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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法律适用困境的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作者: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朱 俊 应伟锋 李晶宇   日期:2022-06-06    阅读:1,438次

  内容摘要:

  股东除名制度是将扰乱公司发展和治理的不良股东,在合法范围内驱逐出去的一种方法。通过股东除名,可以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预期收益。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除名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并不系统。其更多是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司法处理规则,在除名事由、除名程序、法律后果、救济路径等方面,都没有细化规定,无法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需求。同时,因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辅助,在股东除名诉讼案件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导致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对于上述这些问题,本文从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出发,对现阶段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并结合域外法律先进经验和司法实务经验总结,尝试给予合理的方案选择和制度重构建议。

  关键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救济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最为常见的一种企业组织类型,其主要根据股东的出资确定股权。虽然从性质上来说,其属于资合性公司,但却有着较强的人合性特征。所以,从这一角度看,股东内部关系,将会对公司的健康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在公司存续发展过程中,当发生内部信任危机,并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时,实践证明,原有的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以及公司解散制度并不能妥善地解决这些问题。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我国现阶段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进行了规定,但是因其不具有较大的适用范围且规定较为粗糙,远远无法满足现代化公司治理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故,有必要立足于公司法基本理念,以及现行制度和社会实践,发展完善相关司法处理规则,并尝试构建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检视

  (一)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现状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除名制度”雏形的规定最早源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七条指出,如果在企业的经营活动当中,一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如期缴纳认购资本的,在合同方面,便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对其进行诉讼,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完成缴纳。如果逾期未缴纳,则视为自动退出企业入股。这一条文虽未直接引入“除名”的概念,但从条文设定的前提与法律后果来看,与股东除名的后果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之后,我国颁布了《合伙企业法》,该法第四十九条对于企业的合伙人除名问题,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可除名的情形予以了明确,并明确除名生效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被除名合伙人的救济方式。尽管如此,《公司法》对除名制度的引入可谓慎之又慎,直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才对股东除名规则予以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主要是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情况下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障的需求。最高院认为这一规定“就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况,总体上确认了股东除名制度,并设定了一定的规范要求”。在实体方面,该条将除名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所涉及的那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或者是抽逃全部资本离开的股东;明确应当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公司其他机关,如董事会等均无权做出决定。在程序方面,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应当先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股东合理期间。在法律后果方面,明确了在失去除名股东后,公司需要进行减资或股权转让,且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考量,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被除名股东,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承担其抽逃资金或者是不履行出资的相关责任。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实践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除名进行了规定,但显然,该规定并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纠纷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且存在诸多的疑问与争议。

  1、除名事由的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关于股东除名事由,主要限定在两种情形,即完全没有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面临不完全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例如,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777号,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科公司”)股东除名案件当中,北京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在参与上海中科公司的出资中,出现了抽逃资金的现象。抽逃资金的额度基本达到其出资额的水平,共计560万。随后,北京中科公司被股东会除名,但是在还没有形成最终的除名决议的时候,北京中科公司重新认缴,还款5000元,在法院作出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又再次重新认缴229.3万元。在该事件中,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抽逃资金问题上,虽然北京中科公司存在过错,但是其已经部分改正,不符合股东除名的要件。在该案中,即使在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股东抽逃出资占比高达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仍对“抽逃全部出资”作出了绝对严格认定,并认可股东之后的纠正行为的有效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明确表明其对股东资格的维护,股东除名作为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在极大程度上是被限制适用的。事实上出于对第十七条强制性规范性质的考虑,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股东除名的适用上都较为保守。

  如此严格地适用文义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股东除名制度实际适用的生命力。部分学者通过实践分析,在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应当对除名事由进行适当的扩张性解释,比如采用一般常识的认知,例如在股东出资中,存在部分股东出资金额比例较低,甚至在总出资额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时,仍可以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认定符合股东除名事由。

  2、合理期间的确定。关于何为“合理期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若参考《合伙企业法》四十九条的规定,一个月左右的履行期间较为合理。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期间的确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2014)朝民(商)初字第37511号,陆明等诉韩秀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过短,知识产权出资的转让需要履行组织文件和报批手续,需要时间进行准备,股东会决议指定的5天时间不属于合理期间。”在(2016)沪01民终905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中科公司在催告发出14天后返还出资在合理期限内。在(2017)浙0109民初1937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昂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发出催告函,要求好亚公司于2017年9月2日返还600万元出资款。好亚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在一到两天的时间内即需应昂成公司的要求返还数额较大的出资款,不属于合理期限的范畴。”(2018)川07民终265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4990万元系大额的资金,万利化工公司却仅给了贾春梅10天的期限返还,该期限不合理。”通过上述案例分析,人民法院在判断催告期间的合理性时,主要考虑补足资金的金额大小,倾向于给予股东足够的筹措资金的时间。当然金额并非唯一考量因素,公司首次催告的时间、公司催告的次数、补足款项的紧迫性都是在实践中需要考量的问题。

