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研究
作者: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潘申明 陈萱昊   日期:2023-01-06    阅读:884次
  摘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要的组成环节,其在制度中具有更多的价值体现,方能使其摆脱仅具有程序功能的现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意加强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重视及保障,改变办案主体掌握程序主导权的传统,加强了当事人对程序进程的影响。在认罪认罚制度实践中,出于对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追求,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因此,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确定为特别合约,补足要素、完善效力,固定各方权利义务,能进一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促进认罪认罚制度发展。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当事人权利保障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自2016年7月,中央深化改革小组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至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写入刑诉法典,并在全国生效实施。而在2019年10月11日,《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的发布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工作机制和体系。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作为新增内容,但其中法条并非是在法律法规中的首次亮相,或源自《指导意见》,或是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解释或整合。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针对量刑建议工作进行了进一步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至今,经过了不断的完善,但仍暴露出一些问题。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实践中往往仅作为制度中的过程性文件,其存在价值与实际作用难以得到有效体现与保障。其问题主要表现为三方面:
  (一)要素不完善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模板(图1),其要素包括:1.身份信息;2.权利知悉;3.认罪认罚内容;4.自愿性申明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签名。
图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笔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对于双方反悔和撤销情形的制约和法律后果、量刑协商后产生量刑建议的具体依据方面,存在不完善的情形。
      对于双方反悔和撤销情形的制约和法律后果方面,实践中检察院往往会提供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告知被告人反悔具结书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方式。但其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延伸,其本应起到的权利义务平衡作用,或说契约效力,却往往难以得到体现。由此,告知书与具结书进行合并从而明确性质效力、完善要素,也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制度中体现更大价值的方式。
      而对于量刑建议的具体依据方面,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此有所缺失,根据《指导意见》33条的规定,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而实践中具结书中往往仅载明刑法中的规定,即使最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仅规定区别不同情形,“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未做出具体可对照的幅度明细。减刑的幅度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仅依靠内部量刑规范和自由裁量判定,这类规范也并未直接体现于具结书中。这实际上会使得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产生怀疑,影响诉讼效率。而在美国辩诉交易达成的控辩协议中,具有量刑指南(即量刑依据)的要素,指明量刑建议如何得出,幅度如何把握,这对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素具有学习意义。
    (二)性质不准确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定位不明问题导致其性质具有争议。在实践应用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确定的性质是自认、悔过书,除此之外的性质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首先,由于未有明确法律依据规定其要式文书的性质,其在制度中的必要性也因此受到质疑,需通过相关法条的解读进行性质判断。
      其次,《指导意见》第52条仅明确了在辩方反悔的情形下具结书失效,但未说明其失效具体内容与范围,亦未规定控方撤回是否导致具结书失效。这导致其是否作为证据存在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实践中,具结书的内容会被作为被告人进行有罪供述的证据使用,在检察院、法院反悔的情形下,甚至是在诱导认罪认罚的情形下,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即是证据链的一环,能起到间接证据的作用;但从理论角度出发,一方面其本身并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其作为证据仅考虑了诉讼效率,并不利于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而其是否具有证明制度实施的性质,也在此情形下无法确定。
      最后,对于是否能作为契约、协议的争议,在实践中表现较为矛盾。首先,具结书的签署需要进行控辩平等协商,在形成上具有协议性质;然而,其生成后却并不必然产生协议的性质,具结书达成的量刑建议最终还受到检察院、法院案件事实审查的影响,并不必然实现,又与契约、协议有所不同。
    (三)效力不明确
     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性质、定位不准确的情况下,其效力也产生了不明确的问题,目前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规定不够完善,总体而言停留在“检察院和被告人协商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判决”,主要针对于具结书中量刑建议进行规定。如此,具结书的效力就显得不明确。
     首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和撤回方面,目前仅规定了辩方可以反悔,但撤回后再次进行认罪认罚是否有次数限制未做规定。
     其次,虽然《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作出规定,“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但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对控方反悔撤回的后果并无规定,使得平等协商产生的具结书无法实际达成协商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违背“契约精神”。
