品,大众点评对点评数据的收集排列也难以界定为汇编作品,其次必须获得用户的授权,才能提起诉讼,这大大增加了数据被抓取方的维权成本。而从不正当竞争法的途径进行维权,不需获得用户的授权,即使被抓取数据达不到作品的标准,只要数据抓取方的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互联网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了被抓取方和消费者的权益,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意义就在于,它不仅具有对其他部门法的必要补充功能和制度协调作用,还发挥着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平衡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特作用。综上,本文将重点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数据抓取行为中的适用问题。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重要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原则性条款,对于此类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学界存在“法定主义说”、“一般条款说”和“有限的一般条款说”三种主流观点,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最后一种观点。有限的一般条款说认为,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在第二章列明的范围之内,现有法律的行为类型无法覆盖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出现无法可依的困境。因此,在具体行为条款无法适用的前提下,必须给法官适用原则性条款的权利,以适应不断变化的互联网竞争形式

根据上文的综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中,对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无法覆盖数据权利的全部范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条款的设立也未涉及数据抓取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数据抓取型案件中的适用有现实意义。但是适用一般条款本身是一件很危险的行为,在适用中须极其谨慎并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因为法官对于互联网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受其互联网知识专业性的影响,若按传统的市场竞争特征来判断,极可能会扼杀新兴技术,阻碍技术的发展和新商业模式的推广。  

从前文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的诸多案例来分析,目前在互联网数据抓取案件的审判中,大部分法官都倾向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判决。在司法界和互联网行业中,对这一趋势存在很大争议,但在没有具体法条可以适用的情况下,面对互联网行业中不断革新的竞争模式和新型的权利纠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确实能解决纠纷,有效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为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向一般条款逃逸,而无视一些新的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的不正当性,将导致竞争秩序的破坏,引发恶性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益。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规范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有重要意义,但必须采取及其谨慎的态度。

三、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数据权利的表现形式和权利位阶

在具体的数据抓取行为中,被抓取的数据上的权利以何种形式存在是法律规制的焦点问题。虽然数据权利的权属问题仍存在争议,但可以形成共识的是,数据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具体包括个人信息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数据财产权。我国在新民法总则中对数据和虚拟财产做出了开放性的规定,并未将数据信息列入知识产权的客体,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民事权利一章有具体规定,商业秘密则归入知识产权。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在数据权构成的基本框架中,个人信息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在民事权利中有具体规定,而邻接权和数据财产权在我国法律中还处于空白状态。

在各国的法学体系中,权利的具体位阶问题尚无定论,但权利存在位阶的观点已达成共识,并且通常情况下,宪法权利高于民法权利,民法中人身权高于财产权。由此可以类推,数据权利中的人身权应优先于财产权,即个人信息权应优先于知识产权和其他数据权利。同时,原生数据的数据权利优先于衍生数据的数据权利,网络平台收集和加工用户的原生数据获得衍生数据,其行为不能损害用户享有的原生数据权利,包括个人信息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数据财产权。这种情形与著作权中表演者权利人不得损害所表演作品之上的著作权是类似的。

针对数据财产权,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普遍采用优先适用规则,即涉及著作权,邻接权和商业秘密的数据行为,优先适用相关具体法律进行规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中提出了优先适用规则: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综上,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必须严格审查案件中的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涉及个人信息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具体权利,若存在则适用相关的具体法律条款。以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为例,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该案涉及的数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不属于商业机密,但是其对数据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保护。主流观点认为,虽然纯粹的数据收集不具有独创性,但应尊重其获取数据的劳动成果,保护其给行为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二)技术措施和抓取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1、爬虫协议与技术措施的正当性判断

从网络运营者,即被抓取人的角度来看,判断其在爬虫协议中设置黑名单,或者采取技术措施阻止特定第三方抓取数据的行为是否存在正当性,是司法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难点。