  3、章程规定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争议较大。在(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63号,胡安诉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审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胡安是上海上审公司的创始股东,占公司20%的股权。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或者是被除名,那么其不再属于公司的员工,并且自动丧失股东资格。这一规定,胡安知晓并同意。后因纠纷,上海上审公司解除与胡安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该劳动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均予以维持,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不予恢复。之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确认胡安丧失上海上审公司股东资格。其中,本案的一大争议焦点便是上海上审公司能否依据《上海上审公司章程》的约定,将股东胡安除名。对此,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章程的颁布,各个股东都参与了签字,属于公司自治的合法行为,因此,公司做出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所以该行为有效。在案号为(2013)珠民二初字第67号,李雄与衡阳天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天安公司曾制定过公司章程,且明确“经员持股、股劳结合、以岗定薪、岗变股变”以及《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股东离职“原则上由其他股东受让或注销。在办理受让或注销之前由公司原值回购”。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所签订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的股权管理制度规定,其在合理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股东除名。而相关的规定,符合公司自治的要求。在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基于自治的原则,公司可以对某些违反内部规定的股东进行除名。本案当中,根据规定,李雄辞职,其便不再具有公司职工的身份,也就自然而然地丧失了股东资格,不再享受持股权。因而,如果在这一情况下,继续保留其股东权利,对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而言,是有害的,也不利于公司的长久发展。天安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作为天安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章程中有关“经员持股”的特别规定,作出终止李雄股东资格的决议,程序合法,实体上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二审中,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可章程的效力,并认定,“天安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经员持股、以岗定薪、岗变薪变、股劳结合”的约定,是其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投票并确定签字后通过的,也就是所有人都同意这一要求。这也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这一规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结构,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股东进行处置,终止其股东资格,对其除名。

  虽然上述的相关案例当中,上海一中院、衡阳中院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认可了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但是也有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只有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资本的时候,才能够除名,而公司章程不得另行约定除名事由,即便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则,将部分强制性法规转为任意性法规,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章,也为公司法的解释预留了符合实际的弹性空间。

  三、现行股东除名制度之法律适用困境

  (一)股东除名事由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股东除名事由仅限定在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股东除名规则在法律适用上是十分谨慎的。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现行规则中的除名除名事由规定,存在以下三点不足:

  第一、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若从文义解释出发,只要股东履行了一部分出资义务,公司便不能将其除名。质言之,如果股东认缴出资为1000万元,但其仅实缴1万元,则根据该规定,公司便不能将其除名。若如此机械地理解该规则,一方面,将导致在实务中该规定适用的可能性较小,更何况,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出台后,股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认缴;另一方面,这也给有意规避除名事由的股东有了可乘之机。

  第二,除名事由仅仅考虑到了公司的资合性,但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公司的人合性才真正决定了公司发展的未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诞生之后稳步发展的基石,如果某一股东做了出格之事,理应允许公司通过“自我净化”的途径消除公司内部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避免公司进一步走向治理僵局、丧失发展潜力乃至破产的局面。《公司法》第二十和二十一条,虽然对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在救济路径层面,只是赋予就损失予以追回的权利。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股东,公司并无权利将其除名,显然,对于那些严重动摇公司人合性基础的股东,将其除名才是最佳选择。

  第三,未对章程是否有权约定具体的除名事由予以明确,这导致实践中对于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的效力常引起争议。部分案件中,裁判者认为基于私法自治,在公司内部事务上,可以根据章程,完成除名。与之相对,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裁判,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当中,仅仅规定了两种可以除名的事由,所以按照公司章程所制定的除名方案,应当视为无效。

  (二)股东除名程序规定不够具体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虽然对除名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予以了规定,但以何种方式催告以及何谓“合理期间”等程序上的细节并未给出明确规定。这导致法官在适用该规则时存在任意性,也容易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在实践中也出现因股东除名程序不当而被法院认定为决议无效等情况,所以对此有必要进一步细化规定。

