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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RCEP谈恶意商标注册的认定趋势 ——限制适用在后行为
作者: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郜 炜 魏舒毫   日期:2022-11-30    阅读:873次


摘要:RCEP的知识产权条款是对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新承继,它的生效意味着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思维从保护主义进入到应用主义,体现了发达国家对于非发达国家利益保护的妥协。其中的打击恶意商标注册条款,TRIPS、TPP、CPTPP等现有国际立法均属新增内容,对我国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标准的立法及实务应用具有现实指导意义。而RCEP对恶意商标注册的认定持谨慎及限缩的态度,给新近将在后行为纳入认定标准的我国现有立法发展趋势带来了新影响,结合进入RCEP等更多国际性条约规制背景下中国经营者的利益保护等需求,对于可纳入国内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标准的在后行为应当进行严格限制。

关键词: RCEP;恶意商标注册;在后行为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即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以下简称“RCEP”)由东盟十国于2012年倡议发起,经8年谈判、于2020年11月15日正式签署、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包括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五国及新加坡等东盟十国共计十五个成员国,是东亚经济一体化进程的重要里程碑,标志全球最大自由贸易区正式成立,其成员国GDP、人口和贸易总额均占全球总量的约百分之三十。据联合国贸发会报告,至2025年RCEP将给各成员国带来至少10%的出口增长。

较现有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而言,RCEP规则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专章更多地体现出发达国家对非发达国家的协调和妥协,这一突出特点使其条款设计相对更具时代现实性和公平性、更吻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需要,利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的完善。这一专章相较现有国际条约的新增内容,也可作为中国知识产权立法规制及实务操作趋势的重要指引和参考,尤其在中国计划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CPTPP”)的当下。

结合几十年来的法治发展,中国国内立法和实务水平已高于部分发展中国家,因此若存在RCEP知识产权条款对成员国立法要求低于中国国内法的情形,应在根据RCEP规则规制国内立法和实务时持谨慎态度。

一、RCEP知识产权条款与打击恶意商标注册

RCEP性属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自贸协定”),它建立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确定的权利义务之上,且所有成员国都是WTO协定成员。RCEP规则与WTO准则间存在交集和冲突,一定条件下可较后者优先适用。为谋求成员国自由贸易的更加顺利,RCEP特别设定了知识产权条款专章,其中较现有国际立法新增的关于打击恶意商标注册条款需被尤其关注。

(一)RCEP知识产权条款简介

作为WTO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是相对最早的知识产权协调手段之一。因创立时间早,TRIPS成为保护发达国家工业产业发展的工具。的出现导致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场所由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逐渐转向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保护标准也走向了更吻合发达国家期望的TRIPS-Plus。

RCEP知识产权条款专章的内容和形式虽基于TRIPS,却是发达国家对非发达国家利益妥协的产物,如主要议题较TRIPS《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TPP”)新增“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弱化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披露信息保护

RCEP遵循WTO准则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诸多设计也TRIPS相同。但RCEP许多新增条款是基于TRIPS后经济技术发展引发的新问题产生,如技术措施、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和有线信号保护、版权权利推定等条款。这些条款同样体现在TP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CPTPP”)中。

(二)RCEP知识产权条款与TPP、CPTPP

TPP是CPTPP前身,因美国曾参与其知识产权条款谈判,TPP相关条款设置标准相对较高,更侧重发达国家利益。CPTPP是美国2020年退出TPP后在日本主导下更高标准的自贸协定,二者在地域分布和成员国方面几近重合。除搁置TPP中争议较大的部分条款外,CPTPP知识产权专章几乎保留了TPP条款中的95%。因TPP较以往国际立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更大且严厉,而RCEP较TRIPS新增部分中很内容又借鉴于TPP,且相关内容大多是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提出,RCEP与TRIPS、TPP、CPTPP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联。

作为践行多边主义、建立成员国间普惠伙伴关系的成果之一,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设置更大程度地增加了合作、开放的理念,并在尽可能避免成为仅维护部分圈层利益的工具,其较TPP、CPTPP首次明确了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特殊差别待遇、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等条款,代表着一种最新的立法和实务趋势,相较另二者对立法及实务具更多现实指导性。

