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规则之困境与破解
作者: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叶翩 范壮壮   日期:2023-01-05    阅读:1,250次
      摘要:作为我国公司利润分配规则所依赖的框架,资本维持模式存在过于僵化、未能实质保护债权人利益、突破公司法射程范围等系统性缺陷且面临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带来的冲击。与之对应,资本维持模式体系下的利润分配规则存在可分配金额计算路径模糊不清且不甚合理及小股东利益被忽视等局限,亦在实践中面临自治与司法救济两难。即便如此,本文认为仍不能得出资本维持模式业已无效进而应全面转向清偿能力模式的结论。针对以上,其一,本文提出构建“结合模式”,即以资本维持模式为基础框架,提供一套相对明确的确定规则;清偿能力模式则发挥“兜底检测”功能,对资本维持模式难以筛除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以约束同时使得公司利润分配更加审慎、灵活、更具商业合理性;其二,本文提出,实践中应结合内部治理、股权架构、行业发展及财务状况等因素,从法律、行业及财务角度为公司提出利润分配法律综合服务方案。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资本维持;清偿能力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亦是经济活力的助推器。一般认为公司存在之目的在于为投资者即公司股东创造价值,而股东实现获取公司价值的重要途径便是利润分配[* 这里就“限题”做几点说明:首先,受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对于除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外的股份公司,其利润分配规则存在的困境与破解均可参考本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最后,对于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因其股东具有分散化及广泛性等特点,本文在此暂不予讨论。]*。公司利润分配作为公司法中最具技术特征的部分,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以及分配的多寡不仅仅是一个商事法律问题,而是公司经营管理层以及决策层结合公司当年度经营状况、所处商业阶段、未来投资机会或项目及不同股东诉求来综合考虑。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却存在如可分配金额计算路径模糊不清且不甚合理、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利润分配规则攫取公司价值、挤占小股东价值等系统局限性;同时亦存在利润分配质量更多依赖于公司董事会及股东的商业专业度及敏感度且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案件时具有谦抑性且限制约束大的适用两难。
      从理论研究到司法实务,更多学者关注如何解决股东与公司间的利润分配问题,即完善事后补救措施,但一个根源性问题似乎被忽略了,公司利润分配所引发的争议本质是其背后所依据的原理——资本维持模式与清偿能力模式之间的博弈。
      鉴于此,在本文将透过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争议现象探析资本维持模式以及据此所建立的公司利润分配规则所面临的困境,并结合资本维持模式及能力清偿模式,重新审视我国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同时在实务角度为公司内部如何更好构建利润分配方案提出相应建议,以期为即将到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提供一定助益。
      二、公司利润分配规则的原理与困境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六条对公司利润分配规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确定具体可分配利润数额时,现行公司利润分配规则严格遵循着“资本与利润两分”逻辑,以损益表中当期税后净利润为起点,后补充以前年度亏损并扣减当期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最终形成可分配利润金额。综合来看,目前我国公司利润分配规则的制定主要依据资本维持模式下的资本规范体系框架,同时又兼具体现对债权人的极强保护及维持公司稳定运营的法律价值。
    (一)资本维持模式:现行公司利润分配规则之原理
      资本维持模式作为公司“资本三原则”之一,是一项公司法原则,亦是一项体系框架,目前学界对于资本维持模式项下的内涵基本一致,即公司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以具体的资产充实公司抽象的资本[[[]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但涉及资本维持模式具体包括何种制度时,诸学者对此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资本维持模式应当与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具体内涵分离开来,将其外延确定为严格控制利润分配、禁止抽逃出资、禁止折价发行股份、禁止公司持有自身股份及严格限制减资程序等具体制度[[[] 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也存在学者认为其内涵除上述具体制度外,还应扩大到出资责任履行、限制非货币出资、禁止退股、自身股份(股权)对外担保及限制公积金使用等[[[]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另外还有学者将禁止债转股、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以及禁止私设账户等具体规则列入资本维持模式射程[[[] 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0页。]]。探究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之间的所涵范围出现重叠,过分将资本维持涵摄范围扩大。本文认为,资本维持模式的核心要义并非要求公司资本不受任何减损,而是禁止公司以零对价或不合理对价向股东返还资本[[[] 参见张保华:《资本维持原则解析——以维持的误读与澄清为视角》,《法治研究》2012年第4期,第63页。]]。
