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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所依从的外卖骑手——共享经济新型用工关系背景下骑手权益保障研
作者: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邵 旸   日期:2022-06-08    阅读:4,616次

     【摘要】有关外卖骑手人身损害纠纷的争议解决案例探讨经常见诸于各专业公众号,互联网共享经济的迅猛发展,也伴生了规模巨大的外卖骑手群体,作为共享经济背景下的新型工作形式,骑手的工作性质与传统劳动用工关系迥异,突破了劳动关系三要素和从属性的认定标准,这就使得数量庞大的骑手群体无法的得到与普通劳动者同等的保护。但同时,共享经济模式也提供了可观的就业岗位,优化了社会资源配置,故在规制该种用工模式的时不能机械的套用劳动保护制度而抑制了创新。正如李克强总理所说:“我们既要保护灵活就业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给企业一定的灵活性,以便企业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本文旨在分析共享经济骑手用工模式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从而在促进互联网创新的同时,兼顾劳动者的权益。

      【关键词】骑手 共享经济 劳动关系

      2020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规模约为33773亿元,同比增长约2.9%。生活服务、生产能力、知识技能三个领域共享经济市场规模位居前三,分别为16175亿元、10848亿元和4010亿元,报告同时指出共享经济参与者人数约为8.3亿人,其中服务提供者约为8400万人,同比增长约7.7%;平台企业员工数约631万人,同比增长约1.3%。。由此可见,共享经济已经成为了社会重要的就业岗位提供平台。目前,外卖配送领域暂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导致外卖行业的用工关系出现了非常多的争议。在骑手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的关系以及骑手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地法院对相似情节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将结合亲身经历的数十个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究,希望可以探寻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权威,平衡平台与骑手的权益。

      一、 平台与骑手的合作模式

    (一) 直营模式

      直营模式下,骑手与平台直接缔结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骑手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完成配送任务,接受公司管理,并受劳动法保护。这种情况下,骑手与平台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可直接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小的合作模式。但是该种模式存在于平台经营外卖业务的早期,随着骑手规模的扩大,目前,平台公司普遍采用城市合作商及众包合作商两种模式。

    (二) 城市合作商模式

      在该种模式下,外卖平台将目标区域的外卖配送业务整体承包给该地域的城市合作商,由被授权的城市合作商在目标地域独立经营外卖配送业务,并由其自行负责招募配送人员,骑手的招聘、管理、考勤、薪资发放等都是由城市合作商完成。同时,骑手也被要求身着平台公司表明公司身份的统一服装。城市合作商通常与骑手不签订任何协议或者签订劳务合同,但骑手接受城市合作商的管理体现出劳动关系的特点,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判决开始依据双方的合作条款确认城市合作商系骑手的用人单位。

    (三) 众包模式

      众包模式下,消费者通过平台app向餐饮商家下单,平台app将配送信息发送到众包配送平台上,众包骑手通过众包配送平台接单配送,消费者将商品费用及配送费用缴纳至配送平台,骑手根据与众包平台缔结的协议结合跑单情况领取配送费用。有部分媒体认为,应认定骑手与众包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应对骑手侵权的案件。但笔者认为,如破劳动法的框架,贸然将众包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是有失偏颇的,在互联网背景下,不宜轻易否定或者推翻传统劳动关系判定理论,以保障劳动制度的稳定适用。过去两年,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的关系难以认定,司法个案的判决中众包骑手致人损害之后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也有很大分歧。

      二、 司法判决对骑手交通事故侵权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述

      1. 城市合作商模式案例

      在沈翠英与马可、南京早早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马可通过app注册成为骑手, 从平台接收外卖平台的配送信息,进行外卖商品的配送服务。2019年6月4日,马可驾驶电动二轮车在超车过程中与沈翠英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和沈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赔偿数额问题,沈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可、南京早早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阶段,沈翠英从骑手注册、“骑手穿着、平台管理等情况出发,认为被告拉扎斯公司运营的平台并非仅从事居间业务,拉扎斯公司陈述,“饿了么”公司系平台运营商,提供开放的网络平台服务,餐饮商家自行招聘员工来做餐饮,配送物流公司自行招聘骑手配送外卖;拉扎斯公司与早早到公司系合作关系,拉扎斯公司将外卖信息推送给早早到公司,早早到公司安排员工自行配送,并举证其与早早到公司签订的《蜂鸟配送合作协议》为证,早早到公司对拉扎斯公司的举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马可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该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早早到公司承担,拉扎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 众包模式案例