(三)RCEP等现有国际知识产权立法非发达国家利益

无论是TRIPS还是TRIPS-Plus,对于知识产权均持保护主义而非应用主义。它意味着相关条款设计偏向于防范侵权、严格保护权利人利益,势必影响到知识产权在各国间的流转使用,相关立法未必适用非发达国家。

而RCEP明确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特殊差别待遇的宗旨本身可充分体现出其应用主义思维,毕竟RCEP成员国包括发达国家、经济大国、新兴市场国家等,还包括尤其紧缺部分知识产权的欠发达国家等。

虽然TPP和CPTPP较RCEP有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监管条款,但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家共同发展,伴随TPP和CPTPP较TRIPS、TRIPS-Plus也不得不给予非发达国家更多关注的现状,RCEP最终文本的确立更意味着中国等非发达国家参与构建全球贸易规则话语权的提高。

习近平主席已宣布中国将积极推进加入CPTPP,新生效的国际立法TRIPS在当下国际环境、尤其是在俄乌冲突中美国启动印太经济框架、变更对台湾态度的大背景下,对中国等非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和实务应用反而会起到更为直接和务实的参考,尤其是相较TPP、CPTPP更新的RCEP。

(四)RCEP中的打击恶意商标注册条款

RCEP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的专项条款具有一定特殊性,它是首次在国际知识产权立法中被明确。

据此条款,RCEP要求成员国在国内法中明确“恶意”的判断标准、并据此驳回相关商标申请或注销相关商标RCEP通过其对该条款的注释进一步建议将“是否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恶意的依据RCEP对于恶意商标注册认定的标准非常有限、仅有驰名商标一个参考,对此类认定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对比其他国际条约,“恶意”与“混淆可能性”、“有欺诈可能”所处评价维度不同。RCEP、TPP、CPTPP中对于“混淆”或“欺诈”的使用出现在“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保护”一节,RCEP中“恶意”作为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六条“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列出现。而RCEP拟议草案2015显示“恶意”原来出现在“驰名商标的保护”部分“恶意”这一主观标准RCEP定稿中已被提至与基于结果导向角度判断的“混淆”“欺诈”相关的驰名商标保护相同地位。

因此,在落实RCEP对成员国立法要求同时,需考虑基于国民待遇原则,不同成员国立法可能会出现打击恶意商标注册标准或范围不一的情形,这是中国企业“走出去”时应需关注的重要信息之一。

二、RCEP打击恶意商标注册条款的引入中国立法现状

确定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标准是开展打击行为的前提,要明确这一标准实际应考虑多个维度,如商标申请或注册时动机及方式、与在先商标近似情况、注册后的使用等相关行为(以下简称在后行为”)等,归纳下来可合理总结为“恶意注册取得的商标”、“注册后恶意使用的商标”两个层面。但RCEP仅将恶意认定严格限于商标申请或注册,如在后恶意受让、恶意受赠等均未被纳入,较中国国内立法标准更为严格。

(一)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纳入立法的考量因素

1.打击恶意商标注册为法律条款天然障碍在后行为

主观判断的天然难度导致法律条文标准化理想与立法现实可行性间出现差距,加上混淆可能性、欺诈性使用等已可通过侵害商标权角度进行规制,故打击恶意商标的客体就相对更明确地被定位于申请、注册行为,但申请时间点的行为属性判断离不开在后行为。

商标注册取得、使用取得两种制度孰优孰劣虽被持续争议,当下主流角度还是倾向于将使用定为商标权保护的立法目的,而认定申请、注册时的恶意性一定情形下也确需通过在后行为、尤其是使用状态来印证。毕竟在后行为的善恶状态,对于在先行为的判断具有合理参考。但是,以囤积性商标注册行为为例,客观评价哪一次注册性属恶意却并非易事。

