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律师协会
处 分 决 定 书
绍律处决字〔2024〕第3号
被处分人:杨绍军,男,汉族,中共党员,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306199610272274。
被处分人涉嫌虚假诉讼、违规收案收费一案,由绍兴市诸暨市司法局于2023年11月2日移送本会。本会经审查,2023年12月18日决定立案,同时指派纪律委员会委员金建耀、张银华、王永军成立调查小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调查终结后,本会向被处分人书面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现本案已调查、评议终结。
诸暨市司法局移送的资料反映:被处分人涉嫌虚假诉讼违规行为已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0月7日向诸暨市司法局发送诸检建[2023]22号检察建议书,被处分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被处分人申辩称:2019年8月浙江中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某公司)天津市某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市政景观施工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电话向其联系,陈述到该项目有二百多万工程进度款汇入中某公司后,中某公司未支付给项目部,导致项目部大量民工工资无法支付。项目部民工委托其代为诉讼,并由其去天津工地落实有关委托诉讼事宜,到工地现场向民工核实尚欠工资的具体金额等,并当场由委托的民工签署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共计54位委托人。2019年9月初,其整理好资料后即向璜山法庭提起诉讼。后经璜山法庭调解中某公司同意付款,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中某公司未支付工资,其又代理各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到执行款250万余元,并全部由法院直接支付给54位原告。2023年上半年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对上述案件审查后认为涉及虚假诉讼并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现上述案件被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通过对上述案件从委托诉讼到被法院裁定撤销各环节的疏理,已认识到其存在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事项审查不严,没有深入了解案件事实,仅凭当事人一面之词草率接受委托;诉讼中未正确核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草率调解;代理费收入未及时入账等问题。表示已深知必须严格按规矩办事,尽心尽责,遵守执业纪律。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必定改正错误,努力完善执业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经本会查明:
2019年9月1日,李某华等54人分别与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某华等54人与中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委托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所指派被处分人为该系列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54份委托代理合同均未约定缴纳代理费的金额。
被处分人接受委托后,就该系列案件分别制作民事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合同协议书》、工资结算单作为证据材料。2019年10月12日,该系列案件经诸暨市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诸暨市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从中某公司账户强制划扣账户内全部251万余元钱款,并将相应数额打入李某华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该系列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现该系列案件均被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0月7日向诸暨市司法局发送检察建议书,该院查明该系列案件中案外人刘甲、刘乙为拿到中某公司银行账户中被法院冻结的250余万款项,由刘乙伪造拖欠李某华等54名工人工资249万余元的清单作为证据,后找到中某公司方介绍的被处分人,以中某公司拖欠工资的名义,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其中被处分人作为李某华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而刘乙则作为被告中某公司诉讼代理人。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华等54人与中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司法确认系列案中,被处分人通过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在获得法院司法确认裁定后,进而申请执行,上述虚假诉讼行为损害了司法秩序和权威,要求诸暨市司法局对被处分人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另查明,案外人刘乙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处分人律师费10万元,同年12月31日再次转账被处分人49.984万元。被处分人在收到该49.984万元款项后,将其中40万元转账至中某公司员工周某娜银行账户(系周某娜用个人账户接收中某公司资金),另99840元则作为被处分人的好处费。
本会于2024年1月10日约谈被处分人,被处分人陈述于2019年12月4日、12月31日分别收取该系列案件10万元律师费和99840元款项,但无法提供上述款项缴入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账户的依据。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月15日开具金额1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于2024年8月13日开具金额99840元款项的发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诸检建[2023]22号《检察建议书》一份、诸暨市司法局作出的诸司移送字(2023)第2号《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诸暨市司法局对被处分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进行相应处理。诸暨市司法局认为被处分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本会给予被处分人行业处分。
2.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处分人、周某忠、周某娜、刘甲、刘乙、岳某刚、许某明、孙某福、张某三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系列案件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处分人参与该系列案件,作为原告方诉讼代理人制作民事起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并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达成调解协议,在获得法院司法确认裁定后,进而申请执行,以及被处分人从中收取10万元律师费和99840元的事实。
3.诸暨市司法局向被处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处分人在该系列案件中收取律师费10万元,该款项未缴入律所账户。
4.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与该系列案件原告李某华等54人分别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2019年9月1日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华等54人委托,指派被处分人代理其与中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该54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均未约定缴纳代理费的金额。
5.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月15日开具该系列案件律师费发票。
6.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8月13日开具99840款项发票。
7.被处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处分人自认李某华等54人与中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司法确认系列案件代理的主要经过和存在的问题。
8.本会对被处分人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处分人于2019年12月4日、12月31日分别转账收取该系列案件10万元律师费和99840元款项。本会要求被处分人于10日内说明上述款项律所入账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处分人逾期未能提供。
本会认为,被处分人代理李某华等54人与中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司法确认系列案中,被处分人通过向诸暨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在获得法院司法确认裁定后,进而申请执行。上述诉讼行为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虚假证据系被处分人明知虚假而向法院提供,故认定被处分人构成虚假诉讼行为证据不足。被处分人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31日收取10万元律师费和99840元款项后,在本会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会提供款项缴入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的依据,且被处分人在收款后未向委托人开具律师费发票,直至本案调查过程中,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才开具10万元代理费发票和99840元款项发票,属于“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违规行为。鉴于被处分人违规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严重,故虽该违规行为超过两年未被发现,但仍需给予纪律处分。在本案调查期间被处分人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愿意接受律师协会处理,且系初次违规,可从轻处分。为此,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会纪律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如下:
给予被处分人杨绍军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绍兴市律师协会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