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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23-09-14    阅读:891次
     (200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各级律师协会会费(以下简称会费)的收缴与使用,保障我省各级律师协会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职责和行业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九条、《律师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五款、第八章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
       第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缴团体会费按所内执业律师人数确定。执业律师5人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为每所10000元;执业律师5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每增加1人,会费增加1000元。
执业律师应缴个人会费为每人每年2000元。
       第五条  会费实际缴纳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杭州、宁波、温州市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应缴会费按第四条规定数额缴纳;
     (二)在杭州、宁波、温州市的县、县级市,嘉兴、湖州、绍兴、金华、台州全市以及衢州、丽水、舟山市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应缴会费按第四条规定数额的80%缴纳。
     (三)在衢州、丽水、舟山市的县、县级市以及淳安、永嘉、文成、泰顺、洞头、磐安、仙居、三门、天台县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应缴会费按第四条规定数额的70%缴纳。
       个别特别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所在市(省直)律师协会申请减免当年团体会费。
       第六条  新执业律师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第一次年检可以免缴个人会费,第二次年检可以减半缴纳个人会费。
       第七条  会费由各市(省直)律师协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收取,50%上缴省律师协会。其中40%由省律师协会使用(含应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部分);10%作为地方律师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市以下(含本级)律师协会建设,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市(省直)律师协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将会费上缴浙江省律师协会。
       第九条  省律师协会负责对会费缴纳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未完成应缴纳会费及不履行代收代缴职责的,省律师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会费;
    (二)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未交纳部分会费按每日0.02%收取滞纳金。
       第十条  会费根据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协会行业管理工作;
    (二)律师代表大会、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举行的会议,会长办公会议(含协会党委会议)以及协会举行的有关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等;
    (三)律协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有关活动;
    (四)补贴会员学习资料和参加培训;
    (五)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六)补助特殊困难的会员;
    (七)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八)律师事业宣传;
    (九)协会执行机构的必要合理支出;
    (十)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其他必要的支出。
       会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和各市(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建立会费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会费实行以下管理制度:
    (一)会费预算、决算制度。年度会费收支预算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会费收支情况由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和代表大会报告;
    (二)会费审计制度。会费收支情况按年度于次年初委托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协会常务理事会,并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监督、检查、报告制度。协会财务委员会负责会费收支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常务理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协会接受的政府拨款、社会捐赠、会员赞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使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试行。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