2.成员国国情的复杂性在后行为

RCEP各成员国社会经济、知识产权发展水平不同,恶意的认定标准也会因各国文化不同而差异。RCEP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历史可能早于其他国家,但这些国家的经营主体在进入非发达国家市场时却可能发现自有商标已被非发达国家主体在当地注册,而后者或许还是当地纳税大户,于是利用在后行为进行恶意的判定,亦可成为维护非发达国家当地经济体利益的一种手段或方法。

3.成员国间利益需求的妥协在后行为

发达国家在贸易全球化背景下已经离不开其他国家的市场、劳动力或资源,尤其是RCEP成员国中的非发达国家。一方面要保护既有权利、一方面要开发新市场,将打击恶意商标注册明确列入国际立法,正是RCEP关于“兼顾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这一目标或宗旨的条约化落实,归根到底仍是一种妥协。诸多非发达国家实际有更为漫长的人类文化发展史,其境内实际形成相关商业标识的时间可能远早于发达国家的相关商标、但却未必已转化为现代法律保障体系下的商标,而此类民族文化资源往往可能成为发达国家经济主体投资非发达国家时的商标抢注重点,这种情形下在后行为的引入很可能成为非发达国家保护传统、左右恶意认定的武器。

(二)认定恶意商标注册标准国内立法现状

RCEP磋商推进过程中及签署后,我国立法就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也有了明显提升,相关政策也进行了完善。

1.《商标法》在后行为

2019年修订前的《商标法》并未明确恶意商标注册标准,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四条在我国立法历史中首次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该法还增加了依情节对恶意商标注册警告、罚款等新规,这些规定可理解为是我国落实RCEP第二十七条关于驳回恶意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规定的重要体现。而其中对是否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合理判定,事实上也需要结合在后行为进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在后行为

这一规定经2020年新修订,对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抢注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将引证商标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有正当理由、在先商标影响力、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代表人身份关系等纳入了审查标准,而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这一在后行为亦被明确纳入。

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发文在后行为

2021年至2022年分别发布的《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情形,相关问题的解读也有更多阐述,体现出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已成主流趋势。

但客观而言,《通知》将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标准在现有国内立法领域进行了扩大,如特定条件下的大量转让”、“大量售卖”这类具在后行为属性的情形,也被明确为恶意的定性标准,体现出一种将在后行为常规及扩大化纳入恶意认定标准的立法趋势。

(三)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标准理解及适用的国内现状

RCEP等立法外,2020年1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中也明确了“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结合《商标法》等国内立法的不断更新也可知,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重要性已受到中国各级立法机构不同层面的关注。

相较RCEP关于恶意商标注册条款限缩、其注释仅将驰名商标作为恶意认定标准参考因素,中国国内立法标准实际高于RCEP的相关要求。尤其《通知》的出台,纳入在后行为,进一步增加了可被直接认定为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比较RCEP对成员国的立法要求,中国国内立法标准也更严,中国境内行为也更易被定为恶意商标注册。这一现状虽有利于中国国内知识产权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但在中国经营者“走出去”到立法滞后的部分RCEP成员国投资时,或可面临类似行为在中外境内恶意性判定不同的情形。

因主观标准不稳定的天然属性,即便已有相关立法,恶意商标注册认定的实务应用仍存诸多难点。若在后行为被不断纳入认定标准且成立法及实务趋势,必会在司法实务中给相关认定带来更多不确定。

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案件时对《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非常谨慎、甚至回避相关评述,如《关于第43986610号“BT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但法院等主体已在实务中明确了在后行为对商标恶意注册判定的可适用性。

三、恶意商标注册认定在中国司法实务中的应有理解及趋势

是否可将在后行为作为恶意商标注册常规认定标准,仍需结合实务考量。因恶意注册这一主观认定的天然难度,部分在后行为已实际成为认定依据,如(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6254号(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6491号(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6946号等决定书便体现主管机关在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案中将大量申请商标的记录作为重要衡量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20)京行终6001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判决也明确“后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可用以推定商标申请日注册该商标时的主观状态”。