     最后,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的效力规定亦不够明确,虽然有《指导意见》第40条作为依据,但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对于法院而言,目前指导意见明确量刑建议对法院的约束力规定为一般应当采纳,并有权在量刑建议不当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即明确了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具有最终决定权。但是,其修改具结书、决定量刑的权力并无限制,救济手段亦无直接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却存在着不经通知直接突破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上下限作出判决,或对于逮捕的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建议缓刑的情况下迳行判处缓刑,而检察机关对此却毫无约束手段,或缺乏事后救济价值,这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 ”[ 张金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研究》,上海市法学会编《上海法学研究》集刊——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文集,2019年第20卷。]使得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仅剩参考效力,这显然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总体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具结书虽为应当签署的文书,却无法保障协商内容的实现,控辩审三方对具结书的反悔撤回规定并不完善,而相应规定则更多是对辩方进行制约,在人权保障上有所忽略。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探讨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具体效力需从控、辩、审三方面进行探讨,其对于三方权利义务的不同约束,是其价值平衡的具体体现。
    (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效力
     1.控辩审三方无人反悔、撤回的情形
     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控辩审三方无人反悔、撤回的情形下,认罪认罚具结书产生的效力较为明确,并无争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对辩方而言会导致“被告人方在程序层面认可对其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决定、速裁程序等,以及在实体层面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承诺退赔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等”[ 刘文轩:《三个概念、两处“竞合”、两项“冲突”——认罪认罚从宽之法解释学评析》,《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表达悔罪态度,从而产生对减轻刑罚的合理期待,而在检察机关与法院经审查均认可量刑建议的情形下,被告人即可得到减轻刑罚的判决。在此情形下,具结书对被告人产生实际履行的效力。
     2.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撤销、反悔权的制约
     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辩方制约效力,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反悔、撤回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该效力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第一,对于辩方是否具有反悔、撤销的权利,一致的观点均指向具有该权利。同时,根据《指导意见》第十 一节“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的规定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也认可了辩方反悔、撤销的权利。
第二,辩方在何种情形下进行反悔、撤回,则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辩方的反悔、撤回权不应当受限制,在任意情形下均可对具结书进行反悔。在目前纠问制诉讼依然占据主要地位的刑事实践中,辩方对案件侦查的进展、案件事实的变化、行为的定性掌握不及时,其先前签署具结书时即使在当时符合自愿性合理性,也可能不符合新情形下辩方的期待利益,应当更多保护辩方的诉讼权利。
     有观点认为辩方的反悔、撤回权应当受到限制,应当更多保护诉讼效率。其认为“被辩方的反悔权只能在一定情形下使用,从节约司法成本来看,应限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协商结果的事实基础要求限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 程溪:《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反悔的应对机制构建》,《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表达合意的功能,其在签署完成后产生契约的效力,辩方应当履行承诺、承担义务,不加限制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实施。
     结合两点来看,辩方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与撤回应当有所限制。其限制并非在于辩方能否进行反悔与撤回,而在于反悔撤回后对其产生的后果。若不合理的反悔权行使会导致不利后果,则能降低辩方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同时确保其合理权利的实现不受阻碍。而不利后果实际上是无法得到减轻刑罚的处理,如何设置不利后果即是对反悔后能否再次进行认罪认罚制度的讨论。由于《指导意见》第十一节的规定中未有对辩方再次进行认罪认罚的规定,对于辩方进行撤销、反悔后再次进行认罪认罚也无制约,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被赋予了再次提出认罪认罚的权利,但也未明确次数与适用情形。由此,即存在争议。一方面,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辩方再次甚至多次进行认罪认罚制度会导致程序反复以及司法资源浪费。同时,反悔撤回对于检察院而言往往代表辩方认罪态度较差,亦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要求。“为了保证诉讼效率、避免诉讼程序的往复,也不能无限制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对具结提出更改,撤回具结书应以一次为限,撤回之后不得再行申请。”[ 毋郁东、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问题研究》,《海峡法学》,2017年第3期。]而一方面,考虑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由于降低刑罚对于辩方而言属于合理期待,其再次或多次进行撤回和签署存在争取合法利益的可能性,不能全盘否定。在辩方切实可以获取合理利益,或者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其反悔权和再次进行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利应当保障,但也需通过次数的限制避免权利的滥用。
     3.失效、未经采纳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效力
     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争议中,已经探讨了具结书本身不具备证据的性质,但其在实际中无论辩诉中任意一方反悔、撤回,或是审判机关不采纳具结书上量刑建议,具结书仍能作为辩方有罪供述的证明,产生证明效力。虽然目前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已然对辩方反悔权的行使造成了限制,同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控方对证据侦查搜集的要求。一方面,对于控方而言,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的要求,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证据充分是制度实行的前提,其证据链本身较为完整,将失效具结书作为有罪供述仅是对程序的简化起到帮助作用。另一方面,对于辩方而言,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必然加强对其不利事实的佐证,其反悔与撤回的作用就被极大削弱。同时,在控方反悔、审判机关不采纳具结书量刑建议的情形下,具结书的签署反而成为对其不利的行为,诱供、骗供情形并不能完全排除,在一些案件中辩方的主观恶意判断会直接影响行为性质定性,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在此时反而帮助控方提高对自己指控的可信度,违背了辩方的期待利益,不利于制度的实施。