  其次,如何对问题股东进行除名,以及除名的表决规则亦是一片空白。比如,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过程中,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或者是其所行使的表决权是否应当被排除在外;在表决权的行使当中,采用人头多数决还是资本多数决;具体表决比例需要过半数、三分之二还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才算通过等问题都没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得到体现。制度的缺失导致法院的判决也存在出入,比如(2016)兵06民终406号判决书中认为,除名事项是公司内部事务处理当中的基本事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不属于特别决议事项,所以,可以采取多数表决的方式进行。(2016)苏1202民初3634号判决书中认为,股东除名必然会引起公司内部章程的变动,所以,在进行除名的时候,需要由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表决机制不明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与不公平,此问题亟待解决。

  最后,当前法律法规对除名生效的时间认定,也较为粗糙。这一问题,当前学术界的观点也存在差异。有的学者认为,除名权的本质是形成权,经过股东会通过后,可以立即生效。这一观点,可以借鉴《合伙人企业法》中的相关规定,即:在接到除名通知的当天生效。另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除名权是一种形成诉权,需要通过司法审查才能生效,生效日期为法院判决日期。

  (三)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股东除名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后果。第一是被除名股东的法律后果。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意味着该股东丧失了原有的股东身份。但是对于被除名股东的股权的实际财产权利,是否也被剥夺,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公法人,股东除名制度本身也是“私法自治”,不具有公权力属性,更不属于刑罚措施的范畴,因此,对于被除名股东的实际财产权利是不应当剥夺的。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股东除名制度不具有公权力属性,但是,股东除名制度本身也是对违约股东的一种惩罚,故从这个角度理解,也应当将股东对应的实际财产权利价值予以剥夺。另外,股东被除名后,是否还应当向公司或债权人履行义务,以及如何履行义务,在现行的法律规则中也并不明确。第二方面是股东被除名后公司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公司可以采取内部收购、对外转让以及减资等方式,但并未规定三者的处理顺序。另外,一旦采用转让的方式予以处置,又缺乏具体、明确的转让定价规则。

  四、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之重构建议

 (一)股东除名事由的扩展

  1、扩大股东除名事由的适用范围。现行规定仅依据公司的资合性基础设置了严重出资瑕疵可予以除名的事由,却未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基础而设置相应的除名事由。事实上,即便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其也可能成为阻碍公司发展、损害公司利益的绊脚石。笔者试举一例分析,如甲乙丙三人设立一家公司,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为董事。乙丙的身份主要是投资人,在看到甲享有的专利技术以及其高层次人才的身份后才答应入股,依照章程与股东协议的约定,甲以其专利技术入股,并在股东协议中向乙丙公司作出了未盈利前不从公司领取任何报酬、竞业禁止等承诺。公司设立后,乙丙在出资期限内实缴到位全部出资,甲也依约将其专利注入公司,但很快乙丙发现甲所注入的仅是技术方案的1.0版本,而市面上流通的已经是基于2.0、3.0版本的产品,且甲在这些产品背后的公司亦担任相应职务。如依照公司法解释之规定,甲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公司无权将其除名,乙丙只得向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行使公司收益归入权、损害赔偿权等,但无论如何不能否定甲的股东资格。笔者以为,在这类案件中应允许将甲除名,否则公司内部矛盾将进一步激化,可能形成公司僵局。相对于甲一人的股东资格而言,当情况恶化到需要通过司法解散路径解除所有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代价无疑是更加高昂的,也意味着公司所有的投入、经营、商誉都将归于虚无。

  因此,在扩大股东除名事由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增加严重破坏人合性基础的事由,例如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等行为。因法律规定难以适应现实的变化,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列举与兜底并重的方式框定除名事由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扩大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仅仅是规定了未履行义务或者是抽逃全部资金的行为,公司可以进行除名。但理论上,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迟延履行的,也有可能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影响。同时,实践中难以避免恶意股东通过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来逃避公司对其进行除名,因此可在第十七条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该条的范围,例如增加一种情形,对于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部分资金的,若对公司造成巨大影响的,公司也可以对其除名。

  第二,增加股东滥用权利这一可除名情形。

作为股东,公司赋予其权利,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在公司的发展中,也存在部分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对这一情形进行了规定。根据规定,滥用职权的股东,需要赔偿其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所造成的损失,股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除名,是最后的手段,目的是为了能够避免其继续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危害。在相关的法律条文当中,可以适当增加这一方面的内容。