(一)涉在后行为恶意商标注册实务认定复杂

1.案件一(LNN商标侵害NNJ商标权纠纷案):在后使用行为可否恶意化在先商标注册

(1)背景:NN系中国传统用语,2001年B公司创始人设门店LNNMT、LNN作经营标识使用、于2003年将LNNMT登记为商号;位于同省不同市的A公司2002年使用NNJ标识从事B公司相同行业;2005年案外人D注册LNNMT为商标(“MT”二字放弃商标专用权),同年A公司从案外人C处受让取得2000年注册的NNJ商标并使用独创字体;2010年B公司从D公司处受让取得LNNMT商标;2014年B公司在持续使用LNNMT商标的同时、注册LNN商标并使用A公司独创字体类似字体,同年A公司在B所在城市设分店;B公司定期更新LNN标识、但2014年期间使用A公司独创字体的LNN标识在网络上有留痕、且B公司个别门店较隐蔽处也有个别留痕,2020年A公司以NNJ应为驰名商标、B公司系恶意注册、LNN商标应被无效、相关使用行为侵害A公司NNJ商标权为由进行维权。

(2)争议问题:B公司2014年开始的注册及使用LNN行为是否恶意?LNN商标是否应被无效?

LNN与NNJ看似不同,在使用特定字体后展现给相关公众的形象确实存在近似,考虑到LNN商标本身与LNN及LNNMT的使用历史存在密切关联,无论B公司使用LNN时是否用了A公司专用于NNJ的特殊字体,若直接基于后续新发生且仅持续一定时间的特殊字体使用行为,便认定B公司恶意注册LNN、显属不当。

(3)案件结果:双方和解,最终达成了LNN、NNJ商标附条件共存的合议。

2.案件二(DH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在后扩大商标适用的商品类别可否恶意化在先注册商标

(1)背景:E公司2001年注册DHQ中英文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3类商品;G公司于2011年注册DHQ中文文字商标于同类商品、其知名度高于E公司的DHQ商标并持续至今;F公司于2014年在18类商品上注册DHQ中文文字商标,于2015年在20、21、24类商品上注册DHQ的中英文文字图形商标,于2020年在14、18、20、21、22、24类商品上注册DHQ中文文字商标。

E公司2022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其2001年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DHQ商标为驰名商标、以恶意注册为由要求无效F公司2014年在18类商品上注册的DHQ中文商标。

(2)争议问题:即便支持E公司的驰名商标主张,F公司在后扩大经营就必然导致其2014年注册行为性属恶意吗?

若E公司商标在2014年时确达到驰名标准,则G公司商标因属同类更可能受到明显冲击,但F公司2014年注册商标未必,毕竟二者对应于显著不同的不同类商品。F公司是从事电商行业的生活家居消费类经营者,其后续商标注册行为与近年来电商行业发展相关,加上各商标间本身标识上的差别,给E公司的主张带来了更多障碍。客观而言,F公司此类在后扩大经营行为通常无法导致或据以推定其2014年商标注册性属恶意。

3.案件三(FCL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离职员工创办公司自第三人处受让与雇主注册商标相同文字商标是否可恶意化所受让商标

(1)背景:FCLT是清康熙年间成立老字号并存续至今,H公司因历史原因在1992年前成为其唯一继受人,I于1992年进入H公司担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至2003年、于2006年在H公司同地成立同业经营主体II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H公司于2005年开始将FCLT、FCL商标陆续注册在多个商品类别,其中FCL注册1至45类商品、2011年6月申请注册其中第30类。位于较远省份的案外人J公司于2007年成立、从事与H公司相同行业,于2011年1月在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FCL文字商标,在2017年转让该商标于II公司,至今为止仅注册两个类别的FCL文字商标、其中一个已被无效。2019年I与J公司法人共同成立案外人K公司从事与H公司同一行业经营。H公司正在积极主张FCLT、FCL于2011年以前已为驰名商标。

