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例外情况-----存在善意第三人
作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党亦恒   日期:2016-03-17    阅读:22,014次

农行宁波市分行诉KONGKONG UNITED VENTURE、盛通公司、上海澳新信用证欺诈纠纷案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盛通公司及其境外关联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系列案之一。本律师作为农行宁波市分行代理人经办了其中的6起案件。该系列案被列为浙江省高院发布的10件涉外涉港台商事典型案件之一。

2006年至2008年间,史某、俞某等利用其控制的盛通公司和三家离岸公司虚构电解铜基础交易,自买自卖,并通过不断拆分、兑换仓单的形式,由盛通公司循环委托多家进出口代理公司向国内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通过上海澳新银行议付达到套现目的,仅在20081月至10月间,套取的资金就高达数亿美元。后由于史某等资金链断裂,多家进出口代理公司以盛通公司、离岸公司和上海澳新银行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信用证开立目的并非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融资目的,缺乏真实的交易基础,史某等构成信用证欺诈;上海澳新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知道史某等为融资目的申请开证并虚构基础交易,未尽合理谨慎之责,议付行为并非善意,亦不能免责,故依法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上海澳新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澳新银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在该系列案中,上海澳新银行已议付,开证行在议付行提交单据后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作出了承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的规定,信用证项下款项似乎不应被止付。而该系列案的法院裁判所体现的中国法院认定信用证欺诈止付的新趋势或新突破体现为,此时还要考虑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来确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这就是题述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例外情况”。

本案中关于上海澳新银行的议付是否为善意,最高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从本案及相关案件的全部事实来看,上海澳新银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包括本所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共计30单信用证项下均发生了纠纷,而这些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均为上海澳新银行,因而不能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而是应当结合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全部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上海澳新银行议付行为的性质。首先,史明等人所采用的以“自买自卖”并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案是上海澳新银行的职员为其设计的。其次,上海澳新银行在为史明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银行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客户开户资料面签的手续,放任史明等人冒用严爱国等人的名义为一系列空壳性质的离岸公司开立账户。第三,上海澳新银行作为各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其同时又与各离岸公司签订了沉默保兑协议,并持续对大量信用证进行议付,其在通知、接受单据时明知开证申请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国内联系人。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上海澳新银行对基础交易中实际的买方和卖方均为史明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我国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在受益人短时间内重复提交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的情况下,其完全能够察觉并应慎重从事,但上海澳新银行却为了获得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后果的发生,史明等人也由此实现了通过虚构基础交易申请开立信用证从而获得巨额融资的非法目的。上海澳新银行对受益人国内联系人提交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审核,并在确认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审单行为虽然符合UCP600的规定,但由于本案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 ,加之有证据证明其职员为史明等人设计了这一融资方案等事实,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上海澳新银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上海澳新银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案中,上海澳新银行关于其议付善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开证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上海澳新银行明确表示承兑,尽管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标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本案中开证行已经向上海澳新银行承诺付款。如果上海澳新银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即为善意第三人,则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然而,本案中上海澳新银行的行方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的范围。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并无不当。上海澳新银行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救济。最高院最终裁定驳回上海澳新银行的再审申请。

其实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的《信用证欺诈妥善审理信用证案件 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关于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下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面临问题及其对策的调研报告》即提出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观点。本系列案是首次将此观点应用于信用证欺诈纠纷的审判。因此本系列案颇具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