  第三,增加股东违反约定或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

根据现行规定,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只有当股东同时具备前述身份时才有可能受法律约束。实务中,大量公司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方式约定股东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特别是初创企业中承担研发、管理职责的股东。不论股东竞业禁止义务的来源,设置这一义务的初衷都是相同的——防止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机会受到侵犯。因为这些利益一旦遭受侵犯将会给公司造成难以估量、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作为除名事由之一,才能实现对侵权股东最严厉的苛责。

  第四,设置兜底性条款。

  公司治理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也无须将除名事由规定得过于详尽,通过设置兜底性条款反而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但兜底性条款应当与股东除名制度的精神相符,且与前述事由具有等价性,否则该条款就有可能被居心叵测之人滥用,成为其谋取不法利益、排除异己的工具。笔者以为应当为兜底性条款设定三个条件:第一,可归责性。因股东的身份原因或其行为原因直接导致了公司必须对其进行除名;第二,严重性。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造成影响,因股东的身份原因或其行为原因,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者公司利益,或者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第三,终局性。公司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只有将该股东除名才能消除其带来的不良影响。

  2、明确公司章程可约定除名事由。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在公司治理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于章程是否可以约定股东除名事由这一问题,由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而未明确超出该规定范围之外记载事项之效力。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又仅规定了严重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可将股东除名之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章程约定的股东除名事由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态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除名应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另一种则是认可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的效力。

  笔者认为,应当认可章程有权约定除名事由。

  首先,基于法理,公司法属于私法,在私法领域中遵循的是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应当保持谦抑性,原则上不应当过度干预,除非明显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股东除名本质上还是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除可能涉及债权人利益外,与外界的利害关系甚少。即便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则予以明确。因此,应当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由章程约定具体的除名事由是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的应有之义。

  其次,从功能性角度出发,法律规定的除名方式难以满足公司治理的现实需要。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除名事由的约定,往往是股东基于公司的现实需要以及商业判断而做出的一致意见,更能满足公司治理的需求。此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不少国家均作出了认可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除名事由之效力,且运行效果良好。

  最后,从经济分析学角度理解,也容易得出公司有权约定除名事由的结论。经济分析学的主要核心思想在于,公司市场生产以及经营的主要参与人员,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能够实现效益以及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事实上也应当考虑效率原理。事实上,公司治理中,公司自治是成本最低且高效的方式。因为,公司本身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定是寻求成本最小、效益最大的过程。而作为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章程,也同时是公司运行以及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的契约。除名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纳入到公司章程的约定范围内。

  (二)构建明确的股东除名程序

  1、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

  (1)设置催告程序并给予30日宽限期。股东除名制度所导致的最终结果是令违反义务的股东退出公司,彻底剥夺其股东权益,是一种严厉且极端的手段,因此只有在穷尽其他方法都不能解决时才可将问题股东除名。所以,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司利益,结合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公司在做出决定前,应当给予被除名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补救机会,若该股东愿意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使得除名事由不复存在,就无需启动除名程序。

  因此,在进行股东除名决议前,需要坚持现行规则,维持合理期限制度和公司告知原则,在公司股东会对某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前,公司需要对问题股东进行催告,并给予其合理的补救期限。股东除名正式性决定了其前置的催告程序,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不应当使用口头形式对其进行催告。催告的内容应当具体,包括:除名事由、履行义务的期限、弥补的损失,并告知股东需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将造成被除名的不利后果。至于宽限期设置为多久才是合理,本文认为,可以参照已经废除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股东出现违约行为的,需要在1个月内解除违约状态,如果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将宽限期设置为30日。

  此外,还应当明确,被除名股东仅表示愿意补缴出资,除非被除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经过商议并达成新的协议,否则,为了维护公司发展以及市场秩序、保证交易的稳定性,不应当延长宽限期。

  (2)通知被除名股东并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应该赋予被除名股东陈述或者是申辩的权利,因为陈述、申辩是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能够保证公司对股东作出的处理是公平、公正的。

