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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析
日期:2020-05-19    阅读:4,331次

从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到2018年该制度写入刑诉法,再到2019年两高三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落地生根,逐渐发展完善,截至2019年12月当月,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适用率已达82.9%,也就是说,全国有八成以上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1]

在这一过程中,一些潜在的问题暴露出来,并在实践中获得了解答。但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件新生事物,我们对它的认识还有很多不到位的地方。本文将讨论一个实践中有所争议的问题:目前认罪认罚从宽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那么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呢?


一、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合目的性

(一)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符合制度设计本意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这表明,我国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司法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从这一立法目的上来说,无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只要其能够认罪认罚,都能够节约公安司法机关的时间与精力,并通过赔偿被害人、弥补损失等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起到恢复性司法的效果。从这一意义上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应对犯罪主体作出区别对待。

左卫民教授强调:“有效落实对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即给予其从宽处罚的优待,应当成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2]从实体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有其实体法层面上的根据。按照现代刑法理念,“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3]相应地,对于量刑有两个层次的考量:一是从行为人的违法和责任出发的责任刑(或称报应刑),二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的预防刑;责任刑确定了量刑的最高限,之后再根据预防的必要性在责任刑以下进行调整。责任刑对应着行为人的不法与责任,因此在犯罪结束时就已经确定,认罪认罚作为事后的情节,无法对责任刑起作用,换句话说,不可能影响量刑的最高点,但可以对预防刑产生影响。

影响预防刑的因素有很多,例如辩护人时常提出的:行为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事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乃至法定的自首、坦白情节,都是体现行为人预防必要性的因素,因此是在预防刑的环节起作用的。与之类似,若行为人认罪认罚,则意味着其认识到了行为的不正当,愿意接受法规范的制裁,有意愿回归法秩序的轨道,因此人身危险性降低,预防的必要性也相应减少。由于认罪认罚只能影响预防刑而不能影响责任刑,因此其对量刑的影响力是有限度的,这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的规定精神是相吻合的,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责任刑的起点高,因此即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也是在一个较高刑期的幅度内从宽调整,不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由此,对于认罪认罚的自然人,我们有理由期待其以后会吸取教训,不再触犯刑律;同样,对于认罪认罚的单位,我们没有理由不对其打开信任之门,这是我国一直以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二)现行制度没有对认罪认罚的主体作出限制

从2016年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就没有对单位适用该制度作出限制,仅对于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作了例外规定。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此进一步放宽,即便是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也并非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只是作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2019年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中,更是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因此,从现行的规定来看,没有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主体限定为自然人。

没有将单位排除在外实际上就已经认可了单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们也可以类比与之相似的自首制度,自首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字面上看有限定自然人的意味,关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在学界曾经长期争论,[4]但后期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立自首,这一争论也基本上平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已普遍接受单位可以成立自首,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上再对单位施加限制,既无必要,对单位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事实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大量的对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例。例如,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时就提到:“在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中,经过教育,七家公司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从宽处理,帮助民营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企业员工就业和正常生活。”[5]再例如,在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行贿、贪污案【(2017)京03刑初52号】中,公诉机关出示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并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当庭认罪认罚,故对被告单位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认可单位犯罪同样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可操作性

(一)单位认罪认罚意志的认定基准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时,实际上只有拟制的人格,其行为都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作为单位整体没有类似自然人思维的过程,也就难以体现真诚的“认”,这是否定单位可以认罪认罚的重要理由之一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单位既然能够生出犯罪的意志,生出自首的意志,也当然能够生出认罪的意志。问题是,如何认定单位具有认罪认罚的意志?认罪认罚的认定与自首的自动性具有相似之处,可以借鉴对于单位自首的意志认定标准。

1. 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认罪认罚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认罪认罚。单位的意志不同于单位内某个自然人的意志,也不是多个自然人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经过一定的程序,互相讨论、影响、妥协形成的决议,能够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1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单位决策之后,可以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签署具结书,或当庭认罪认罚。

2. 特定情况下单位负责人员认罪认罚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认罪认罚。前述第1种情形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等具有成熟的议事机制的单位,对于大量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而言,负责人的意志几乎可以等同于单位的意志,这样的情形下无论负责人是否涉案,其表示认罪认罚的,都可以认定单位认罪认罚。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的,难以认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但如果其取得单位授权进行认罪认罚则另当别论。

(二)单位认罪认罚从宽的特殊标准

如前所述,对认罪认罚的行为人从宽处罚不仅有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还是基于其预防必要性降低的优待。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损失,我们可以预期其在向合法秩序回归,其中蕴含着人性善的假设,但对于单位而言,我们缘何可以认为其再犯的可能性降低呢?上海等地检察机关的探索给我们以良好的启示。

据报道,“浦东新区法院在总结相关办案经验、调查了解有关单位司法诉求、借鉴国际经验、综合考量诉讼效益基础上,率先在全国司法系统中提出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检察院将聘请专家团队,与相关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从多方面进行评估,提出可行性检察建议,限定涉案企业在一定时间段内整改,评估有无必要对涉案企业启动相关程序。”[6]

可以看出,上海检察机关将犯罪单位的整改程度作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条件之一。单位的运转不仅靠人,而且靠制度,我们无从准确判断自然人今后的价值观变化,但可以预见单位依据怎样的制度运行。对于及时有效整改,并建立起完善的相关内控制度的单位,我们有理由相信其会依法依规运作,对其从宽处罚,有利于避免企业因为一时的错误而彻底丧失市场竞争资格,有利于创造宽容有序的营商环境。与此同时,这也再次证明了企业单位进行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有许多的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需要建立起一系列配套的机制,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但这也恰恰证明了这一制度旺盛的生命力,我们期待其对于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创造更大的价值。

注释:

[1] 《适用率从三成到八成,回望“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年》,载检察日报正义网微信公众号2020年5月8日文

[2] 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 —— 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3] 张明楷《犯罪常态与量刑起点》,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4] 彭文华《论单位自首的几个问题》,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  第1期

[5]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 保障民企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就发布涉民企刑事案例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1812/t20181219_405690.shtml#3

[6] 《上海浦东新区:探索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载上海检察网 http://www.shjcy.gov.cn/xwdt/jcdt/34237.jhtml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