      资本维持模式体系下的公司利润分配规则的核心要义是公司向股东的利润分配时及分配后均不能损及公司资本,即公司在向股东分配利润时仅能从盈余类账户中支出,不允许用任何方式损及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等股东出资类账户。
      资本维持模式在我国存在的理论价值主要包括三点:第一,债权人利益保护。即公司资本之充足可以在公司产生亏损时为债权人提供足够缓冲,为债权人提供“资本信用”,尽可能保证债权人利益实现,进而衡平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 参见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第126页。]]。第二,维持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应当保持其自身财产以维持其独立法人人格,并利用其资产为公司利益相关者持续创造价值。第三,防止公司短视行为。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一般而言公司的资本愈少,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所承担的成本更低,便倾向于采用更高风险、更冒险、更激进的经营策略或者采取与公司持续经营相悖的短视行为,反之,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则更趋于理性[[[] 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等:《德国资合公司法(下)》,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735-736页。 ]]。
      随着公司所处经济环境、经济形式及融资方式等快速变化,资本维持模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批判不能更好适应现代公司治理,尤其是《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中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强制验资程序,全面施行认缴制,据此诸多学者对资本维持模式批判甚至要求取消的声音愈演愈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资本维持模式过于僵化,不符合商业逻辑[[[] 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8页。]]。有学者认为,公司利润分配作为公司商业运营中的一环,应当由公司管理层或治理层根据公司当时所处的财务情况及商业情况做出判断[[[] 在对欧盟及非欧盟法域公司的调查中,KPMG被调查的CFO中的大多数清偿能力模式是更好的决定公司分配的方式,现金流测算对决定公司分配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应当僵化紧盯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资本,尤其是在由实缴出资制度变更为认缴出资制度并取消验资报告的今日。
      第二,资本维持模式在实践中并不能起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所关心的并非是公司资本是否被侵蚀,而是在债务到期时公司是否拥有足够的流动性来偿还债务[[[] 参见MTWEBANA,KATJA,FUCHS:The Regulation of Companies' Capital in the European Union:What is the Current State of Affairs?》,《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2011年第2期,第237-260页。]],换言之,资本维持模式过于理想化和单薄,其并未考虑在现实商业环境中,公司的偿债能力比率、营运能力比率、盈利能力比率及后续发展能力比率比“资本”本身更能反映公司发展与流动性。
      第三,债权人保护并非公司法射程范围。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在于调节公司内部组织形态与利益冲突,而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保护,应当由其他部门法予以调整,如职工债权人利益由劳动法予以保护、合同债权人由合同法予以保护等,同时破产法则为全部债权人起到兜底之作用[[[] 参见刘斌:《认真对待公司清偿能力模式》,《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177-189页。]]。
     第四,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对于资本维持模式有效性的冲击。目前,我国会计准则正在不可逆地向国际会计准则趋同,而国际会计准则的实质是一套真实、公允且主要面向资本市场投资者的财会制度,这种会计与法律规则之间的错位和不协调将限制资本维持模式功能发挥。
    (二)现行公司利润分配规则之困境
     与资本维持模式相同,依据资本维持模式体系框架所建立的现行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在规则内容本身及规则适用时均遭遇困境。
      1、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内容之困境:可分配利润金额的确定是否合理?
   (1)不甚合理的可分配利润金额确定路径。如“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这家注册资本仅为300万元的公司竟累积了约34,803,668.26元的资本公积、约103,812,679.64元的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约65,351,871.29元,财务状况极为优渥,但六年内却未向小股东做出任何分配。究其根本,我国现行公司利润分配规则的起点是“当年税后利润”,这明显是一个增量的概念,对于一个连续盈利的公司而言,这种路径起点将会极大限制可分配利润金额,亦不具备商业合理性,同时在法律层面否定了公司历年已累积利润的可分配性。相比而言,公司的“留存收益”账户作为一个静态的存量概念,同时将公司历年累积利润涵盖其中,更具有合理性。
    (2)税后利润并不一定匹配可分配现金流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利润分配的形式多以现金分配为主。税后利润金额的确定是基于损益表中对公司收入、成本、费用配比之后的差额,但公司内部就一定存在相应的现金可用来分配吗?其实并非如此,诸多会计科目本身在核算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会计判断、会计估计以及各方利益的博弈[[[] 参见谢德仁:《企业分红能力之理论研究》,《会计研究》2013年第2期,第 31页。]],因此最终所呈现出的税后利润仅是公司管理层与治理层达成的一种“意见”[[[] 参见《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9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营业收入中应收账款比例过高或将研发费用资本化会增加税后利润但并不会带来现金流入,如过度提高招待费用或广告费用进而降低税后利润进而隐藏现金流入等。因此,税后利润并不必然匹配公司内部现金流入,仅依据损益表中税后利润这一数字来确定利润分配,而忽略公司现金流量状况是不全面的。
