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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日期:2023-09-18    阅读:411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推进律师管理与律师服务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协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团体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指还未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标准文件的情下,由协会组织会员单位及业内专家共同制定和发布的自愿性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协会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二)协调融合、有序优化、经济合理、技术先进;
 (三)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四)以规范和引导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为出发点,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秩序和服务行为;
 (五)广泛参与、协商一致、创新驱动。
  第四条协会秘书处统一负责团体标准制修订各阶段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T/)、协会代号(ZJLX)、发布顺序号(XXX)及发布年号(XXXX)组成。其编号规则如下:


      


第二章 团体标准制修定程序
       第六条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项目申请立项、起草、审批、发布等程序,如未通过或者未进行前一项程序,则不得进行下一程序。
       第一节 立项
       第七条各律师事务所、协会各会员单位、协会各专业委员会、协会各专门委员会等机构组织可根据所辖范围内工作需要自愿向浙江律协标准化专家工作组(以下简称“协会标工组”)提出团体立项申请并填写《标准制修订项目申请书》(见附件)。协会秘书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向各律师事务所、协会各会员单位、协会各专业委员会、协会各专门委员会等机构下达团体标准立项任务。
       第八条协会标工组组织对团体标准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如项目未通过论证,则通知该项目提出者不予立项。
       第九条项目论证通过后,由协会标工组报协会秘书处批准,批准后在神州律师网上公示无异议后,发文正式立项。
       第二节 起草
       第十条团体标准一经立项,应当由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进行标准的起草准备工作,包括资料的收集、国内外状况分析、必要的实验验证等。在标准编制过程中,牵头单位名单如有变动,应及时向协会标工组报备。
       第十一条标准的编写应符合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
       第十二条标准草案完成后,牵头单位应当向使用本标准的生产者、消费者、管理者、研究者等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形式为信函征求意见或者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材料应当包括《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有关附件。
       第十三条被征求意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截止日前回复对草案的意见,逾期未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论据或者理由,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30日。
       第十四条牵头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标准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汇总表及相关附件送交协会秘书处提请审批。
       第三节 审 批
       第十五条团体标准的审批可以采用会议审批或者函审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会议审批时,应当在会议召开前15天将团体标准送审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提交协会秘书处。由协会秘书处组织协会标工组、相关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关联单位组织会议讨论表决,会议审查表决时须填写《团体标准草案投票单》,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方为通过,会议审批时,应当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出席参加审查会议人员名单。
       第十七条函审时,应当在函审表决截止日期前十五天由协会秘书处将函审通知单、标准送审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提交给相关单位和人员,函审时应当写出函审结论,有效回函中必须有三分之二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八条对于团体标准审批没有通过的,牵头单位应当对送审稿进行相应修改,修改完毕后重新按照程序再进行审批。重新审批仍然未通过的,该项目将被取消。
       第十九条对于通过审批的团体标准,由协会秘书处报协会常务理事会备案,由协会会长签发。
第二十条团体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向协会标工组申请批准,项目最多可延6个月,通过立项论证的标准项目在制修订中如出现重大技术难关或情势变更等事项,不能制定成正式标准的,该项目将被终止。
       第四节 标准的发布、存档
       第二十一条通过审批的团体标准,发放标准编号,由协会会长签发,并由协会秘书处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发布,并同时在神州律师网公布。
       第二十二条制修订团体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由协会秘书处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存档,存档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节 标准的复审及修改
       第二十三条 团体标准实施后,协会标工组应定期对其实施情况和相关领域发展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复审工作,可选择会审或函审形式。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团体标准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团体标准确认为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变顺序号和年代号;
    (二)需要修改的团体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立项,立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执行,修订后的团体标准顺序号不变,原年号改为修订后发布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团体标准,予以废止,废止的标准号不再用于其他协会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五条 复审结果应当在神州律师网发布公告。
      第六节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团体标准为自愿性标准,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可自愿采用。
      第二十七条 协会根据实际需要,可组织对团体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协会建立实施激励机制,表彰和奖励在团体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团体标准实施中的意见和问题,向协会进行反映,协会组织相关方进行落实。
      第三章 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团体标准的版权由协会所有,由协会统一负责标准出版、发行事宜,任何组织、单位、个人未经协会同意,不得印刷、销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根据团体标准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