(2)争议问题:II公司后续受让FCL商标从事H公司相同行业经营活动是否构成恶意并导致FCL注册恶意化?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九条虽明确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商标主管部门认定恶意注册,而《商标法》第47条明确宣告商标无效的决定对已履行的商标转让不具追溯力。同时,商标转让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却是可能使用的开端。本案情形较难直接认定恶意性存在,因为II公司是从第三方主体H公司处受让、除非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H公司注册本身来自I或II授意。但I及II公司本身在受让前必定知悉FCL的知名度,而转让人仅注册了该商标、I与转让方法定代表人共同投资其他主体从事相同行业的行为本身又可增强论证或推定恶意性的可能存在,毕竟FCL为FCLT字号简称。但要论证这一恶意性存在有较大难度,即便成功也需进一步证明2011年时H所持商标已驰名,能实现H公司维权目的、即完全掌控FCL商标。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看出涉在后行为的恶意商标注册认定之复杂。相关问题通常与商标历史、所在国法治水平、商标知名地域、相关行业市场变化等诸多因素密切交织,用后续受让、受赠或使用来判断商标在注册时主观恶意性绝非易事。

(二)对于恶意商标注册的国内应有实务理解和趋势

最新国际立法对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持限缩态度的事实,对我国立法与实务也是种启示。相关认定影响到中国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市场交易的稳定,需结合个案、更需结合本国实际。

1.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理解应当限缩

《商标法》第四条的理解存在探讨空间,可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恶意”的限定性前辍,也可将“不以使用为目的”视为对于“恶意”的一种示例性表述、具体仍以“恶意”作为根本标准,而用何种解释应结合国家总体知识产权策略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虽有二元论等解释,但从字面角度而言,更易读出前一种解释。

结合RCEP草案和定稿将恶意地把控与所申请注册商标和在先驰名商标的关联作为比对标准的现实,将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恶意”的限定性前辍来理解RCEP限缩恶意商标注册认定的精神更吻合。而“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若被排除在第四条适用之外确有其合理性,因为使用是商标制度的根基,恶意注册后的使用行为若存在不当或恶意,相关主体依法已可通过无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等方式来维权。

将在后行为作为认定在先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性属恶意的依据时,确需尤其限缩且谨慎。现实毕竟复杂,如直接将案例一中B公司对LNN商标、案例二中G公司对DHQ商标注册行为定性恶意显存争议。

2.恶意商标注册的认定标准应持严格限缩趋势并尤其限制在后行为适用

案例一中B公司,多年前完成争议商标的注册、此后持续使用,且不断更新标识形象,而LNN这一商标又来自LNNMT、其中YC二字本就放弃了商标权,在所属行业积累了众多的相关公众和长期客户。假设B公司在其使用LNN长达几十年中的某一阶段确有借A公司自创字体傍知名度之恶意目的,也不能直接因此推导出B公司注册LNN时就属恶意,A公司亦可通过不正当竞争、不规范使用商标角度进行维权,否则商标注册制度、市场交易稳定性均受负面影响,B公司伴随中国社会法治意识不断成长而创造出的无形资产价值会被完全否定、浪费社会资源。

案例二中G公司,其注册多年的DHQ商标持续经营于特定类别商品,随着电商经济发展,DHQ商标也因网店产品种类不断增加而注册于新商品类别上。即便E公司商标被定为驰名,也不可依此直接否定G公司注册商标时的善意,否则仍会导致商业社会无法正常运营,交易安全和稳定是前提,G公司长期以来经营积累DHQ于相关类别商品上的知名度和价值应得尊重。

与案例一二现有信息难以直接证明商标注册时是否恶意不同,案例三中I与H、J、K公司的特殊关联性、J和K公司与H公司从事相同行业的事实,导致II公司的商标受让、甚至J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均存在一种恶意感,但J公司位于较H公司非常远的省份、II是受让取得的事实,又会让相关公众认定J公司是否恶意注册时出现障碍,实务中若认定J公司为恶意注册仍会引起较大争议,即便II公司受让商标行为本身的恶意性非常明显。但有观点认为转让非善意,也不应阻却《商标法》第47条所述无效溯及力

无论是立法还是实务,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标准均应严格限缩。即便有《通知》的出台,以在后行为对在先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进行主观性判断仍不应成为一种常规模式,不应被理解为一种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标准低向化趋势的抬头。