爬虫协议本身不产生竞争法上的效果,是对所有的数据抓取人的声明,告知哪一部分的数据禁止提供链接。而在爬虫协议中另设“黑名单”就属于另外一种情形了,设置爬虫协议是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惯例,但“黑名单”并不属于行业惯例。“黑名单”是禁止特定数据抓取人的访问,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设置“黑名单”或者采取技术措施阻止特定第三方抓取数据的行为有差别交易、限制竞争的嫌疑。但在解决此类互联网纠纷时往往难以适用反垄断法。主要原因在于,要产生反垄断法意义上限制竞争的效果,被抓取人必须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没有正当的阻碍数据交易的理由。而在互联网环境中,对网络运营者的相关市场的界定始终存在争议,即使以运营者提供的某一服务或参与的某一行业为边界,其市场份额也会因为互联网市场的庞大而被稀释,很难达到二分之一的标准。因此,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分析设置“黑名单”和技术措施的行为更为合适。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正当性判断可以概括为,是否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即爬虫协议的内容包括“黑名单”应符合商业道德,尊重交易习惯。显然,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禁止特定数据抓取人的访问时不符合商业道德的。综上,网络运营者设置爬虫协议内容无需正当理由,但设置“黑名单”或采取技术措施可能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效果。

2、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互联网环境中抓取数据应该遵循合法、正当、必要三个原则。网络运营者收集用户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抓取人都应遵守该原则。网络运营者对本平台用户数据的收集应遵循用户明示同意原则。但目前大型互联网平台的用户服用协议通常采用默示同意的形式,即默认用户同意服务协议,用户若想使用平台的服务就必须同意平台预设的格式条款,包括将部分数据权授权给平台。

第三方数据抓取人的数据抓取行为若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就可能会损害所抓取数据之上的数据权利,包括个人信息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数据财产权。数据使用行为若超出的必要限度,包括提供禁止抓取的数据链接,复制数据,直接提供内容以及对抓取信息再加工,可能会损害被抓取方的市场竞争合法权益。

判断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性是法律适用中最关键也是最困难的环节。虽然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可能涉及新技术,新商业模式,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很大区别,但判断正当性的标准同样在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必要限度可以解释为,数据抓取人抓取并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不能构成实质性替代,尽可能的降低对原数据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并且应以产生积极价值的方式使用抓取的数据。遵守商业道德可以解释为,遵守合理的爬虫协议、开发者协议,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

以新浪诉脉脉案为例,数据抓取和使用的行为应符合行业惯例,遵守商业道德,此案中脉脉基于新浪微博的开发者协议通过Open API获取新浪微博的数据,但脉脉利用Open API的技术漏洞抓取了开发者协议中禁止抓取的数据并提供给自己的用户,此类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显然违反了商业道德。虽然新浪微博的数据接口存在技术漏洞,但在存在开发者协议的情形下,利用技术获取禁止数据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大众点评诉百度案则是另外一种情形,百度的数据抓取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符合大众点评的爬虫协议。但百度作为搜索引擎,按照行业惯例,应只显示搜索结果的链接和部分内容。然而百度直接将复制并将完整的点评数据显示在网页中,构成了实质性替代,显然违反了商业道德,破坏了竞争秩序,其数据使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三)网络运营者和数据抓取人的竞争关系判断

从互联网数据抓取行为的特征来分析,传统市场的经营者主要争夺交易机会,商品不同行业不同的经营者之间没有重合的交易机会,不存在竞争关系;而互联网市场的经营者争夺的是用户和数据,即使处于不同的行业提供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其争夺的用户和数据有重合,就可能形成竞争关系。同时,互联网市场还具有规模经济的特征,经营者为降低成本必然会扩大其经营规模,向各个行业扩张。以大众点评案为例,百度作为搜索引擎,大众点评作为网络内容服务商,两者之间完全不存在竞争关系,但百度公司不满足于只提供搜索服务,已将其业务扩展到互联网的各个领域。在提供消费点评服务的领域,大众点评和百度已属于提供类似服务和同业竞争的关系,因此不能仅根据一个互联网经营者的主营业务来判断竞争关系,要对具体的服务内容进行比较。

反之,也不能因为所抓取的数据和目标用户有重合就界定为竞争关系。搜索引擎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不存在竞争关系,其原因就在于两者对于数据的利用方式不同,前者只提供搜索筛选显示连接的服务,而后者提供完整的数据内容,两者之间不但没有重合的交易机会,还会为对方增加用户数量。以领英爬虫案为例,领英提供职场社交服务,hiQ抓取领英的数据经过加工,向用户提供职员跳槽可能性报告以及职员技能分析等服务,两个互联网企业的目标用户是相同的,都是职场人士,但提供的服务不同,不产生替代关系,不会对双方经营者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因此不存在竞争关系。

综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和要件,但在判断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过程中,对竞争关系进行分析有利于明确双方的利益关系。