    (3)小股东利益被忽视。公司利润分配制度关系公司本身、管理层、控股股东、小股东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又因公司属于拟制人格,需要公司管理层代为履行,因此可以将这些错综复杂的关系,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类。内部关系是包括公司本身、管理层、控股股东及小股东的关系,而外部关系则是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这种外部关系相对于内部关系更易受到侵害,因此利润分配规则的重点便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事实上,小股东利益被侵害则是公司利润分配争议“重灾区”。究其原因,控股股东在公司内部具有相对强的话语权,同时公司管理层也多由控股股东决定的,两者处于同一利益战线,因此一方面,小股东对公司实际运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不了解也很难找到有效途径了解,进而较难监督利润分配情况;另一方面,在制定并决策利润分配方案时,小股东拥有较少或甚至没有决策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控股股东及管理层便可牺牲小股东利益来实现自身目的。
      2、公司利润分配规则适用之困境:自治与司法救济的两难
   (1)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便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中对其内部治理规则更多的是“指导性”而非“强制性”,利润分配规则也不例外。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中会约定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由股东会最终审议决定,这给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权利,但所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符合公司阶段发展现状、是否保证了各股东权益以及是否对债权人造成利益侵害则取决于公司董事会及控股股东的商业决策。申言之,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需考虑多方面因素,如公司所处行业发展阶段、公司财务状况优劣、未来投资项目的多寡、管理层自身价值实现、外部债权人的诉求以及各方股东利益诉求等,这是一个复杂且又精密的决策过程,要求公司董事会及控股股东具备专业的商业、财务及法律知识。但就我国实务现状而言,决策质量良莠不齐,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对于股权集中的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可能通过各种形式过度分配利润,使得公司“空心化”,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二,对于股权相对集中且存在较多小股东的公司,控股股东可能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减少甚至拒绝进行公司利润分配,而通过其他方式攫取公司利润(如通过关联交易或虚构业务转移利润等方式);其三,对于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若公司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公司管理,则在所有权与管理权“两权分离”下,管理层有足够动机减少利润分配,为公司保持较多现金流量以维持自身消费需要或进行更多有利于自身职业发展但不利于公司股东利益的项目。
    (2)如前所述,公司利润分配在自治时出现诸多困境,那么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部分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但经检索判例,在《公司法解释(四)》实施后,公司利润分配类案件总量攀升但胜诉率却有下降之势,原因在于:(1)股东滥用权利的认定标准难以确定;(2)法院难以确定利润分配金额,但本文认为根源在于,除明显违反法律行为外,利润分配是否涉及滥用股东权利以及金额是否具有合理性更多是公司商业行为,在没有明确且统一的标准下,法院很难判断一项商业决策行为是否合理。
      三、《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困境之破解
      本文第二部分已对我国现行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制定之原理以及目前所面临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其根源在于资本维持模式是否可以维持公司内部治理及衡平公司内外部利益需求。为破解这一困境,一方面,本文从利润分配规则制定原理入手,尝试在以资本维持模式为主、清偿能力为辅的结合模式下,对公司利润分配规则重新定位;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利润分配规则未能修改前,则作为法律从业者应当如何从法律及财务角度为公司提供更优的利润分配方案,本文将从实务角度给出相应建议。
      (一)结合模式下公司利润分配规则之重新定位
      与资本维持模式相比,清偿能力模式近年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推崇。清偿能力模式更加关注公司的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相对于资本维持模式更为“灵活”与“宽松”,就公司利润分配规则而言,其核心要义在于公司分配应以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为前提,分配后公司总资产应当不低于公司总负债[[[] 参见See Model Business Company Act,Section 6.40. ]]。这个看似符合商业合理性的标准真的适合我国现状、是否值得本轮《公司法》修订予以跟进?