  2、股东除名的决议规则

  (1)确立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排除规则。关于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是否继续享有表决权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由此导致司法实践当中对这一问题态度不一。比如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纠纷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博联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和公司章程的内容,飞越集团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66.67%。熊克力、范悦玲,倪慧珠三个人共计出资30万元,合计持股比例为1%。根据上海博联公司股东会章程,股东会的表决权根据股东的出资比例确定。但是并未明确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继续享有表决权的问题。所以,在本案当中,无法判决熊克力、范悦玲,倪慧珠在被除名会议当中失去表决权。”也就是说,即便是股东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之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其表决权的丧失,该股东仍有权参加针对其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宋余祥股东除名案件当中,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定:“2014年3月25日,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股东会上,决定对豪旭公司的股东身份进行除名。而在投票的过程中,股东宋余祥、高标持赞同意见,这两人在公司股份当中的认缴比例仅有1%,也就是两人共计享受有1%的表决权,而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却持有99%的股权,享受整个万禹99%的表决权。而被除名的豪旭公司并无法律规定其丧失投票权,所以,豪旭公司股东除名的决议事项,支持公司,不予通过。”该案判决中,采用了被除名股东不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但该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其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相关规定,股东除名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未按照要求履行义务,二是严重影响其他股东利益。这一规定能够成立的前提是被除名股东无法享有股东会的投票权。所以,被除名股东无权参与除名表决。在本案当中,豪旭公司抽逃资本,对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属于公司内部的重大事项,所以,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豪旭公司以外的表决当中,100%通过了对豪旭公司的除名,所以,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就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被除名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不确定立除名股东表决权的排除规则,在被除名股东股权占比较高或者是绝对控股的情况下,无法对其进行除名,会继续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恶劣的影响,且会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使得除名股东的范围仅被限定在未出资小股东中。上述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便是典型,拟被除名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占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99%的股权,而宋余祥、高标仅占有1%的股权。在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将9900万元出资全部抽逃后,若仍允许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表决权,则意味着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永远无法将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予以除名,这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来说均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从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析,股东除名意味着公司与该股东之间的合同解除,被除名股东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违约方,即便其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对合同解除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力。从这一点出发,在规则程序上看,应当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

  最后,从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看,不少国家均设置了被除名股东表决权例外制度。主要原因是如果被除名股东的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较为显著的利害关系,在绝对控股的情况下,会严重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比如德国《商法典》252条规定,当股东大会行使权力对某一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作出除名决定的时候,被除名股东不得为自己行使表决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韩国《商法》第36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综上,应当排除被除名股东的除名表决权。

 (2)股东除名应采用人头多数决、绝对多数决的决议方式。股东会议在进行股东除名决议的时候,一般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表决权的问题,另外一个是表决通过问题。在表决权的问题上,需要明确采用是资本表决还是人头表决。也是就是按照股东人数还是按照股东具体的出资情况。在表决通过问题上,需要明确是采用多数通过的原则还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对多数通过的原则。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时候,需要以资本多数为主,以人头多数为辅。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如果要以人头多数作为表决权的判定依据,那么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进行明确。例如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股东对外进行股权的转让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在当前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除名表决,可以理解为基于资本多数的方式进行。然而,在除名权问题上,所涉及的内容众多,包括股东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股东间的情感、协作与信任等,这些主观因素可以说是远大于资本因素,正如学者所说,有限责任公司中,其内部决议,关于资合性相关的事件,需要采取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而对于一些人合性相关的事件,则需要采用人数决的形式。综合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集中度相对较高,若采用资本多数决,则意味着大股东可以掌控表决权,轻而易举地将其他股东除名,这显然违背了股东除名制度的设计初衷。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亦是采用人数决的模式。因此将人头多数决作为股东除名的表决方式,更符合其性质,也可防止控股股东操控公司。所以笔者认为应采用人头多数决的方式。

  而对于应当采取相对多数决还是应当采取绝对多数决,即是1/2还是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即可形成除名股东的决议,笔者认为股东除名是对被除名股东权利的剥夺,对于公司而言,是“消除不良状态的最极端和最后的手段”,是对公司股权结构、资本、决策等方面都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并且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权益。如果仅仅采用相对多数决的形式,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均衡,也会造成股东除名决议不公平。《公司法》中公司的重大决策,也是需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一个公司来说,股东除名是涉及到未来发展的重大决议,因此,最好使用绝对多数决的方式,保证决议的公平、公正。

  3、确立股东除名生效规则

  当股东会针对某一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后,该除名决议是否可以立即生效,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大部分的学者认为,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在除名决议作出后,决议立即生效,而不是经法院审理后确定生效。除名诉讼本身是一种救济途径,而不是生效要件。还有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除名决议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经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确认后才生效。