3.应严格限制在后行为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标准

(1)在后行为的应用与商标制度相关

“使用”等在后行为作为是否恶意注册的判断标准应源自商标使用取得制国家的实践,它与我国注册取得制存在天然不同,也势必带来主观判断不稳定的实际结果。即便“大量转让”等部分在后行为确具有衡量注册时行为属性的功能,仍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并尽可能不再扩大立法,并将现有用语精准化。

(2)在后行为不应成为恶意商标注册的常规认定标准

除了三案例中探讨过的几种在后行为外,恶意商标注册领域可能涉及的在后行为多样,在后许可、在后借傍商业形象等均可能带入对恶意的主观判断,导致恶意性主观判断复杂性加剧。因此,含有主观判断的在后行为应被严格限制纳入认定标准。

在后行为只为参考,通常较难单独据以判定在先申请的恶意性,扩大经营、受让、许可、借傍商业形象等也仍需结合复杂的个案现实判定。而可被归类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适用对象的在后行为,更不应被纳入恶意认定标准。

(3)在后行为难以影响商标注册时的主观属性

无论是案例一中B公司,还是案例二中G公司,现有证据和事实均无法直接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时出于恶意,对于恶意的揣测更多源自B公司后续对A公司独创字体的使用,G公司后续扩大了原有的注册商标对应商品经营范围,但客观了解案件背景的相关公众却仍会偏向于支持B、G二公司。案例三II公司即便形式上是善意受让争议商标,相关公众内心仍会偏向于恶意认定,即便此种情形下也无法直接证明J公司的注册就是恶意,除非I与J间的特殊关联性得以认定。借以上分析可知,在后行为实难影响此前商标申请注册的主观善意或恶意性,至多只是恶意认定时的诸多参考因素之一,仍需个案分析。

(4)国际条约未明确在后行为的适用

即便是RCEP的立法也未触及在后行为、仅提及了驰名商标,而欧盟和德国商标法的相关标准也是“明显恶意”、而“可能恶意”。中国若将在后行为不断纳入商标注册是否恶意的常规审查标准,显然会超出RCEP等现有国际立法的要求。

(5)国内法规制需考虑RCEP不同成员国立法差距

RCEP各成员国经济、法治环境发展水平不同。根据查知的十几个RCEP成员国商标立法英文版,只有少数属发达国家的RCEP成员国对其商标法有恶意注册商标的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即便相关国家完善立法,大多也只是满足基本、并低于我国国内法律规制标准。中外立法的不同及RCEP后国内法的理解适用,会影响到我国企业“走出去”中知识产权相关规制,而有效提高这些企业的相关保障、投资的安全性,在一定时代背景下具有更重要的价值。

四、结语

本文重点强调了限制利用在后行为对在先注册申请行为属性进行判断的观点,即恶意商标注册认定审查标准的限缩化。在已将“大量转让”等纳入中国现有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标准的情形下,结合RCEP、TRIPS、TPP、CPTPP等国际条约对于恶意商标注册规制条款的设计现状,建议我国在提高和明确打击恶意商标注册之应有力度和标准的情形下,应严格地限制可纳入国内恶意商标注册认定标准的在后行为,并需结合个案特点评判。从而避免浪费既有无形资产的商业价值和社会资源,尽可能给进入RCEP等国际性条约下的中国经营者带来有利的知识产权保障 。

 

TPP、CPTPP、RCEP基本信息

名称

TPP

CPTPP

RCEP

时间

2016年2月签署

2018年3月签署

2020年11月签署

成员国

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智利、新西兰、新加坡、文莱、马来西亚、越南、墨西哥、秘鲁(美国2017年宣布退出)

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智利、新西兰、新加坡、文莱、马来西亚、越南、墨西哥、秘鲁(现中国、韩国、英国就加入一事接触磋商中)

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文莱、柬埔寨(2022年1月脱离最不发达国家)、老挝、缅甸、越南

相关条款

……认识到缔约方之间和各自内部的文化认同和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同时认识到贸易和投资能够扩大和丰富境内外文化认同和文化多样性的机会

不同收入水平和经济背景的人民创造新的经济机会……重申……土著权利……传统知识的重要性……

对特别是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对越南,提供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采取的额外的灵活性……要帮助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更多地参与本协定兼顾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经济需求