     (二)对公诉机关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公诉机关需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完成后方能继续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提起公诉,其效力即是在程序意义上进行许可与确认。而当认罪认罚具结书完成签署,其对于公诉机关的效力更值得探讨的在于公诉机关对具结书的反悔与撤回。
      目前相关法规和实践中,对公诉机关的反悔撤回在《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有所规定,指出应规定区别不同情形,“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可见,当前实践中,更多考量到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对量刑建议合理的要求。换而言之,目前的做法更追求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得到“无误”的建议。在这样的导向下,其隐患也随之诞生。由于具结书形成过程中进行的协商与询问,公诉机关可能从中获取一定证据,或者确定辩方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从而改变量刑建议,易导致骗供诱供现象的产生。在此情形下,认罪认罚具结书完全突破其协商属性,变为公诉机关单方面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工具。即使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具备证据性质,但其依然容易对裁判者自由心证进行控方力量强化的心理暗示作用,由此,辩方的权利保护显得极为迫切。
      而在美国辩诉交易中,则将这种限制变为了辩方的救济方式,“采用两种补救办法:一是允许在判决之前或之后提出撤回认罪的动议;二是指示具体履行控辩协议的命令。”[ 张宏宇、谢祺:《美国辩诉交易中反悔后的救济问题研究及制度启示——基于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分析》,《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第一种救济方式一般不为辩方接受,因为在撤回有罪供述后,控方也将恢复原先指控,易导致更高刑罚的判处。而第二种救济方式则体现了辩诉交易的契约性,更多保障了私权利。但由于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契约属性上有所缺失,在我国证据裁判原则和法院最终裁判的背景下,该方法在实际中的实现难度较大,更多维护私权利与保障了契约的实现,但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司法公正。
     (三)对审判机关的效力
      根据《指导意见》第40条的规定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具结书对法院的效力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同时法院需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审查后发现具结书存在不当的情形下,在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无果后法院具有修改的权力。由此可知,法院在制度中更多承担了监督审查的作用,是作为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审查。而具结书对其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实现原合意的效力,却并未对其否认合意进行限制。
在审查后发现量刑建议确实不当的情况下,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并无不妥。应当“坚持审判中心主义下法院拥有决定权”[ 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中州学刊》,2017年第3期。],该点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一大区别,也使得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在性质上与契约有所区分。作为整个制度最终的判决作出者,其本身与控辩双方的立场即存在一定不同,其更追求案件在实体上和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程序的真实性、合理性与合法性。作为监督者的法院需要发现并纠正案件实体上的漏洞和认罪认罚本身的真实性的缺陷,尽管其修改量刑建议的行为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协议,有违契约精神,但此时案件公正审判更具保护价值。
     而从另一角度来看,经审查合理的生效具结书对法院会产生“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效力,不得作出随意更改。该规定本身是对法院采纳具结书的正向限制,也从反面意味着若法院作出无理由或理由不当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行为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而在实践中此种限制表现为检察院对此进行抗诉,或是被告人进行上诉。但在制度中并未明确限制法院的修改行为,使得该项效力并不明晰,控辩双方的协议在法院阶段是否得到认可没有明确保障,对于协议双方的期待利益而言均是一种伤害。
      三、完善建议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与效力通过其外部形式的完善,能得到具体的表现与确定。强化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属性、补充其对控辩审三方的合约效力,有助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价值体现、保障合意的实现,摆脱形式必要而实质低效的现实困境。
   (一)明确文书性质
     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的明确,直接影响到其产生的效力,在性质明晰的情形下,具结书方能实际发挥作用,推动制度运行、保障辩方权利。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明确的性质如下:
      1.属于必要文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制度中具有要式性,其效力的实现方有保障。《指导意见》实际上明确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必要性,但对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必要性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其必要性难以体现。因此,一方面需要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与效力,另一方面也需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必要性作出直接规定,明确其是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必要文书,除侦查阶段外,各个阶段中实施认罪认罚制度均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属于程序上的证明文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证明性质上应当定性为制度实施、程序进行的证明文书,仅用于对是否进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实行中是否存在反悔、撤回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明。其不应当具备对案件事实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同时,其有罪供述的性质,应当进行一定限制。
      因此,应当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证明,仅可作为程序实施的依据。