      本文认为,至少在当下,在清偿能力模式本身缺乏明确规范性及“本土化”特定资源的情形下[[[] 参见冯果:《慎重对待资本维持原则的存废》,《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 3期,第150页。]],全面转向清偿能力模式并非是明智之举,更不应成为立法试验场。原因在于:其一,清偿能力模式将分配决策权力赋予董事会等管理层,这要求公司管理层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及职业道德,同时要求制定相应的商业判断规则、事后追责、补偿机制及司法救济途径,而这难度极大且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并不相符;其二,清偿能力模式本身弱化了债权人利益保护,以美国部分州为例,将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一职能高度依赖于公司法外部合同和担保机制,以及后续破产法中对欺诈性转移行为的救济措施,该等措施可操作性不大且与我国一直秉持的强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相悖;其三,以美国《标准公司法》为例,其中针对清偿能力模式仅提出宽泛的认定标准,那么若在我国适用,则面临如在判断是否符合清偿能力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应当如何设置财务清偿标准以及在衡量是否符合标准时应当考虑时间期限长短等问题[[[] 参见刘燕、王秋豪:《公司资本流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路径与选择》,《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第11页。]]。
      本文认为,就公司利润分配规则而言,当下构建以资本维持模式为主、清偿能力为辅的结合模式似乎是更优解,即以资本维持模式为基础框架,为公司分配行为提供一套相对明确的确定规则;清偿能力模式则发挥兜底、灵活的功能,对资本维持模式难以筛除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以约束同时使得公司利润分配更加灵活、更具商业合理性。其实,类似结合模式近年已在我国初试锋芒,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曾分别发布内容基本相同的《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其中规定在公司法的减资规则外增设了新的债权人保护标准,即回购股份不得损害公司“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对公司回购符合此条件作出“承诺”[[[] 参见张保华:《债权人保护:股份回购资金来源限制的法律漏洞及其填补》,《证券市场导报》2020 年第 5 期,第 67 页以下。]]。
      (二)公司利润分配规则适用困境之实务建议
      面对公司利润分配规则诸多困境,一方面,在《公司法》修订之际,应期待立法者可从顶层设计及立法价值出发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以衡平各方利益,但另一方面,法律从业者在提供相应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应以事后评法之善恶,在为公司就利润分配方案提供建议时,不仅应考虑是否合法合规,更应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结合公司股权架构、内部治理、行业发展、财务状况等因素为公司提出综合服务方案。
      1、衡平公司控股股东、小股东及管理层的利益诉求
      一般而言,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实际管理权力,且对重大决策事项拥有较大比例决策权甚至可单独进行决策,因此,很多控股股东会产生一种“自己完全拥有公司”的错觉,加之其可通过关联交易、转嫁成本、任职薪酬等方式自公司处获取“事实分红”,故导致控股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动力较弱。反观小股东更类似于“财务投资者”一样的存在,其持有公司股权最大的收益来源便是随着公司的盈利而获取利润分配,因此小股东有极大意愿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这也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司法实践中多以小股东为原告的原因之一。管理层作为公司业务的实际管理者与公司决策的具体执行者,一种可能是作为控股股东在公司中的代理人而存在,与控股股东利益统一;另一种可能是作为独立第三方的职业经理人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其更倾向于减少利润分配以在公司内部保留更多现金流量用于增加在职消费、高管薪酬或用于扩大公司规模获取更优异的任职业绩。
      因此,在公司内部控股股东、小股东及管理层的利益诉求并不总是完全一致的,这便要求利润分配方案主导者在制定时应先充分了解其他各方利益诉求,其后在各方利益诉求中找寻衡平点。
      2、充分考虑公司所处生命周期阶段特征
      在实践操作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是不能也无法避开公司所处生命阶段以及未来发展规划的,完整的公司生命周期一般包括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及衰退期,而不同阶段的公司在将业务、财务及管理方面展现出不同的特征,且这些不同的特征将会深刻影响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申言之,初创期公司盈利能力较弱,一般不存在较多盈利可供分配,即便存在可供分配利润,公司股东及管理层更倾向将利润留存于公司内部以保证公司内源融资需要,同时初创期公司债权人会展现出更为谨慎的态度,如通过融资合同条款限制其利润分配行为;成长期公司已具备较为成熟的业务模式及盈利路径,但同时也展现出较强的融资需求以支持其规模发展,公司内部留存收益资金成本相对外部融资较低,此时公司亦不会进行太多利润分配;成熟期公司与衰退期公司一般而言内部已累积较多历年利润,但该两阶段的公司发展已陷入瓶颈,在业务上通常采取收割战略,较难发掘新的利润增长点或开拓新的投资项目,故融资需求较小,即便存在外部融资需求,则可凭借其业务规模及不动产获取较低成本的外部融资,公司利润分配相应随之增加[[[] 参见龚博:《治理视域下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法律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167页。]]。
      3、将公司财务状况作为利润分配兜底检测机制
     正如本文第三章第一节所述,无论立法者抑或是司法机关是否尝试转变或部分借鉴清偿能力模式,但就利润分配而言在公司内部建立以财务分析为兜底检测机制的利润分配模式进而使得公司利润分配更加审慎、更加灵活、更具商业合理性。
      董事会决议利润分配前,应当依据公司定期制作的财务报告以及公司财务比率(如偿债能力比率、营运能力比率、盈利能力比率、市价比率[[[] 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成本管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9年版,第36、39页。]]等),诚实、审慎地评估公司实施分配后一定期间(如6个月)内的实际偿付能力,必要时还应当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对于违反实际偿付能力而实施的利润分配,公司内部应当明确责任承担及追偿机制,如公司如果在分配实施后的一定期间内无力偿付到期债务,则未尽诚实、审慎评估义务的董事应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受分配的股东亦有义务将所受领的利润分配返还至公司[[[] 参见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99页。