 

    1.作者郜炜系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国际知识产权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入选中国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浙江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浙江省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专家,宁波市律协一带一路与涉外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作者魏舒毫系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联系方式浙江省宁波市和义路168号万豪中心16楼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电话0574-87305858

 2.外交部:《2022420日外交部发言人汪文斌主持例行记者会》https://www.mfa.gov.cn/web/fyrbt_673021/jzhsl_673025/202204/t20220420_10670501.shtml2022420日访问。

   3.光明网:《全球最大自贸区来了!RCEP给老百姓带来什么?》,https://m.gmw.cn/baijia/2022-01/07/1302752333.html202217日发布2022528最后访问

 4.前引3,参见光明网:《全球最大自贸区来了!RCEP给老百姓带来什么?》.

 5.参见马忠法、谢迪扬:《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定位、特点及中国应对》,《学海,2021年4月,181-191

 6.参见杨国华:《论RCEPWTO规则的关系》,《国际商务研究》2021年第53-10

 7.参见马忠法王悦玥《论RCEP知识产权条款与中国企业的应对》,《知识产权,2021年第12期,88-113

 8.张乃根,《与时俱进的RCEP知识产权条款及其比较》,《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年第2期,1-25

 9.前引5,参见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定位、特点及中国应对》。

 10.前引7参见《论RCEP知识产权条款与中国企业的应对

 11.参见袁明兰张小玲RCEP签署带来的机遇、挑战及中国的策略选择,《价格理论与实践,2021年第1期,82-86

 12.参见余淼杰蒋海威:《从RCEPCPTPP:差异、挑战及对策》,《国际经济评论,2021年第2期,129-144

 13.前引7参见马忠法、王悦玥:《论RCEP知识产权条款与中国企业的应对》脚注④

 14.前引7参见马忠法、王悦玥:《论RCEP知识产权条款与中国企业的应对》

 15.前引12,参见《从RCEPCPTPP:差异、挑战及对策》;前引10,参见《RCEP签署带来的机遇、挑战及中国的策略选择》。

 16.参见彭德雷为负责人的课题组:《RCEP核心数字贸易规则及其影响》,《中国流通经济,2021年8月第35卷第8期,18-29

 17.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共中央宣传部举行经济与生态文明领域建设与改革情况发布会

图文实录》,http://www.scio.gov.cn/xwfbh/xwbfbh/wqfbh/47673/48260/wz48262/Document/1724221/1724221.htm2022520日最后访问。

 18.见《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第十一章27条:“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驳回申请或注销注册根据其法律法规属于恶意的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

 19.前引18,见《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针对第十一章27条的注释21:“应本条而言,一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以考虑该商标是否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20.指20151015RCEP知识产权章节谈判过程中的拟议草案》文本,共1398条,最初由Knowledge Ecology InternationalKEI)组织于20164月解密。全文详见:https://www.keionline.org/23060, 2022530日最后访问,其中P18-19RCEP拟议草案(2015)第 3.10 条驰名商标的保护:各方应规定,如果商标与他人在该方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该商标在该方驰名,且对该商标的使用是恶意的,那么应当驳回或注销该商标注册。(就本款而言,“恶意”一词可被一方视为“不公平意图”的同义词,具体相关内容为:JP/IN propose ; NZ/ASN/CN/AU oppose:Article 3.10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the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shall be refused or cancelled, if the trademark is identical or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f another person, which is well known in the Party, and if use of that trademark is in bad faith.(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Paragraph, the term "bad faith” may be deemed by a Party to be synonymous with the term "unfair intentions".(IN propose : and if the trademark is identical with or similar to a well-known trademark and it has been registered in good faith, it shall be allowed.) 