四、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完善与建议

(一)限制一般条款的适用

前文已述,在我国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对于数据和虚拟财产只做了开放性的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条款的增设也未涉及数据抓取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一般条款来规制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方面,适用一般条款确实能解决一些新型的互联网竞争行为没有具体法条适用的困境。立法的速度始终不可能与市场发展完全接轨,将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一列出是不现实的,必须有一条原则性的一般条款进行兜底,防止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维权的途径。另一方面,一般条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设定,扩大了具体不正当行为的范围。因此,一般条款的适用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产生了较大的法律风险,削弱了司法的正当性和安定性。综上,在适用一般条款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极其谨慎的态度,把握合适的适用范围,限制一定的适用条件。在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中,法院曾对互联网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条件进行归纳,并提出了对互联网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推定原则。以此为借鉴,可以对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进行概括。

首先仅涉及个人信息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的等具体权利的数据行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符合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不适用一般条款。在司法审判中,必须对先对以上情形进行严格审查,排除可能性后方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禁止直接适用。其次,适用一般条款的要件:(1)数据抓取行为有不正当性,不符合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包括抓取使用数据超过必要限度和无正当理由阻止数据抓取。(2)数据抓取行为确实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3)数据抓取行为确实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当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关键也最难判断的是数据行为的不正当性。对于一种新的互联网技术和新的商业模式,很难用固有的行业习惯进行界定,传统的道德标准和诚信原则也受到了挑战。对于在互联网环境中抓取和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如何来把控其必要限度是关键,对于设置技术措施阻止他人抓取数据的行为,如何界定理由的正当性是关键。

因此,法官在判断以上三个要件的基础上,还需具体分析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前文已述,存在竞争关系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对竞争关系中的地位强弱进行分析有利于明确双方的利益关系。以领英爬虫案为例,网络运营者领英处于强势地位,具有竞争优势,数据抓取方hiQ处于市场弱势地位。在此类情形下,若出现抓取和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法官可以适当严格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若出现设置技术措施阻止他人抓取数据的行为,法官可以适当放宽适用条件。与之相反,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网络运营者大众点评处于弱势地位,数据抓取人百度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在此类情形下,若出现抓取和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法官可以适当放宽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若出现设置技术措施阻止他人抓取数据的行为,法官可以适当严格适用条件。

(二)增设特别条款

首先,必须明确一般条款只起到原则性指导和兜底保护的作用,若现实中出现的某一类型的不正当行为可以明确概括其要件和特点,将其纳入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才是最优选择。经过前文对数据权利和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模式的具体分析,可以从数据权利和相关行为的复杂程度推断出将其类型化是不现实的。可见,未来对于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审判,仍会以适用一般条款为主要趋势,因此限制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明确其适用条件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在此基础上,可以尝试将其中几种主要的数据行为类型化,在第二章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单独设立互联网数据不正当竞争条款。

互联网数据不正当竞争条款内容为:网络经营者抓取和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网络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采取技术措施阻止其他经营者抓取数据。

首先,将数据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归入第十二条不合适,两者的行为特征和法条逻辑都不同,应单独另设,或将第十二条一并修改,设置新的互联网专条。其次,“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可以理解为,网络经营者抓取并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不能构成实质性替代,尽可能的降低对原数据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并且应以产生积极价值的方式使用抓取的数据。“正当理由”可以理解为,为了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知识产权,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正当权利而设置技术措施。

从数据抓取人和被抓取人两个角度来立法,主要考虑到数据竞争是双向博弈,对其行为的类型化也应涉及双方的主要行为模式。对数据抓取方而言,违反爬虫协议或开发者协议,非法抓取并使用互联网运营者的数据,包括提供禁止抓取的数据链接,复制数据,直接提供内容以及对抓取信息再加工等行为,如果超出必要的限度,破坏了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被抓取方而言,滥用爬虫协议或设置技术措施限制竞争,包括在爬虫协议中设置黑名单,设置技术措施进行差别交易以及在开发者协议中预设不公平条款,如果不能提供正当理由,阻碍了数据的自由流通,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面对互联网数据的爆炸性增长和纷繁复杂的竞争模式,我国的相关立法存在滞后性,司法过渡依赖一般条款,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本文研究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其目的就在于通过规范法律适用和完善相关立法,更好的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独特作用,维护互联网市场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推动大数据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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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