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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垃圾短信的思考
作者: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 徐俊彦   日期:2016-03-17    阅读:4,848次

 

一、垃圾短信的现状

随着我国移动通信业务的发展,手机短信业务因价格便宜、形式新颖、方便快捷,赢得了广大手机用户的青睐,手机短信开始被人们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之后的“第五媒体”。然而中国手机用户可能是世界上收到垃圾短信最多的用户。据统计仅仅在2013年,中国手机用户收到的垃圾短信超3000亿条,平均每位用户每天收到1条。

1、当前的垃圾短信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

(1)违法短信

违法短信主要是指由不法分子发出的短信,不法之徒利用手机短信作案,例如:通过发送手机短信进行诈骗,骗取、偷盗他人钱财。这类犯罪一般手法是:犯罪分子用假身份证购买手机储值卡并办理若干信用卡,然后通过手机与电脑联结,向外地手机用户群发短信,谎称对方用户中奖或有便宜物品出售或以中奖为诱饵的犯罪主要是利用一些人爱贪小便宜的心理,诱使其汇“邮费”、“税款”到指定的信用卡,收到钱后便逃之夭夭。2004年6月,厦门市公安局曾破获3起网络短信息诈骗案,据犯罪团伙供认自2003年8月以来,其以手机、网络等形式发送短信7000多万条,谎称可以提供六合彩开奖的特码,诈骗金额高达500多万元。 又例如利用手机短信从事制作假证件、假公章、假学历、考前出卖试题等违法经营活动等。

(2)不良短信

此种短信多在熟人之间流传,其形式一般为无聊的恶作剧,甚至是下流的黄色"段子"。尽管这类短信息一般不构成直接的利益侵犯,但却给接收者带来了身心的烦躁甚至伤害。例如:某女士收到过一条朋友发过来的短信,信息原文这样写道:“移动和中国联通合作为祝贺2004年短信费突破50亿,您把此消息转发10户,您的户上将加上99元话费,我在家刚试过是真的,快转,后查话费。”于是,某女士抱着试试看的心态给10个朋友转发了这条消息,结果,稍后查询话费时才发现这是个骗局,非但没有返回话费,短信费也照样被扣。比之某女士收到的这个无聊玩笑,近来带有迷信、色情内容的短信产品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网络的快速繁衍特性,手机短信已经成为这些不健康信息的传播途径,并且大大扩展了封建迷信、低级下流话语的生存空间。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网络并没有设置有效的屏障,其社会影响更为严重。

此类短信多以整人为主要目的,加之内容低俗,格调低下,招致了大多用户的反感,被称为“精神污染”。

(3)广告短信

此类短信多为各短信广告公司,利用自有短信群发设备,在接受广告费用之后,向外大面积散发的一种短信。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覆盖面广,据业内人士称:只要事先选择好手机的一个号段,把开始的号码和最后一个号码输入软件,并输入相关软件群发即可。

二是费用低,目前,市场上通行的短信广告的服务价格为三至四分钱一条,这意味着,即便是发送给一百万人,也只需花费三到四万元甚至更低。如此低廉的价格,吸引了许多资金不足的公司。

三是“广告效果”好,由于用户在阅读该种短信前无法知晓该短信的内容,即使删除也是在阅读了该短信之后,类似被强迫洗脑。广告行业有一个评估广告效果的指标,那就是“千人到达率”,而相对于传统媒体广告,短信广告的到达率可以说几乎是百分之百。如此的效果,难怪使一些人趋之若骛。

四是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相对于传统媒体广告,利用短信发送的广告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一般人在收到广告消息之后多为阅读后即行删除,很少和周围的人分享。正因为此,一些敏感商品或者不适合在公开场合做广告的产品制造商,也往往选择短信广告。

再加上不少从事短信广告服务的商家不负责任,在接受广告的时候不加鉴别,只要给钱就什么都发,短信广告的可信度因此大打折扣。而且,由于当前从事此项业务服务的公司越来越多,一时之间短信广告满天飞,手机用户不堪其扰。最近的一项调查表明,北京100%的用户都曾经收到过不良短信。

 

二、垃圾短信侵犯的法益

我以为这样群发的垃圾短信至少侵犯了公民的两种权利:

一是侵犯了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意让公众所获悉的相关个人信息。中国现有法律虽然没有对隐私权有明确定义,但宪法、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它的主要原则是如果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且披露的信息又不构成合法的利用,就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犯。这些无线广告经营公司非法获得个人的信息,并且以个人信息谋利,这可以认为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二是侵犯了个人生活安宁权。老百姓都希望生活安宁。这是一种天然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但是不断发来的垃圾短信打断了公民正常的生活,对我们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干扰。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基于生产生活所需,我们不得不将自己的个人信息留给电信公司、医院、房产商、银行、保险公司等诸多单位。此时,我们通常是为了与这些单位建立合同关系。即使合同中并未设定有关个人信息保密之类的条款,但依据《合同法》第60条和第92条之规定,只要作为合同一方的自然人没有明确同意可以对外公布自己的个人信息,这些商家就不得对外泄露。 

对于上述的侵权行为,我个人认为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参考。美国和日本的运营商都会提供一种经过消费者允许的,可以通过接收广告短信来抵扣话费的活动。由于事先取得消费者的同意,然后也让消费者在接受短信广告的过程中获得收益。这种做法比较符合目前的市场要求,也合情合理。