  上述两种观点,主要从不同利益主体的角度,对股权除名生效时间进行了界定,在两种生效时间的说法中,本文比较认同第一种说法。除名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行为,而股权除名是关系到公司权利的行为,因此需要从公司的角度进行设计。如此一来,可以有效地保证公司运营的稳定,同时保障公司的自治权,避免公司在股权决议问题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倘若在以法院判决作为决议的生效条件,那么在法院判决期间,无论是公司治理还是内部组织结构,都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除名诉讼不应当作为一种生效的必要程序。只要相关的除名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在送达被除名股东时产生法律效力。不过,被除名股东有权要求法院就除名决议的撤销进行救济,这是其基本的权利。如果法院支持被除名股东的诉求,那么,股权会所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且自始无效。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股东会所作出的除名决议,不受到法律程序的影响,以此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

  具体而言,在制度的设计上,应确定除名之诉生效的具体时间,对除名决议生效的时间进行规范,认定其是股权会作出决议时生效还是法院判决后生效,亦或是除名决议送达被除名股东时生效。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同样具有的较高的封闭性与较低的公众性,所以,从这一特点出发,可参考《合伙企业法》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除名决议作出后需要书面通知被除名人,在被除名人收到除名通知时,所作出的决议生效。此外,从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之合同解除说的角度出发,股东被除名的时间点,也即合同解除时间点。结合《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相关的规定,在企业运营当中,如果一方解除合同,需要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在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合同才确定解除。综上,本文认为,股权除名决议,需要以书面的形式送达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收到时决议生效。被除名人如果对除名决议不服,可以申请法律救济。

  (三) 厘清股东除名法律后果

  1、制定股权转让的定价规则。股东被除名后,若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处置,则会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定价问题,一般来说,可归纳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如前所述,如果被除名的股东,将自己此前所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以外的第三方,那么,应当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此外,在股权购买上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种情形,可以通过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进行,此时,被除名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公允价值”予以回购全部股份。当然,有限责任公司在收购的时候,必须使用任意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公司资本总额以外的财产。同时,收购还应当经过股东大会表决,考虑到回购股份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因此,要采用特别多数决的方式,即其他享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至于公允价值的确定,可根据公司与被除名股东之间的谈判协商予以确定。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可邀请第三方中立评估机构确定股权的价值。

  2、股权处置方式的先后顺序问题。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角度出发,上述三种股权处置的方式应当有先后顺序的。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是采用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购买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因股东人员变动对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强制其他股东购买。其次,在没有其他股东购买的情况下或者是其他股东购买的股权数量(数额)比在除名时被除名股东所拥有的股权数量(数额)少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就细化规则而言,可参照《公司法》第71条,在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在转让前,需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转让事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其他股东需要在30日内,给予回复,如果不回复,则视为同意。半数股东不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需要购买该股权。如果其未购买的,视为同意。此外,如果上述情况下,股权仍然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置,则该股权需要由公司回购,且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减资程序,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考虑到减资可能会对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故此情况下,建议把由公司回购股权这种处置方式作为最后的处置路径。

  3、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承担。股东除名纠纷中,往往伴随着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也因此通常伴随着违约关系和侵权关系。因此,本文认为,当某一持股股东延缓缴纳认缴资金或者是出现抽逃现象的时候,经过公司催告无效,即未按照要求在约定时间内重新认缴或者是归还资金,公司有权对其除名。在抽逃或延缓认缴资金过程中,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定事由,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如果在违约过程中,给其他股东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即使是已经获准除名,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结语

  股东除名制度是维护公司运营和发展的精巧设计方案,相比于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等股权争议处理方式,在企业维持、保障股东预期利益以及破解公司僵局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确立的股东除名的司法规则,无论是在实体要件、程序规则还是法律后果界定方面,都难以满足现行司法实践的需要,有许多亟待改善和明确的地方。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重点完善:第一,扩展股东除名事由,包括适度扩张法定的除名事由,并明确章程可以约定除名事由并予以规制;第二,构建明确的股东除名程序,包括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股东除名的决议方式、股东除名决议程序的表决规则、确立股东除名生效规则等方面;第三,厘清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包括制定股权转让的定价规则、股权处置方式的先后顺序问题、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责任承担等。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不断推进,以及股东民主意识的不断提升,股权纠纷的数量可以预见的将显著增加。这一现象提醒我们亟须不断完善股权纠纷处理机制。虽然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中有关股权除名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在不久的将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除名制度必将更加成熟,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贡献自己的制度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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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