      在(2020)沪0115民初87603号杨美安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焦路路通过“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成为众包骑手,接受“美团众包”平台发送的配送信息,进行外卖商品的配送服务。2019年10月22日8时15分,焦路路驾驶的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杨美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路路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焦路路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时,已经阅读并同意《众包平台服务协议》、《劳务协议》,且其注册信息中明确载明所属劳务公司为被告沃趣公司。故被告焦路路与被告沃趣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但在(2019)沪 0112 民初 28836 号判决中,法院却判决了平台公司需要对骑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梁东通过饿了么外卖平台中的蜂鸟众包 APP 注册成为众包骑手。梁东在送外卖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外卖平台和众包骑手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巨大分歧,法院的最终判决是梁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饿了么外卖平台的工作任务,所以梁东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饿了么外卖平台的运营公司拉扎斯公司来承担,但在判决中回避了梁东与饿了么或者蜂鸟众包的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可以看出,骑手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的纠纷中,就城市合作商模式,大量的判决中已体现,目前的商业实践里,平台在与城市合作商的合作协议中均直接确认了城市合作商作为用人单位由其自行负责招募配送人员,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城市合作商员工及配送人员与平台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其员工及配送人员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城市合作商自行承担。该种观点也成为当下的一个判决趋势。

      争议较大的是众包模式,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构成何种关系;二是骑手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是谁。众包骑手因其自主决定接单,具有显著的零工经济特征,与平台及众包合作商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所以引发了劳动关系认定和侵权责任承担的争议。对于外卖平台众包骑手用工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法律尚未有清晰的定论,主管部门也没有出台相应的细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是各执一词。所以,当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在双方的关系认定上发生争议以后,各地法院处理起来尤为头疼,并且在过去几年的判决大数据里出现了不同的认定结果。在众包这种用工模式下,外卖平台认为其与众包骑手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因为,双方已经基于自愿签署了《众包用户协议》,其中也明确了外卖平台的免责条款,众包骑手是否接单以及配送的次数均由其自己决定,不受平台的管理和指派,也不受平台公司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骑手的报酬来自于顾客支付的配送费,以上均不能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在骑手侵权案件中,平台方主张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赔偿义务人,不能任意扩大侵权赔偿义务人。从侵权行为实施人看,就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直接法律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即骑手。从赔偿义务人看,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没有规定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络线下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 骑手劳动关系认定困境的原因分析

      基于共享经济诞生的外卖平台用工模式满足了骑手群体灵活用工的需求,但上文的司法判决也说明了这种用工模式目前存在着大量争议。

    (一) 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

      从本文第二部分的司法判决可看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法院对平台是否承担责任的判决不一,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得出,外卖平台用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明确的体现了以下特点:一,相似的情节,不同地域的法院呈现了不同的判决倾向。现行的法律体系没有对共享经济用工作出规定。法院在判断骑手与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是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进行判断。但是由于缺乏指导性判决,不同的法院对《通知》有不同的解读,从而产生不同的判决。认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认为,骑手需要遵守平台的管理制度以完成配送订单的任务,并且需要穿着统一的工作服、工作帽、外卖箱标志,在订单配送,绩效考核等各个环节均需要遵守平台的管理,所进行的订单配送任务也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成立新型劳动关系。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理由为骑手可以通过平台自主选择是否配送订单,平台公司对骑手没有考核要求,且骑手获得的报酬是根据订单配送完成的情况而非根据工作天数计量,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符。二,在侵权责任案件中,部分法官回避了对骑手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而是直接根据获益链路,认为平台为获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2019)浙01民终5052号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公司通过运营“饿了么”平台为速达公司提供订单,速达公司按照拉扎斯公司制定的业务规范提供配送服务,拉扎斯对速达公司的配送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结算相应的服务款项。故拉扎斯公司与速达公司实际均从“饿了么-蜂鸟配送”服务中获利。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拉扎斯公司和速达公司应就何德荣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故由于缺乏对共享经济用工的规范性文件,而现有的法律体系对新型用工模式的解释并没有准确的指导意见,因为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了法院的法律关系认定的不一致,也直接导致了类案不同判的结果。

    (二) 协议存在模糊地带

      骑手通过注册app即可参与提供服务,但通常很少有骑手会关注,与其签约的主体。在目前的骑手注册流程中,其实际签约主体通常为城市合作商或者众包合作商,骑手与平台并不实际签订协议。但在实际审判过程中,骑手面对法官的发问,都认为自己是平台公司的员工。骑手签订的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基本是回避了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特征表述,导致一旦发生争议就难以在协议中找到依据。其次,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骑手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需要明确双方的关系。通常,平台与众包合作商及城市合作商会有明确的约定,对目标地域的配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员招聘、管理、薪酬发放等均有合作商负责,但办理案件的实践里经常会遇到合作商已因经营不善注销,使得个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缺失。所以,最终究竟由哪个主体承担责任,一直是司法判决中争议的问题。