 21.前引20,参见《RCEP知识产权章节谈判过程中的拟议草案》。

 22.参见程华儿盛建明:《<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知识产权核心条款解读与执行难题破解之路径》,《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第10期,72-92

 23.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http://sbj.cnipa.gov.cn/sbj/zcwj/202202/t20220208_21772.html202277日最后一次访问。

 24.前引23,见《<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问:“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包括哪些情形?为什么规定有的情形主要适用于异议与评审程序?答:《指南》明确了十种情形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包括:(1)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2)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3)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4)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电商名称、域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外观设计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5)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6)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7)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8)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9)申请人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10)其他可以认定为有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上述情形中所指的“数量巨大”“大量”需要结合申请人情况、所申请商标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情形(3)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如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的,应适用其他条款。其余情形如果同时违背了《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应当一并适用其他条款。《指南》规定,(3)、(9)两类情形主要适用于商标异议与评审程序,其主要考虑是:一方面,(3)、(9)两种情形一般需要结合在案实际证据进行判断,但商标注册审查通常是基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进行的主动、单方行为,没有举证、质证环节,异议和评审程序则可以给予被请求一方充分的申辩机会,并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另一方面,“主要适用于异议与评审程序”也并未完全排除上述两种情形在审查阶段适用,商标注册审查环节。

可以根据在审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予以综合考虑。

 2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第一章第八节恶意商标第1.24条“为加强商标保护,双方应确保商标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和执法,特别是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http://wjb.mof.gov.cn/gongzuodongtai/202001/W020200116100508495758.pdf202277日最后一次访问。

 26.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43986610号“BT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422日作出的该裁定中,申请人主张的两个主要理由之一即经查,被申请人自20201月至8月陆续申请了35枚商标,全部为直接复制或摹仿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的规制范围’”。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仍回避了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评述。事实上,在多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书中,常有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某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尽管有多份关于恶意商标注册文件出台,但对第四条的适用说理,国家知识产权局鲜少在无效裁定中作正面回应,即 争议商标注册确违反第四条 ,只在个案中作否定性陈述,如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可见这一法律规定在主观适用上的难度 。在可能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倾向于优先以其他事由作为说理和判断的主要依据。而在实务中,在 商标 注册成立后,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也往往伴随着其他可能无效情形,如更为显著或客观的近似性(第三十条)、在先权利(第三十二条)等, 从而 使其得以 成为国家 识产权 局判断的争议焦点与评述 重点。

 27.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49160709“缪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http://wsgs.sbj.cnipa.gov.cn:9080/tmpu/zccw/getMain.html2022520日最后访问

 28.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48692829号“鹿不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http://wsgs.sbj.cnipa.gov.cn:9080/tmpu/zccw/getMain.html2022520日最后访问。

 29.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47889191号“METS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http://wsgs.sbj.cnipa.gov.cn:9080/tmpu/zccw/getMain.html2022520日最后访问

 3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001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法院明确判断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时,由于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可以通过其客观表现的行为加以推定虽然进行恶意注册判断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基准,但此后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可用以推定商标申请日注册该商标时的主观状态

 31.参见袁杏桃叶悦:《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转让》,《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第10期,47-55

 32.参见王莲峰:《新<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研究》,《政法论丛,2020年2月第1期,102-112

 33.参见孔祥俊:《论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则——事实与价值的二元构造分析》,《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2期,54-71

 34.前引20,参见《RCEP知识产权章节谈判过程中的拟议草案》。

 35.前引19,参见《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二十七条的引注。

 36.前引31,参见《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转让》。

 37.参见杨凯旋:《注册体制下商标使用意图要件检视》,《交大法学》,2021年第3期,第155-171

 38.王莲峰:《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中州学刊》,2020年第1期,第52-59页。

 39.通过查询获知的各RCEP成员国商标法英文稿除印尼、缅甸外),笔者发现RCEP成员国中仅日本、澳

大利亚、韩国、新加坡四国商标法对于恶意商标商标有专项规定结合RCEP生效时间可分析并推知其他各RCEP成员国商标立法水平总体低于中国国内商标立法

 40.《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序言,https://www.caitec.org.cn/n5/sy_gzdt_xshd/json/3839.html2022530日最后访问。

 41.《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序言,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wgk/bnjg/202101/20210103030014.shtml2022530日最后访问。

 42.前引18《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序言,http://fta.mofcom.gov.cn/rcep/rcep_new.shtml2022530日最后访问。

 43.前引18,《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1章第3条。









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