     3.实质为特别合约
     “由于具结书是被追诉人在国家权力的阴影之下达成的,因此留给被追诉人的交易空间相当逼仄。虽然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理论倡导已久,但现实与理想状态仍有较大差距.对具结书的性质,不能完全套用平等私法主体之间的合同理论来解释。”[ 秦宗文,《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内蒙古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在我国证据裁判原则、法院最终监督判决的背景下,以及控辩双方本身诉讼地位的差异,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难以完全用民事上的契约或者合同来定性。但是,强化其契约属性,能够规范公权力机关的行为,保障被告人权利,从而打消辩方顾虑、提高公诉机关公信力,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可能性。
      由此,将认罪认罚具结书定性为特别合约较为合适。其经签署,除对辩方产生效力外,亦需对控、审方产生一定制约,而对各方具体的制约则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中体现。
   (二)补足文书效力
     确定具结书的特别合约性质,即可从契约效力角度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进行补足。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内容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合并,在具结书中明确显示各方权利义务,反悔撤回的后果及救济方式,能使具结书在形式、性质、效力上更具合约性,平衡各方利益。具体而言,各方权利义务还需进行如下补足:
     1.完善嫌疑人或被告人反悔权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具结书的签署即代表其通过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真诚悔罪的态度对刑罚减轻产生合理期待。由此,具结书对其应当产生保持认罪认罚、制约反悔的效力,即一定的契约效力。而加入辩方权利保障的考量,该制约不应当直接禁止辩方的反悔与撤回,而应当从反悔后的不利影响角度出发。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反悔后,由于其实际上破坏了合约,其再次申请适用制度的反复行为就应当不被允许。另一方面来说,又不能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次认罪悔罪的权利,因此该限制应当适用于同一诉讼阶段内,而进入下一阶段后则可允许辩方再次申请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实际上,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判断标准中包括了认罪认罚阶段的考量,越晚达成认罪认罚会降低到从宽幅度,亦是一种不利影响。
       因此,可以在制度法律法规中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具有反悔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除以下情形外,不得要求再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1.案件进入下一诉讼阶段;2.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同意再次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2.进一步限制检察机关的单方撤回行为
      对检察机关的效力补足,应当更多从检察机关反悔撤回具结书的限制与救济角度出发。首先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效力出发,检察机关作为协商中的一方,应当对维持合意承担义务,而其司法机关的性质又进一步要求其维持公信力。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当其与私权利,即辩方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障人权。
      具体而言,应当明确:原则上,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反悔前,不得进行反悔与撤回。检察机关从公信力的维护、私权利及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确保具结书内容的实现,在辩方反悔前,检察机关应当受到单方面的约束;而在辩方反悔后,其方可对对方的“违约”进行反应,限制辩方反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应当明确,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反悔、撤回、未被采纳而失效的情形下,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不能作为其曾做有罪供述的证据,签署过程中所作口供和笔录证据应当排除。
      3.明确审判机关不采纳的救济手段
      对于审判机关而言,首先考虑其并非协商双方,且其亦承担公正判决之责任,具有监督者的职能,不能使具结书的签署完全替代法院的工作,启动案件实质审查即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的一项效力;其次,又由于具结书的协商性质,以及检法机关相互监督、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考量,对法院应当在修改量刑建议方面进行一定限制。因此,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具结书应当产生如下效力:1.产生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性合法性的义务;2.对于不当量刑建议有权不采纳,但需先告知检察院进行调整;3.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应当有明确引用性法条指引救济手段。
      因此,一方面需要在作为具结书补充内容的《认罪认罚告知书》中明确法院的权利义务,同时,在制度法律法规中可设置引用性法条,明确可以依据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三章的规定,按照检方抗诉、被告人上诉规定处理,即明确二审是应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救济。

      总结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制度中具有更多的价值体现,方能使其摆脱仅具有程序功能的现状。当认罪认罚具结书真正保障与落实制度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方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更多优势,切实保障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张金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研究》,上海市法学会编《上海法学研究》集刊——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文集,2019年第20卷。

 2.刘文轩:《三个概念、两处“竞合”、两项“冲突”——认罪认罚从宽之法解释学评析》,《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期。

 3.程溪:《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反悔的应对机制构建》,《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4.毋郁东、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问题研究》,《海峡法学》,2017年第3期。

5. 张宏宇、谢祺:《美国辩诉交易中反悔后的救济问题研究及制度启示——基于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分析》,《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

6. 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中州学刊》2017年第3期

 7.秦宗文,《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内蒙古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