      (三) 保障体系不健全

      最后,共享经济用工等灵活就业主体目前的社保覆盖率较低,商业保险的投保合同保障范围模糊,这也是发生劳动争议或侵权案件后,骑手难以维护自身权益的原因。

      四、 当下解决共享经济用工保障的建议

    (一) 明确平台角色

      在前述的案例分析中,我们从当前平台与城市合作商、众包商的商业模式切入,分析骑手劳动关系的归属。但也需要关注到,无论通过何种协议设计,平台依旧是网约工保护责任的重要承担主体之一。因此,我们首先要明确平台的角色。

      一方面,要加强共享经济平台的准入审核,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共享经济用工规模逐年扩大,相应的平台企业也会快速增长。由于互联网企业的核心资产是商业模式和大数据,固定资产相对较少,大部分以轻资产模式运营,那么对于平台型企业,需要制定标准的准入流程,确认其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另一方面,作为大型的就业岗位提供平台,互联网共享经济平台公司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共享经济平台在问世之时,仅仅是作为信息发放的渠道,更类似于信息中介的角色。但随着平台规模的变大,除了信息发放外,更大的力量集中在了平台的管理和运营上,在这种变化之下,平台对骑手的管理要求也越来越多。这种变化也要求了平台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的内化即平台公司对通过平台就业的骑手有一定的保护和管理责任。平台对骑手应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基本交通知识等基础素质培训,同时,在跑单系统设置上,应主动承担平台责任,以合理的订单分配方式及薪酬结构保障骑手的权益,尽可能减少骑手为了争抢送单时间,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 完善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商业保险配套体系建设

      社会保险作为中国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应有的权益,但在骑手群体中,社会保险的覆盖比例很低。因为骑手与平台及众包商之间的关系本身仍存在争议,无法强制企业为骑手缴纳社保,同时,很多众包骑手其实属于全日制的专职骑手,只不过选择了众包的注册方式成为骑手,对于这类骑手,平台无法确认是否有其他正式用工单位。强制性的缺乏导致骑手群体社保实际缴纳率低下。笔者认为,平台企业应完善薪酬结构,提醒敦促骑手参加社会保险。

      同时,应就骑手群体的保障加强商业保险的配套。目前较为普遍采纳的做法是骑手每天从配送费中自动扣除少量金额进行人身意外险或者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但是由于险种及保额的限制,以及保险合同中存在格式性的除外条款,在很多案件中,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提出了抗辩。所以,商业保险公司应根据共享经济用工的特点,推出匹配共享经济特点的保险种类,避免骑手即使投了保,最后仍不能得到赔付的情况。最后,针对目前骑手职业伤害及侵权保障的迫切性,建议由主管部门主导、吸纳商业保险公司参与,根据不同类型的骑手,分类制定相关保障规定,从而建立完善的、多层次的骑手劳动保障及侵权保障体系。

      (三) 出台对骑手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法规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具有严格的标准。劳动关系的规制,需要兼顾效率与公平,如果贸然立法突破原先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反而会导致企业在用工方式上的规避,进一步降低对劳动者的保护。但面对新型的就业模式,如果不及时适应与调整,则会使应受到劳动法保护的群体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故立法机构应考虑兼顾效率与公平,最终实现骑共享经济就业群体体面劳动。

      首先,对不同种类的骑手进行划分,建立分层保护体系。对城市合作商模式下的骑手就业群体,符合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构成要件的,应强化城市合作商的用工主体责任。对众包骑手,通过细化区分明确工作时间、全职与兼职、主要收入来源等劳动法律关系要素来进行分类,根据平台对劳动者的控制程度来确定劳动法的不同保护程度。此外,由于当前平台与各个第三方合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杂糅,应出台细则,在法律层面上厘清实际用工主体的身份及责任,根据不同合作方式中共享平台的参与度,将平台与劳动者分为传统的雇主、雇员关系;完全不存在雇佣关系(平台仅提供交易规则,维护交易秩序);劳动关系不确定的企业与资源提供者之间的关系。

      六、结语

      互联网共享经济作为新兴商业模式极大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共享经济下的骑手也成为了越来越普遍的就业形态。但由于顶层设计的缺失、主管部门配套的规范性管理滞后,骑手与平台之间的协议存在模糊地带,社会保险体系对骑手群体的覆盖欠缺等,使得骑手当前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骑手与平台以及平台各个种类的合作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处在一个模糊的状态。实践里,法院的判例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现行劳动法体系的框架下,针对存在的问题,需要落实平台主体责任,要求平台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通过规范及人性化的管理降低骑手配送事故的发生几率,同时,要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对骑手群体的覆盖,构建多层次的商业保险机制,同时要对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完善,既要保障骑手的权益,也要促进共享经济健康、稳健发展,解决社会就业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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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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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董保华:《论非标准劳动关系》,载《学术研究》2008年7期。

[11]蒋大兴、王首杰:《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9月。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