 

三、垃圾短信背后的利益链

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组织、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进行的调查显示,2012年下半年,我国手机用户平均每周收到垃圾短信息10.7条,占全部短信息的22.5%。其中,66.3%的用户收到过中奖类诈骗短信,而冒充银行扣款类诈骗短信的用户达到52.8%。

调查发现,目前市场上垃圾短信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产业链,短信群发公司依靠垃圾短信发财致富,广告主想以最低成本推销产品,诈骗团伙欲通过短信达到最广覆盖,运营商则在中间获得更多额外收入……利益的相互勾连使得治理困难重重。

据某女士称,其自怀孕一来,婴儿用品、胎教班、早教班等推销纷至沓来,甚至连她的分娩期都知道,那么这些信息是如何被那些垃圾短信的发送者是获知的呢?经某垃圾短信群发公司爆料,其所拥有的手机用户的信息不仅包括姓名、年龄、电话、住址,还包括工作、工资、电子邮箱、身份证号、车辆信息、家庭成员等,而这些信息每份只需要5毛钱,最低3毛即可获知。甚至还有更高的档案,是对客户消费习惯的深入分析,有详细的数据,包括客户目前的财产,如银行卡的数量、金额等,在这些基础上整理出来的他们消费能力以及消费预测的详细报告,一份最低8毛钱。

这些数据是怎么来的呢?调查发现现今很多短信群发公司都形成了自己非常完备的信息数据库,来源则各显神通。各个销售点、物业、医院、行政单位、运营商等都是突破口,一些专业一点的,还会自己做问卷调查,再由"专业人士"对数据进行分析比对,划分出潜在消费群。其销售对象不仅仅只限制于群发短信的客户,也提供给所有需要信息的人。这条利益链带给群发短信公司的好处也不少,尤其是一些销售人员,经常需要去购买,而且他们自己也会发展下家,为其提供代理服务,做倒卖生意。

调查显示垃圾短信屡治无效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运营商、广告主以及群发公司三方的利益纠葛。可以说纵容这些公司的是运营商,养肥这些人的则是广告主。

群发公司每发出一条短信,运营商就会有几分钱入账,而定制群发服务的客户动辄百万条,这对于运营商而言是一笔巨大的额外收入。另者,现在运营商的分销点一般都会有业绩压力,而正常渠道很难完成,通过与短信群发公司合作不但能轻松完成任务,往往还能创收。

而从广告主的角度来看,短信群发的性价比最高,速度快、阅读率高,成本却最低。几乎所有的房产中介公司都在做短信群发广告。现在做一个路牌广告,再不好的地段一年下来也得近百万,但发短信一年最多也就20万。

所以,从运营商、短信群发公司以及广告主角度出发,垃圾短信有百利而无一害。丰厚的利益诱惑下,相应的监管和自律也变成了一纸空文。

 

四、国外治理垃圾短信的方式

那么其他国家是如何应对这些垃圾短信的?

1、在德国、韩国,法律允许广告商发送手机短信广告,但对该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如短信广告必须写明广告字样,且商家在每天晚9时至第二天上午8时之间不得发送短信广告。

2印度要求电信运营商每年提交关于阻止垃圾短信传播的正式书面报告。如果发现某一用户成为大量垃圾短信的集中地,便将其列入黑名单,取消其手机入网资格。此外,电信运营商还可采用关键词屏蔽过滤、禁止大规模群发服务等手段,堵塞垃圾短信的传播渠道。

3、英国在2003年立法中将兜售产品的垃圾信息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商业公司在使用个人信息如电子邮件地址和手机号码之前,必须得到允许。一旦违规,散播者在地方法庭最高可能被罚款5000英镑,在有陪审团出席的法庭,罚款数额没有限制。

 

五、治理垃圾短信的建议及方案

基于上述垃圾短信的危害,个人认为我国可以采用如下措施来有效遏制垃圾短信的生成:

1、明确商家的保密义务和泄露应承担的责任。合法收集个人信息的商家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对这些信息加以保护。除非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商家不得将包括手机号码在内的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否则将对科以惩罚性赔偿责任,甚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明确盗取个人信息资料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除了个人信息的合法收集者对外泄露信息之外,尚有一些人利用各种非法手段盗取个人信息资料。对于实施盗取行为的人同样应科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3、明确个人信息非法传播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传播个人信息获取收益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现实中已有不少个人或企业专营传播个人信息之事,将来的专门立法同样应当对这些非法传播者设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4、明确规定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短信的发送离不开网络经营商、无线通讯公司等信息服务商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平台。从技术上看,这些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商是有能力发现并监控大批量发送短信的行为的,一旦发现,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商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限制甚至予以屏蔽。

 

 

【参考文献】

【1】           陈刚,新媒体与广告,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

【2】           万静,法律专家会诊垃圾短信—垃圾短信涉嫌侵犯公民五项权利,法制日报,2006.6.6

【3】           郑淑荣,整治垃圾短信—国外经验对我们的启示,数字通信世界,2006.5P25

【4】           荆培才.徐海珍.董蔚,治理“垃圾短信”的法律对策,商场现代化,2007.4P258

【5】           刘舸,垃圾短信的“双维度”分析和治理探讨,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7.8P44~44

【6】           肖新征,垃圾短信规制的法律思考,上海信息化,2006.2P29~30

【7】           垃圾短信利益链,人民公安,2007.12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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