       本文认为,进行利润分配兜底检测机制的判断及决策主体应是公司董事会,一方面是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掌握,另一方面,在责任承担及追偿机制下,董事应当具备相应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的统一。
       4、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文件中的利润分配条款
公司应充分发挥自治权利,根据公司所处行业及股权结构,尽可能事先完善公司章程中利润分配条款或制定公司利润分配制度。
    (1)明确强制利润分配的条件。由于《公司法》中并未强制要求公司每年均进行利润分配,本文第二部分亦对利润分配的自治进行了详细诠释,对利润分配条件进行一定的明确,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业决策自由,但实质上会使得公司利益各方有据可依、有规可循,尽量减少相关争议抑或在争议发生时有标准做出裁决。当然,这种“条件”并必然是相当明确的,其可能是公司营收、资产或其他财务指标达到某一数额/比例,也可能是公司在行业内处于某一地位或获得某种商业资源。
    (2)明确利润分配的比例。在目前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各股东实缴出资可能并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甚至于抽逃出资,则在该种情形下,股东应当按照何种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是实务中争议热点。因此,事先就利润分配的比例进行明确不失为一种有效措施,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获得利润分配。
    (3)明确利润分配的时间。如前所述,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诉求并不总是完全一致,就利润分配而言,控股股东可通过关联交易、虚构业务、个人消费转嫁至公司、薪酬福利等各种方式攫取公司利润,因此并不实质关心利润分配状况。因此,小股东可要求在公司章程或利润分配制度中明确公司应当在每年度某一特定日前由董事会及股东会做出有效利润分配决议,并在做出决议后的某一时间段内将该决议实施完毕。
    (4)明确利润分配异议时的补救措施。相比于管理层,公司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处于信息相对不对称的状态,甚至在如聘请职业经理人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可能也是如此。因此,公司章程或利润分配制度中可约定在公司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存在异议时,公司股东可有权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四、结语
      随着产业及金融全球化进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似乎正在经历“改革阵痛”,公司设立及运营的目的似乎从简单的“生产产品或服务以获取利润”向多样化转变,但仍无法否认公司利润分配是进行股权转让外,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主要路径。面对这个问题,在全球诸多国家开始拥抱清偿能力模式后,我们是否能够得出资本维持模式业已无效,应当全面拥抱清偿能力模式的结论?至少,在债权人仍无法完全通过合同法、破产法等法律实现有效的自力救济、在公司内部利益无法通过内部治理达到制衡与解决、在我们的信用体系和商业文化仍未足够发达,仍需要规则来强调投入与勤勉尽责之间的关联时, “结合模式”亦不失为一种稳妥的破解之策。


参考文献

[1]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2] 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
[3]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
[4] 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0页。
[5] 参见张保华:《资本维持原则解析——以维持的误读与澄清为视角》,《法治研究》2012年第4期,第63页。
[6] 参见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第126页。
[7] 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等:《德国资合公司法(下)》,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735-736页。 
[8] 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8页。
[9] 在对欧盟及非欧盟法域公司的调查中,KPMG被调查的CFO中的大多数清偿能力模式是更好的决定公司分配的方式,现金流测算对决定公司分配有决定性的作用。
[10] 参见MTWEBANA,KATJA,FUCHS:The Regulation of Companies' Capital in the European Union:What is the Current State of Affairs?》,《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2011年第2期,第237-260页。
[11] 参见刘斌:《认真对待公司清偿能力模式》,《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177-189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谢德仁:《企业分红能力之理论研究》,《会计研究》2013年第2期,第 31页。
[14] 参见《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9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15] 参见See Model Business Company Act,Section 6.40. 
[16] 参见冯果:《慎重对待资本维持原则的存废》,《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 3期,第150页。
[17] 参见刘燕、王秋豪:《公司资本流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路径与选择》,《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第11页。
[18] 参见张保华:《债权人保护:股份回购资金来源限制的法律漏洞及其填补》,《证券市场导报》2020 年第 5 期,第 67 页以下。
[19] 参见龚博:《治理视域下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法律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167页。
[20] 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成本管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9年版,第36、39页。
[21] 参见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99页。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